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15975号
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0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07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7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入户门,数量610,单价4071.8元,合同总价款扣减管理费等费用后为2716857元。出卖人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送达到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地点。货物全部送达到场并全部安装完成后,三个月内买受人付至总款的60%,买受人、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产品自买受人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全部安装完成,被告及相关部门也全部验收合格。2019年1月由于人为损坏,原告为被告更换部分入户门及配件,经过双方确认费用为294275元。2017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2290364元,尚欠原告货款7207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均未果,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仅约定了买卖防火入户门,也包含针对上述防火入户门的施工安装工程,即被告是诉争合同项下防火入户门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款项包含安装费用,故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佳淇
书 记 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