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7民初19287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安井英峰(YasuiHidemi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内的工资(按照每月20,200元计);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差津贴20,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位为品质保证高级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2016年4月23日,原告的工资调整为20,200元/月。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文本一份,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78,73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第一项诉请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恢复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议解除,被告无需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对于出差津贴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是2017年9月30日下午16时35分打款78,736.00元给原告的,但该笔钱款的性质是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1,560.9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品质保证高级经理,后担任制造部门工厂长,2016年5月23日起被任命为施工管理部部长兼安装管理课长。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原告离职前工资标准为20,200元/月。原告最后工作至2017年6月30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现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协议书如下。1、甲乙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6月30日解除。2、就劳动合同的解除,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以下内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含税),乙方对此表示同意。经济补偿金=78,736.00元。……6、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盖章,原告在乙方签字的横线下方书写“收到”并签署姓名及日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密协议》一份,协议首部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并已经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协议下方,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原告在乙方处下方书写“收到了”并签署姓名及日期。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员工离职移交清册上签字并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7年7月5日,被告处人事部长***通过微信询问原告“今天公司准备支付了,你协议上的签字是什么意思?不同意吗?不同意的话公司就不能支付呢。”原告未予回复。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736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先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保密协议》,其签署后被告公司再拿去盖章。但其签署时并不认可其中的内容,故其另书写“收到”及“收到了”且告知被告其需要回去考虑后再作答复,但原告还未答复被告,被告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自2017年6月30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按照20,200/月(含税)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的工资;3、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出差津贴20,000元。2017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7)办字第85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1,560.92元;三、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保密协议》、员工离职移交清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及《保密协议》上签字并写明收到,根据解除协议书的内容,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原告认为其虽在协议上签字但并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其还需要跟家人商量再做答复,故其在签字时写明“收到”仅仅表示收到了该两份协议。但原告如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可不在协议上签字,或签字时备注清楚不认可协议的内容,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告知公司其暂不认可协议的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意思表示明确告知了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5日以微信方式询问原告是否同意协议的内容时,原告仍未作出明确的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恢复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出差津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出差津贴,但并无相应的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作为依据,原告仅仅依照商业惯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要求不恢复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上海诺沃芬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年7月13日至2017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41,560.92元;
三、驳回原告卢茂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