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1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陶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离职实际是宏威陶瓷公司裁员而非因个人原因。宏威陶瓷公司单方违约强迫***辞职,以上事实有***与宏威陶瓷公司部门负责人**副主任、仓长**、行政科负责人李某、**的对话录音佐证。宏威陶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62元、13个月赔偿金93268元、24个月失业保险金30456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宏威陶瓷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表》表明***是基于个人原因离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填写离职原因时被宏威陶瓷公司欺骗或胁迫。***主张宏威陶瓷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宏威陶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意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表》上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宏威陶瓷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依据***的工作年限计算其涉案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主张宏威陶瓷公司应支付赔偿金93268元,缺乏依据。至于***主张宏威陶瓷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