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5093号
原告:济南万东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紫薇路兰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80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万东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东公司)与被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被告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铸诚公司支付欠款82000元;2.判令铸诚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铸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铸诚公司在万东公司购买防护产品,由万东环保公司为其安装,总价款82000元。现产品已验收合格并投入正常使用,但经万东公司催要,铸诚公司至今未付欠款,故提起诉讼。
铸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合同书,被告采购原告电动防护门5套,价款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但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2018年9月20日,双方补签合同书,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购1套手动平开门、5套防护门套、2块铅玻璃,总价款变为82000元。2、原告提供的防护门有质量问题,且未尽到保修维护义务,5套防护门中有3套的电机和控制器系由该工程承包人戈明花费7350元购买并进行安装调试,因原告未进行保修维护,质保金5000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雇佣人员对防护门进行安装调试、后期维护,共花费27000元,也应予以扣除。3、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货运配送单系伪造。综上,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万东公司、铸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简称9月20日合同),约定铸诚公司向万东公司购买电动推拉防护门5套、手动平开门1套、防护门套5套、铅玻璃2块,总价款82000元,交货地点为营口市开发区康达医院,运费由万东公司承担,质保期一年。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现场付50000元,货物安装完毕付10000元、检测合格后付17000元,剩余5000元质保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真、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戈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
2018年9月22日,戈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济南万东环保安装有限公司5套电动推拉防护门、1套手动平开门、2块铅玻璃”。现万东公司以铸诚公司未支付上述合同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铸诚公司称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合同书,并提交2018年8月13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8月13日合同),该合同约定铸诚公司向万东公司购买电动平移防护门5套,合同价款55000元,交货地点同为营口开发区康达医院。万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荣真、铸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明”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铸诚公司称,8月13日合同签订后,铸诚公司通过戈明个人账户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9月7日、9月17日向万东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但万东公司并未交付5套防护门,后双方又补签一份合同,即上述9月20日合同,在原合同防护门数量及价款不变的情况下,增购1套手动平开门、5套防护门套、2块铅玻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2000元。
万东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两份合同是独立的,铸诚公司已付的50000元货款是针对8月13日合同。为证实其主张,万东公司提交物流收货单三张。其中:1、编号2006726宇通货运收货单,记载“发货日期2018年8月19日,发货人董光松地址济南市长清区,收货人戈明地址鲅鱼圈康达医院,货物名称为钡沙20吨、铅衣1箱、防护门2套,货到付款5万元”。2.翔云物流货物受理单两份,发货日期均为2018年9月12日,济南市至鲅鱼圈康达医院。铸诚公司对上述物流单不认可,主张宇通货运收货单系万东公司伪造,其并未收到该货运单中的货物。
万东公司另提交工人记工及生活费详单两张及安装所需配料单据九张,证实万东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案涉防护门的安装调试义务。铸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显示,万东公司派人于2018年9月15日到达营口,于9月22日安装完成返回济南。
诉讼中,铸诚公司提交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达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实:康达医院共向铸诚公司采购5套电动推拉防护门、1套手动平开门、2块铅玻璃等防护产品。产品运到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有3套电动推拉门出现质量问题。万东公司安装人员将该3套产品中的电机及控制器拆下并带走,声称带回更换新产品后再组织进行安装,但未能完成,后铸诚公司完成安装调试,为此支出3套电机、控制器采购费7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人记工单、单据、《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实际履行了一份合同还是两份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两份《合同书》的标的内容来看,系包含关系,且前后时间间隔较短,两份合同交货地点均为营口康达医院,即产品最终用于康达医院,根据康达医院的《情况说明》,康达医院共计采购5套电动推拉防护门,若两份《合同书》均为真,则为10套电动推拉门,与常理不符;其次,万东公司主张两份合同是独立的,均已实际履行,但其提交的8月13日宇通货运收货单,记载的发货内容为钡沙、铅衣,与合同标的并不相同,且该货运收货单仅是物流公司受理托运的凭证,并无后续物流配送信息及收货回执,无法证实8月13日合同已实际履行。最后,若两份合同书均为真,则万东公司应进行两次安装调试,但万东公司仅提交了9月20日合同的工人安装调试记录,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两份合同系包含关系,双方仅实际履行了9月20日合同,最终合同价款为82000元,扣除铸诚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欠32000元。因万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铸诚公司为此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后续维护,铸诚公司支出的维护费用7350元及质保金5000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铸诚公司最终应向万东公司付款19650元。关于万东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止至付清之日止,以前款19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铸诚公司另提交戈明向案外人王峰微信转账凭证,累计金额27000元,主张系后续对涉案产品维修花费,但该证据未载明转账用途,亦未有具体维护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万东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50元,并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6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济南万东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长春铸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开龙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