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211执异13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负责人:常鸿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勋,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该行职员。
申请执行人: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伯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胜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西胜支行称:伯爵公司在农行西胜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07271001012008058,是被执行人伯爵公司与农行西胜支行签订的《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吉市农银西胜(2012)003号中要求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伯爵公司为其在协议中所担保的债务提供资金保证又与农行西胜支行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吉市农银西胜(2016)006号(详见附件2)现被执行人尚处在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因此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不应从07271001012008058账户中扣划80000元保证金款。异议人申请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2015)丰执字第761号的执行裁定,归还被扣划的80000元保证金款。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铸诚公司与被执行人伯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伯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铸诚公司工程款165139元,并给付逾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66127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工程款99012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铸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伯爵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铸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扣伯爵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000元至本院账户。异议人农行西胜支行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载明:铸诚公司与伯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伯爵公司执行款800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铸诚公司,此前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57899元,合计237899元。至此,申请执行人铸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院于2020年1月3日扣划了涉案账户的款项,于2020年1月8日结案,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农行西胜支行于2020年1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西胜支行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单军
审判员籍毅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