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33023号
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百计孔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厂房(土名:大灶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2。
法定代表人:周某1。
原告:周某1,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二,公民身份号码440************651。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91。
法定代表人:梁某1。
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9875N。
法定代表人:杨某1。
被告: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陶瓷城**开发区内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3W。
法定代表人:源某1。
被告: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陶瓷工业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3。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陶瓷工业城左侧办公楼及烧成车间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6Y。
法定代表人:冯某1。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凯,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杰公司”)、周某1诉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集团”)、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陶公司”)、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肖禹、王淑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12722.78元及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五被告是关联企业,原告与其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多次向被告在清远、南海等地的生产基地供脱硝剂、脱硫剂、石灰、聚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交送货单、磅码单原件,被告核对并挂账,并根据约定向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开具部分发票,其余款项开具收据;之后,统一由宏宇集团开具支票,由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通知原告收取支票入账,收据部分由被告指定的梁燕芳账户支付支票到原告周某1账户,开具发票的则由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汇款到原告莉杰公司公账。截止2018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212722.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表示按照上述货款的二折左右付款,协商无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前,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增加840元,即货款金额变更为5213562.78元。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莉杰公司营业执照、周某1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被告及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官窑润和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安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南海大榄区域的收据、南海大榄厂区域的进账单、大榄厂区欠款统计表,证明:①经过与宏宇集团大榄厂区采购科对账,原告已经开具收据给大榄厂区会计,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共计14张,合计金额3395968.78元;②对核对无误的收据,宏宇集团的采购会通知原告去收款(支票),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原告共计收到5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周某1),合计金额为230万元;③证明在2018年前尚欠96834.58元,2018年欠款999134.2元。上述证据合计欠款1095968.78元。
3.清远区域的收据、清远厂区的进账单、5张发票、清远厂区欠款统计表,证明:①经过与宏宇集团清远厂区采购科对账,原告已经开具收据给清远区会计,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计19张,合计金额12816754元;②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原告共计收到13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周某1),合计金额为910万元;③为清远厂区的宏海和宏威开具的发票40084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④证明在2018年前尚欠530108.8元,2018年欠款3186645.2元,加上原告已经开具发票未收到货款400840元。合计欠款4117594元。
4.短信截图,证明原告都是接到被告的采购部门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通知送货数量及地点,单价都是之前定好的。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接到被告采购科(潘树炽)的电话后,对方通过信息、微信后去指定地点收款。
6.律师函、录音录像及冯英强名片、(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2日)视频、录音录像及文字翻译,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多次与原告商议还款事宜;在2019年9月16日和10月2日原告去到宏宇集团总部与总部的新上任采购经理冯英强商谈支付货款事宜。冯英强经过与财务人员核对确认清远厂区欠款未含发票数,清远欠款3638098.5元(未含税),大榄厂区欠款100多万元。
7.关联公司图谱,证明各被告之间为关联企业,均属于宏宇集团。
8.四位送货司机的证言,证明送货的经过,特别是每车货物都已经经过宏宇集团的检验,合格后才卸货。
9.2018年4月-7月司机送货的记录,证明原告送货至2018年6月,2018年7月后未送货。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0.潘树炽名片、宏威厂采购科微信名片,证明潘树炽为被告业务科员工。
11.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明梁某1是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铝光是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的监事、广东东陶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某1、该公司与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投资关系,且法定代表人都是梁某1。
12.电话录音文字及其录音光碟、中国移动通信电话清单,证明在2019年9月20日周某1(电话139*****068)打电话给梁某1(电话139*****688)商谈货款支付事宜,梁某1让找谭厂和冯英强谈。2019年9月20日周某1(电话139*****068)打电话给谭铝光(电话138*****2288,即谭厂)商议货款支付事宜,谭厂要求与冯英强谈。2019年9月30日周某1(电话139*****068)打电话给冯英强(电话139*****671),冯英强在电话中称,货款的事,刚刚见过老板,让周某1在办公室等他。之后双方就货款一事,多次交谈(详见录音录像)。上述情况证明冯英强是代表宏宇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原告商谈货款支付事宜。
1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污水处理承包结算表、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在其证据6中及被告宏陶公司质证意见中所称双方还有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沟渠清理承包的其他业务,冯英强混淆了其关系,从而说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沟渠清理承包在2019年1月28日全部结清,原告没有继续承包任何工程,被告同时将原告的保证金退回给原告。冯英强在录音录像中所说的挂账金额就是本案货物买卖款项,双方没有其他关系。
14.广东东陶陶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广东东陶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梁某1,两者是关联公司。
15.冯英强名片背面(第一次庭审已出示正面),证明冯英强代表五被告,至于他的社保关系是2019年9月从宏陶公司转到东陶公司,东陶公司也是宏宇集团的关联公司,社保关系挂靠在哪里只是宏宇集团的内部安排。
