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初字第10514号
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小松真治。
委托代理人殷丽军,男。
委托代理人***,女。
被告**,男,1995年3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