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

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8民初201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安井英峰(YasuiHidemi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2018年1月8日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前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0万元(包含:合同款50万元、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质防火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相关产品强制性认证的咨询辅导等顾问服务个案承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每年应付服务费用为50万元,合同对原告提供服务具体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及产品特点制定规划和方案,并派员到被告公司展开工作,对被告进行培训等,第一年即促成了被告已经暂停的证书恢复,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咨询费;但第二年开始,被告即拖延支付原告服务费,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并声称不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原告主张的50万元服务费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费用,但原告在该期间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被告无需支付第二年的服务费,因无需付费,故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2、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合同性质是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3C产品强制性认证,被告作为委托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从2016年7月26日即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已将原告第一年申请的证书注销,丧失合同履行基础。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钢质防火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
针对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辩称,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合同性质不是委托合同,没有丧失履行基础,其次被告仍然在正常营业,被告只是注销的是部分证书,还有正在生产的产品,而正在生产的产品的证书的维护也是需要提供服务的。另外,确认主张的服务费50万元的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履行情况,但是被告在该期间取得证书也是基于原告前期的辅导,合同中虽然约定付款时间是每年付50万元,但其实该条款系分期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到期支付相应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质防火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即乙方,被告为委托方即甲方,鉴于被告将其相关防火门、钢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的咨询辅导等顾问服务个案承包给原告,原告委派工程师承担对被告产品认证咨询的顾问服务工作;被告支付原告顾问等服务费。一、咨询的内容,方法和要求:(1)调查被告产品强制性认证体系现状。(2)对照标准和企业特点,设计符合钢质防火门、防火窗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标准等体系,对被告相关管理人员进行标准知识培训。(3)指导被告建立相关文件化的产品强制性认证体系,并负责编制或修改其产品强制性认证体系等文件。(4)指导被告按照上述其强制性认证体系文件进行试运行,对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帮助被告采取纠正措施,指导其体系文件修改,跟踪验证,不断进行修正。(5)原告负责被告钢质防火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的具体工作程序为:1、工程师现场指导与监督:包括现场6S管理;2、提交模板认可文件和成功案例分析;3、审核和培训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等;4、内审与管理评审,且对不合格严格进行培训与辅导;5、出具审核报告,进行举一反三。(6)原告负责被告新产品研发、产品定型与定位、原材料采购、成本控制、质量保证体系、产品扩大范围、证书暂停恢复工作,前提需要被告相关团队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和跟进。(7)当地技术监督局、烧检检查站、工**和被告、消防总队及支队关系原告要积极有效的维护好,被告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二、委托方的协作事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时间)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下列资料和工作条件及责任;1、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顾问服务费用;每年人民币伍拾万元。(不税价)期别:第一期,合同签订生效三日内,调查被告产品强制性认证体系现状;产品工艺和图纸情况;出具现场调研报告和工作计划时间表,支付20万元;第二期,每年2月1日之前,积极开展和检查:新产品研发、产品定型与定位、原材料采购、成本控制、质量保证体系、产品扩大范围具体工作情况,支付20万元;第三期,每年8月1日之前,积极顺利通过公安部消防评定认证中心年度监督检查或工地检查,以www.cccf.net.cn网上为准,支付10万元,合计50万元。备注:合同签订期限为三年。补充说明:1、公安部消防局的费用、防火门相关的检测费用、需要直接支付给检测所和审核员等服务费用不含此费用中。2、被告负责向原告顾问服务人员提供现场办公条件和往返交通及食住。3、被告负责向原告顾问服务人员提供企业现有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便于咨询组了解企业现状,为设计符合的强制性认证体系标准创造有利条件。4、被告最高管理层应对双方共同确定的咨询项目工作实施计划的顺利执行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并确保其发布的产品强制性认证体系文件有效实施,认真落实原告在咨询过程中提出的各项咨询意见……四、违约责任第1条:因被告原因造成拖延及不按照原告的辅导要求实施,原告不退回已收取的款项,被告或企业不得追究原告责任。如被告资金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停工等款,款到后继续工作,拖延的责任不在原告。第2条:在被告积极配合的前提下,由于原告责任辅导错误而导致被告没有通过北京评定中心的监督检查工作,则原告将退还收取的费用给被告。第5条: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向对方承担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和相关损失费等,并由违约方承担因守约方追索违约金而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等间接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6日、11月4日、2016年1月19至21日四次开展咨询服务工作。经过原告第一年度的咨询服务,被告先后取得十个产品的四张强制认证证书。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8月5日各支付原告服务费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支付第一年度的咨询服务费50万元。
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长期困扰我们的防火证终于在6月28日得以恢复了。虽说比当初的计划晚了将近半年的时间,但是对于您围绕防火证的恢复所给予我司的支持,这里特表示感谢。在此期间,我司对于****在组织上、以及法律、标准、一致性等问题上积累了诸多经验。今后我司拟在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组织,在CCCF的指导下,确保防火证得以维持和扩大。据此,我司就与贵司所签署的咨询合同特按照附件内容建议予以解除”。邮件附件内容为被告草拟的合同解除协议书。2016年8月2日、8月19日被告两度催告原告确认合同解除事宜,但原告均未给予正面回应,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发送电子邮件明确与原告间的合同已于2016年8月1日起无合同履行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再履行。
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被告向公安部消防认证中心另申请了大量新证书或在原有证书项下增加分型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合同是否解除;被告是否还应付原告服务费。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原告虽对该邮件的真实性存疑,但是经与原告确认的本案双方邮件往来显示的邮箱名称比对,发件人信箱、收件人信箱与确认的邮件显示信息均完全一致,且被告当庭出示了系争电子邮件原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案服务合同已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针对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表示对第一年度的履行情况无异议,被告在原告的辅导咨询之下取得了四张强制性产品证书,且被告亦将所属第一年度的50万元服务费支付原告。自第二年始,原告表示还为被告履行了维护证书等相关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无任何证据可证明其履行义务的情况,相反被告出示了第二年度节点要求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依此判断无论证书是否需要维护,原告均未履行第二年度项下的任何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每年的服务费为50万元,原告认为虽然合同未约定取得证书的数量和范围,但该付款约定实际系分期付款,实际原告已于第一年度即完成了全部三年的工作任务,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被告理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被告认为,双方签约时确未约定咨询服务取得证书的数量和范围,但在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自行进行了60次申请工作,其中27次成功,25次因申请内容调整自行作废,8次尚处申请过程中,说明原告第一年度申请的四张证书不能满足被告的经营需求,否认原告在第一年度完成被告所需的所有证书。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示的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委托业务系统网页显示,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以后陆续进行了大量申请新证书、扩大原证书申请范围、废除原有证书等相关操作,说明原告声称在第一年度即完成全部证书申请工作的陈述不实,在上述分析原告未进行第二年度咨询服务工作的前提下,应认可上述申请均由被告完成。另外,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每年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原告单方认为该约定系分期付款、无需达到相应条件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另外,本院亦考量到第一年度的申请、恢复证书的难度应高于后两年,原告提供咨询辅导的相关文件可能适用于后两年工作,被告亦在2016年7月26日电子邮件中确认在原告的咨询服务下,被告对于CCCF在组织上、以及法律、标准、一致性上等问题积累了诸多经验;又结合原告确未对被告展开第二年开始定制化的咨询服务工作、原告在第一年提供的相关文件亦是在第一年申请中必须的文件,被告取得相关文件是基于第一年合同的履行等情节;本院综合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的履约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防火窗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CCC顾问服务个案承包合同》于2016年7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原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程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