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惠诚建材经营部与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徐亚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李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宏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徐某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2018年区域总经销合同》系**经营部经宏威公司员工***介绍下与宏威公司重新签订的合同,并非徐某松与宏威公司原合同的延续。**经营部已根据合同约定将货款1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9000元支付给***,应视为宏威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关款项。宏威公司与***涉嫌合同诈骗,请求法院移送相关部门查处,并判令其退还前述款项。
宏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2018年区域总经销合同》;2.宏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经营部返还货款15万元;3.宏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经营部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元;4.宏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向**经营部支付利息12501.37元(以货款金额15万元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止,合计507天,利息为12501.37元;15万元×6%÷365天×507天=12501.37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宏威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营部撤回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合同关系。**经营部持有《2018年区域总经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主体为宏威公司(合同甲方)及西宁城北闽永建材经销部(合同乙方,以下简称闽永经销部),落款处盖有双方公章,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一、授权经销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区域经销权资格,向乙方提供威某斯品牌抛光砖、内墙砖、抛釉、仿古砖产品,乙方须在甲方指定销售区域西宁市、乐都市内开设形象店销售,乙方产品销售区域代码为3611。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2.2乙方义务2.2.1乙方需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甲方交纳0.9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或合同提前解除时,在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不计利息地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2.8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销售与甲方生产的相类似的其它产品(包括甲方生产的其它品牌的类似产品)。……2.2.11乙方在合同期及合同期满两年内,负有对甲方的经营策略、产品样板等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同时在使用甲方商标等企业形象标志时,不可使甲方认为受到妨碍或遮掩,对甲方形象造成不良影响。2.2.12乙方举行广告宣传等市场推广活动时,须在甲方授权经销区域内进行,且所宣传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须取得甲方书面认可或授权……2.3乙方责任2.3.1乙方在经销甲方产品过程中,如有违反上述第2.2.4条、第2.2.5条的行为之一,即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经营报表》和《库存情况表》与实际不符或未按时提交,或者库存低于规定数量,或者乙方连续两个月不购进甲方产品,甲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取消乙方的区域总经销资格。……四、货款及运输4.1货款甲方实行款到发货,即乙方所需产品全部款项到达甲方账户后开单发货。货款必须直接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现金则直接通过甲方财务人员经办,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五、合同的生效与解除5.1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且甲方收到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后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经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可续签,续签每期为一年。……七、市场政策形象店和专卖店支持按甲方的《形象店(专卖店)和广告支持政策》规定执行。……九、特别条款本合同中有关空格的条款均应予以填写,具体内容亦可详见附件,该附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补充条款内容应与本合同中相关条款内容意思一致,如有异议,则以本合同规定为准,甲乙双方亦严格遵照执行。”
合同附件《资金安全告知书》载明:“尊敬的西宁城北某永建材经销部客户:为保障您的资金营运及安全,您的款项请汇入(或转入)本单位指定账户。如贵客户将款项直接汇入业务人员账户或将存折(银行卡)直接交由业务人员保管,视为贵客户的单方委托行为和该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资金风险由贵客户自行承担。如有损失贵客户自行向该业务人员个人追责,本单位概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告知书《回执》载明:“本人(本单位)已收到贵单位发出的上述《资金安全告知书》,已知悉并理解全部内容。……”被告知人处盖有闽永经销部公章。
2018年3月19日,***在**经营部向宏威公司提交的盖有**经营部及闽永经销部公章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上签名确认,次日,宏威公司负责人亦在其上签名确认,该变更证明内容为:“致:广东宏威公司实业有限公司,现我西宁城北某永建材经销部单位(或个人)在贵司开户名申请变更为西宁市城北区**建材经营部,特此证明。如有任何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税务责任由西宁城北某永建材经销部单位(或个人)承担。”
庭审中,宏威公司称其是与某永经销部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在此之前双方已合作了两三年,后涉案合同由**经营部及某永经销部申请并经其于2018年3月20日批准,合同主体变更为**经营部,某永经销部的权利义务由**经营部承继。**经营部对宏威公司主张的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后又称涉案合同是**经营部与宏威公司在2018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了,因宏威公司持有某永经销部公章,所以该司将该合同乙方盖成某永经销部的公章,其发现该错误后,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2018年3月20日,**经营部向宏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元。
涉案合同到期后,**经营部与宏威公司续签了《2019年区域总经销合同》,双方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宏威公司没有向**经营部退还其根据涉案合同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再向**经营部收取保证金。庭审中,**经营部称其不再与宏威公司合作,故请求退还保证金。