被告宏宇集团辩称:一、宏宇集团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收取过两原告的货物,不负有向两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宏宇集团虽然是被告宏陶公司的唯一股东,但由于宏宇集团的财产与宏陶公司的财产相对独立,且宏陶公司并不存在拖欠两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宏宇集团也不负有向两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宏宇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辩称:一、四被告仅与原告莉杰公司存在关于脱硫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周某1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莉杰公司提供的脱硫剂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以劣充好、有效成分不达标等),四被告早就减少了向莉杰公司购买货物的数量,并最终在2018年5月前后与莉杰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二、对于莉杰公司提供的每一批货物,四被告均按月及时结清了相应货款,不存在所谓拖欠货款的情形。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等有关规定,两原告应当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货物的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四被告交付了多少货物、总货款是多少等。所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仅能证明在一定日期开具了一定金额的发票,既不能证明向四被告交付了货物,也不能证明四被告拖欠其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莉杰公司在不能提供送货单等有效凭证证明其向四被告交付货物种类、数量、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两原告对四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支票存根(农业银行等,共计14张),证明宏威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2022752.6元,2018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1114080元。
2.支票存根(建设银行,共计13张),证明宏宇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404800元,2018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162800元。
3.支票存根(清远农商行等,共计13张),证明宏海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1545415.3元,2018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284451.2元。
4.支票存根(平安银行等,共计26张),证明梁燕芳代有关被告向莉杰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情况,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10800000元,2018年度已付货款金额为4600000元。
5.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冯英强原系被告宏陶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在2019年8月下旬已与宏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6.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渠沟清理承包协议,证明2018年-2019年,被告宏陶公司与原告莉杰公司还存在关于对宏陶公司车间、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渠沟清理等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宏陶公司应根据莉杰公司的服务情况支付承包费,每月25日前进行结算、挂账,次月月底前支付完毕。
被告宏威公司庭后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一、张志强系被告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经理之一,主要工作是根据宏威公司的生产情况向有关供货商下单订货;二、潘树炽系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之一,主要工作是在供应商向宏威公司交付货物、对账后,根据财务部的指令通知有关供应商到宏威公司收款。
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或由对方进行书面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2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欧琼芝和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梁某1为董事长、经理,欧琼芝、招女为董事,谭铝光为监事。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梁某1和欧家瑞。
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杨某1为执行董事,梁耀荣为监事。
被告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源某1,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源某1为执行董事、经理,张小玲为监事。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佛山市南海官窑润和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官窑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梁某1和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欧家瑞、梁某1和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李某1为执行董事、经理,梁耀荣为监事。
被告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佛山市安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1,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冯某1为执行董事、经理,梁耀荣为监事。佛山市安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宏威公司确认:张志强系被告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经理之一,主要工作是根据宏威公司的生产情况向有关供货商下单订货;潘树炽系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之一,主要工作是在供应商向宏威公司交付货物、对账后,根据财务部的指令通知有关供应商到宏威公司收款。
被告宏陶公司确认:冯英强原系宏陶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在宏陶公司采购部任职,为多名采购经理之一,其职责仅是对所分工的部分货物进行采购,向有关供货商下单。
被告提供的截止2019年12月6日冯英强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冯英强2018年9月-2019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19年11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广东东陶陶瓷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冯英强的名片显示:名片显示为宏宇集团,生产物资采购部经理。
被告确认:被告有以开户名为梁燕芳以及其他人员的账户向莉杰公司所指定的周某1的账户支付过案涉货款。
被告确认:五被告为关联企业;被告宏宇集团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仅与原告莉杰公司存在关于脱硫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周某1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方式一般为:被告电话通知送货,莉杰公司委派人员送货到厂,被告工作人员验货称重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在送货后下个月,莉杰公司工作人员持送货单和磅单到被告处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束后各自保留送货单或磅单;对账结束后三日内,莉杰公司持发票或收据到被告处领取同等金额的支票,有关货款均按月或每半月付清一次;双方于2018年5月前后终止业务往来。
