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
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小松真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史赵凯,负责人。被告汪波,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汪波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叶沛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以扫描形式签订《钢制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裕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制门产品;项目名称为武汉市第一医院;货品数量暂定2,310樘;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每批次门框发货前,被告丰裕公司需支付该批次货款的30%,门扇发货前,需付清该批次货款的余款;被告丰裕公司迟延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后续货品的发运,并要求被告丰裕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额的5%日计的违约金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丰裕公司称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先发货。原告基于信任,在没有收到货款的情形下陆续发货,货款共计4,102,234.79元。被告丰裕公司已付款8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丰裕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丰裕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52,234.79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汪波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确认上述欠款情况,并同意对被告丰裕公司就合同项下欠原告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货款、利息、违约金、实现上述款项所支出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丰裕公司偿付原告货款3,252,234.79元;2.被告丰裕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2,23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每日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汪波对被告丰裕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3,252,23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钢制门采购合同》、发货单、《企业询证函》、项目汇总表、《连带责任担保书》等证据。被告丰裕公司、汪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裕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丰裕公司收取原告的货物,并确认欠款金额,故其应当按约付款。被告丰裕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波自愿为被告丰裕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货款3,252,234.79元。二、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2,23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汪波对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8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8,378元,由被告武汉丰裕诚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钟 玲
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辰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