二、关于**经营部主张的15万元货款
2017年12月28日,**经营部经营者徐亚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5万元。同日,***向案外人戴某杰及徐某松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10万元、5万元。
根据***与徐某松(微信号:weiok1236900ok,昵称:永恒经典)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28日,***向徐某松发送了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后表示已收到15万元,然后徐某松向***提供了戴某杰的银行账户及其个人银行账户,数分钟后***向徐某松截屏转账结果,回复其已按徐某松的指示向上述两账户分别转账支付了10万元、5万元。2018年1月18日,双方发生对话,***:“怎么没人接电话!你姐刚打我电话了。”徐某松:“她打你电话怎么了?”***:“说什么15万打给我了,问我货发出来没有。”……徐某松:“你就说那是你内部帮我操作的,本来就不能说出去。”
***称其是2018年1月18日才认识**经营部经营者徐亚仔,宏威公司称其2018年2月26日前不认识徐亚仔。根据***与徐亚仔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是在2018年1月18日成为微信好友,随即***将其与徐某松的上述对话“说什么15万打给我了,问我货发出来没有”截屏发送给徐亚仔,徐亚仔未有回应。当天,徐亚仔向***提供的宏威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货款83532.37元,其后由***安排向徐亚仔发货。另一边,***一直催促徐某松支付上述83532.37元(庭审中,***称,徐某松接了一个工地的单,但未能付款拿货,而1月18日徐亚仔主动联系***,称可以给货款,所以***就接了徐亚仔的单)。1月19日,徐亚仔与***对话,徐亚仔:“你尽量催催他,帮帮忙啊,你这两天就催的急一点。”***:“刚刚还给他打了电话,直接挂断了,没接,你也装不知道,催催他,钱到了公司,你也就放心了。”徐亚仔:“你发微信。”……徐亚仔:“你就一直催吧,他这个人就是那样子,催的紧了他会回。”***:“好的,你也要催催他,我们一起配合。”随后,***将其在微信上向徐某松的催款的话语截屏发送给徐亚仔:“明天把款安排过来吧?你那边能不能把款安排过来?……什么情况了?公司已经停产了,你到时候别催我就行。”徐亚仔回应:“只能让你辛苦了,催的急一点。”
1月21日,***与徐某松对话,***:“你姐给我打电话,说转了15万给我,要我现在要嘛给钱,要嘛我给货,要不然报警!”徐某松:“别理她,现在怎么说了”,***:“我说我转给你了的,我本来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你告诉我是被人欠你的钱,你不好意思催!说你欠我钱!”……徐某松:“那就是欠的钱,算了没事了,你不用理她了……”当天,***将其上述话语“你姐给我打电话,说转了15万给我,要我现在要嘛给钱,要嘛我给货,要不然报警”截屏发送给徐亚仔。
庭审中,徐亚仔称,是***指使其将涉案15万元转入***个人账户的,***说他代表公司,并让徐亚仔对***的银行卡进行拍照。
三、其他查明事实
**经营部系成立于2017年10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亚仔,经营场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某永经销部系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徐某松,经营场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某国物流市场A区****号,已于2019年1月18日注销。2017年12月4日,徐亚仔与西宁朝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朝阳国际建材商城陶瓷区10栋1001-1007、1029-1032商铺原租赁人是徐某松,现变更为徐亚仔。庭审中,徐亚仔确认其与徐某松为姐弟关系。
宏威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2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2595万元,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某镇陶瓷工业城某某区内,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高档环保型建筑陶瓷装饰砖、卫生洁具、陶瓷原料等。
庭审中,**经营部称其主张***对宏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宏威公司不退款也不发货,否认收到涉案款项,而**经营部与宏威公司的往来都是通过***联系的,因此只能要求***还钱。其主张**经营部与宏威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宏威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因此宏威公司、***均需对**经营部承担责任。
宏威公司、***称,双方在2016年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4月,因**经营部经营者就本案所涉纠纷去宏威公司处要求处理,***因此被调去经营其他品牌的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部根据涉案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故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涉案合同载明合同主体是宏威公司及闽永经销部,宏威公司主张合同主体后来发生变更,**经营部对宏威公司该主张无异议,且**经营部提交的单位名称变更证明对此可予证明,而**经营部后来提出的合同实由其签订、合同日期是倒签、宏威公司持有某永经销部公章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经营部其后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宏威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涉案合同由宏威公司与某永经销部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主体在2018年3月20日由某永经销部变更为**经营部,相关的权利义务由**经营部承继。
二、关于涉案15万元款项是否属于宏威公司已收取的货款,宏威公司是否需向**经营部退还的问题
首先,涉案货款由**经营部经营者徐亚仔转入***私人账户,***收取后按案外人徐某松的指示转出。徐亚仔主张其2017年12月已接手徐某松的加盟店铺,已与***有接触,其是根据***指示向其私人账户支付货款,且称有对***提供的银行卡拍照,但却未能对***指示其付款的主张举证证明,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2017年12月已接手徐某松的加盟店铺,亦不足以证明其已与***有接触且达成了交易的合意并需支付货款,故**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确定徐亚仔向***转款前后并不曾与***联系,不曾向***确认该款项为向宏威公司支付的货款,该款项在上述人员间流转的过程并不涉及宏威公司。其次,结合***与徐亚仔及徐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确定,2018年1月19日***与徐亚仔对话中提及的“催催他”中“他”是指徐某松,“钱到了公司,你也就放心了”的“钱”是指涉案15万元,因此,根据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1月18日,徐亚仔已知悉其转账至***的涉案款项实际已按徐某松指示转走,***及宏威公司均没有收取该款项,因此其不断要求***帮忙催促徐某松把款项转入宏威公司账户,即其对宏威公司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是清楚并确认的,因此在此后数月间其亦没有要求宏威公司发货。再次,对于**经营部提出的其是将款项转入***账户,***称其代表宏威公司,至于***再将款项转给何人与其无关的主张,**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曾对其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宏威公司已授权***代为收取货款,**经营部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将款项转至业务员帐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宏威公司承担。最后,在案证据未能反映2017年12月**经营部已与宏威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经营部向宏威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基础。