原告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送货,按照他们指定的地点送货。司机送货到指定地点后,货车连同货物过磅,被告的人员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再将货物卸货到指定地点,然后货车再过磅,被告的收货人员就会在磅单和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只签二、三联,其中一联留存到被告厂,另外一联留存在原告处。每个月18号左右的时间,原告要将磅单原件和另一联送货单的原件交给宏宇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宏宇人员对账无误后,通知原告开收据,原告将开好的收据和部分发票再交付给宏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段时间后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会通过短信、电话、微信通知原告收款,但每一次的收款金额并非按订单的全额进行支付,是滚动交易,滞后付款。2018年7月,原告将之前所送的送货单、磅码单交给被告,按被告要求开具收据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据了解,是因被告更换了采购经理,新采购经理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或要求原告打折收取货款。换了采购人员后,双方于2018年6月终止了采购业务。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南海大榄区域收据、南海大榄厂区域进账单、大榄厂区欠款统计表,以证明经过与宏宇集团大榄厂区采购科对账,原告已经开具收据给大榄厂区会计,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共计14张,合计金额3395968.78元;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原告共计收到5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周某1),合计金额为230万元;上述证据合计欠款1095968.78元(3395968.78元-2300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清远区域收据、清远厂区进账单、5张发票、清远厂区欠款统计表,以证明经过与宏宇集团清远厂区采购科对账,原告已经开具收据给清远区会计,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计19张,合计金额12816754元;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原告共计收到13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周某1),合计金额为910万元;为清远厂区的宏海和宏威开具的发票400840元,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上述证据合计欠款4117594元(12816754元-9100000元+400840元)。
原告提供的张志强向原告人员下单的部分短信记录:2018年3月4日,张志强向原告人员下单“宏威:碱液400T,脱硝剂80T;瓷片:碱液200T;宏海:碱液260T”,原告人员表示“收到”。
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货款过程中,与被告方人员协商过程记录部分截录如下:
2019年9月16日及10月2日,原告周某1到被告宏宇集团与冯英强商谈涉案货款事宜。冯英强:“也不是不想解决,你们先提方案”、“你们当时算你们挂账多少,按我们算,按这个价钱算,就是一千零几万,反正你们算明白就是,当时的原料价钱、物料价钱多少,反正这么多年你们没有变化”、“老板提过,你也找过他,如果可以降低,就处理一下,如果贵就放在那里”、“三折以下,老板说最多两折”、“还有四、五百万挂账,五百多万左右,两折比较保险一点”。在商谈过程中,冯英强叫人与财务核实后称“财务发给我,清远挂账3638098.5元不含税”。
2019年9月20日下午14时12分,周某1致电梁某1沟通涉案货款事宜,梁某1称找谭厂或冯英强沟通,并表示“你跟他们聊好就行了”。
2019年9月20日晚上20时43分,周某1致电谭铝光沟通涉案货款事宜,称已找冯英强商议过,谭铝光称找回冯经理商量,并表示“你们商量好就行了,一次不行就找多几次”。
另原告莉杰公司与被告宏陶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渠沟清理承包协议》,原告称关于该承包协议在2019年1月28日已全部结清,原告没有继续承包,被告同时也已经将原告的保证金退回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问题;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有向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送货,而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亦确认与原告莉杰公司存在关于脱硫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莉杰公司与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周某1是原告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周某1个人与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宏宇集团与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各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原告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莉杰公司与被告宏宇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与宏宇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案涉电话录音及视频证据,其取得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虽然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电话录音及视频应当具有证明力。从该电话及视频录音可知,冯英强是由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梁某1指定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货款事宜的人,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又是宏宇集团的关联公司,故冯英强的商谈行为可视为代表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其在协商过程中对货款事实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确认。在协商过程中,冯英强确认“还有四、五百万挂账,五百多万左右,两折比较保险一点”,且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其在向财务了解的前提下,明确具体确认“财务发给我,清远挂账3638098.5元不含税”,表明冯英强在协商前或协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欠款或欠款多少,是有向财务了解过的,而其在协商过程陈述的货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基本相符。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欠货款的来源及计算依据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而被告虽在诉讼中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录音陈述亦印证了被告尚欠货款及金额。故,本院确认南海大榄区域即被告宏陶公司尚欠原告莉杰公司货款为1095968.78元,清远区域即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欠原告莉杰公司货款为4117594元。
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宏宇集团虽与其他四被告是关联企业,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宏宇集团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宏宇集团对其他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但被告宏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宏宇集团是被告宏陶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股东宏宇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宏宇集团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宏宇集团应对宏陶公司尚欠原告莉杰公司货款1095968.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清远区域的欠款,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人员张志强向原告下单的情况来看,其在下单的短信中指定送到宏海、宏威等,且在实际的结算统计及收款中,部分开具收据的款项均由梁燕芳一人账户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部分交易是与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具有可分性,故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欠原告莉杰公司货款4117594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18年5、6月份终止交易,虽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诉讼中提及认为原告莉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7594元,并支付利息(以41175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5968.78元,并支付利息(以1095968.7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某1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36元,由被告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544元,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建聪
人民陪审员 徐国团
人民陪审员 谢小玲
书 记 员 肖梦丝
书记员肖梦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