综上,宏威公司实际并无收取涉案15万元,本案亦不存在应视为宏威公司已收取该笔货款的情形,故**经营部关于宏威公司应退还该笔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威公司是否需向**经营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涉案合同已期满终止,虽然根据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经营部无违约的情况应予退还,但是,**经营部与宏威公司已续签合同,宏威公司并无要求**经营部针对新签订的合同另行缴纳保证金,**经营部实际亦无再另行缴纳,宏威公司辩称该保证金是延用至新合同,该主张符合市场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经营部以其不再与宏威公司合作为由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但未能举证证明新合同已期满终止或解除,未能证明其已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对**经营部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需承担涉案责任的问题
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前所述,合同主体为**经营部及宏威公司,即***并非涉案合同主体,而**经营部在本案中要求***承担的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责任均为涉案合同责任,在***与**经营部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涉案合同主体的情况下,**经营部在本案中向***主张涉案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营部主张***与宏威公司系合作关系,因此其需与宏威公司一并承担责任,但**经营部对其主张的合作关系未能进一步明确,亦未能举证证明,且宏威公司、***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案证据亦能反映***是以宏威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与徐亚仔及徐某松联系,因此,**经营部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经营部要求宏威公司、***退还货款及保证金的请求均不成立,故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经营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经营部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松作为当事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宏威公司、***应否返还**经营部15万元款项及9000元履约保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合同的主体已于2018年3月20日由徐某松经营的闽永经销部变更为徐亚仔经营的**经营部,相关权利义务亦已由**经营部继受。而本案中,**经营部系以特许经营权纠纷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目前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徐某松存在关联,此其一;其二,**经营部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徐某松未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以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包括**经营部在内各方当事人均对徐某松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在此情况下,不论徐某松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徐某松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经营部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营部上诉认为其通过徐亚仔向***账户转入的15万元是为了履行《2018年区域总经销合同》向宏威公司支付的采购款,在宏威公司未按约定发货的情况下,其应予返还该款项;宏威公司、***则抗辩认为其从未实际收取该15万元,不存在返还涉案款项的义务。故,本案中对该15万元性质及其相关支付情况的审查系案件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综合案中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分析:首先,涉案款项系徐亚仔于2017年12月28日转入***的个人账户,而该时徐亚仔经营的**经营部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该15万元是通过***向宏威公司支付的采购款项,缺乏合同依据。其次,**经营部虽然称其在2018年3月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前已接手经营徐某松的加盟店铺并与***有所接触,但未能提供任何沟通联系或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若如徐亚仔所述,该15万元系**经营部采购所支付的货款,依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就拟采购货物的种类、规格、数量等进行一定形式的磋商,但纵观本案并无任何关于货物采购的磋商,该情况明显不符常理。再次,***称其于2018年1月18日才认识徐亚仔,而根据微信添加朋友记录显示,双方于当日才成为微信好友。然,涉案款项的支付时间发生于2017年12月28日,在法官询问徐亚仔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取得***的银行账户时,其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仅笼统地回答“在车上***拿他的银行卡给我拍照,让我打入他的账户上”“手机换了,无法出示(账户照片)”等。徐亚仔一方面陈述账号系转账前***拍照后发给她的,一方面又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前是如何联系、照片如何发送,徐亚仔的该陈述亦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根据***与徐亚仔弟弟徐某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5万元款项进入***的账户后,徐某松在一、两分钟内马上知悉并指示***将该款项分两笔分别转入案外人戴振杰和徐某松的个人账户。而从***与徐亚仔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徐亚仔对上述资金的进出情况亦已知悉并清楚知道该15万元款项并未实际转入宏威公司的账户,因此其在此后数月间亦没有要求宏威公司发货,并选择与宏威公司续签了2019年的新合同。因此,通过对徐亚仔和**经营部前述多种不符常理行为的综合分析,以及结合宏威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涉案的15万元款项的事实,**经营部在本案中以特许经营权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宏威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已续签了合同,宏威公司并无要求**经营部针对新签订的合同另行缴纳保证金,**经营部实际亦无再另行缴纳,宏威公司辩称该保证金是延用至新合同,符合市场一般交易习惯,故本院对**经营部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西宁市城北区**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姜欣欣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启星
书 记 员 杨思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