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与、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5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潘树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基华。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陶瓷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宏宇陶瓷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9日判决:“一、确认***与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395.03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1185.59元;三、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起诉的受理费。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起诉的受理费10元,由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与宏宇陶瓷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是错误认定。正确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该是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1.***2019年3月1日至4日和2019年3月20日至26日均在宏宇陶瓷公司上班,2019年3月5日至19日因***的妻子生产而陪产。2019年3月***的上班考勤记录因其上班打卡指纹被从考勤系统中删除而无法显示。2.宏宇陶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所谓***的考勤记录是不真实的,该考勤记录与宏宇陶瓷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资计算表的记载是不一致的。例如: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3月出勤天数为0天,与其对应的工资计算表却显示***出勤天数为2.5天;考勤记录显示2019年1月至2月***出勤天数为42天,对应工资计算表显示***出勤天数却为55天;考勤记录显示2018年12月***出勤10天,与其对应的工资计算表却显示***出勤30天……考勤记录与工资计算表的出勤天数无法对应反映宏宇陶瓷公司所谓考勤记录和工资计算表的相关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错误的。3.宏宇陶瓷公司在明知***请假期间,却将所谓《催促上班通知书》于2019年3月8日邮寄给***非经常居所地,***自然无法收取该通知书。宏宇陶瓷公司在***请假期间以及***于2019年3月20日开始回到宏宇陶瓷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不将正式加盖宏宇陶瓷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直接交给***,却于2019年3月18日和3月25日两次将非正式的未加盖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给***的非经常居所地,明显属于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其目的就是通过制造***“违纪旷工”等假象等一系列事实的违法行为,以达到迫使***自动离职或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目的。综上,***与宏宇陶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是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二、关于***的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认为,宏宇陶瓷公司通过克扣拖欠减少***的工资,将***移出宏宇陶瓷公司的微信工作群,并将***多年开拓的客户销售业务移交给其他员工,还在2019年2月20日将其配给***的工作手机电话卡180*****588停机。在***妻子待产和生产期间口头向宏宇陶瓷公司负责人请事假的情况下,故意制作***违纪旷工等假象等一系列事实违法行为,以达到迫使***自动离职或者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宏宇陶瓷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属于逼迫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情形,应向***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关于克扣、拖欠工资的问题。***认为,***的工资按照约定年薪24万元(月薪2万元),根据业务完成比例计算其工资具体金额。若业务完成比例达到120%或120%至150%之内,则***的月工资为2万元×具体完成比例×1.2倍;若业务完成比例达到150%或150%以上,则***的月工资为2万元×具体完成比例×1.5倍;若业务完成比例比较低,并且2万元×具体完成比例低于规定的基本工资,则按基本工资计算,高于基本工资,则按其具体计算数额支付当月工资;宏宇陶瓷公司支付***每月工资平时一般用两个银行卡支付,一个银行卡支付基本工资,一个银行卡支付剩余部分工资。既然因为宏宇陶瓷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时也因为宏宇陶瓷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打卡上班,则宏宇陶瓷公司应该按照2019年3月之前的月平均工资8457.6元向***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8457.6元。宏宇陶瓷公司未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因此事实上不存在宏宇陶瓷公司支付2019年3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四、关于***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96.97元的问题。虽然***在春节期间有休假,但宏宇陶瓷公司并没有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宏宇陶瓷公司提交的虚假工资明细中没有年休假工资的项目,即使宏宇陶瓷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工资明细台账上也没有年休假的项目栏,也即宏宇陶瓷公司并未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宏宇陶瓷公司的前述行为显然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规定不相符。宏宇陶瓷公司以克扣拖欠或减少***工资待遇等违法行为,都是逼迫***自动离职的系列行为。另外,虽然***对宏宇陶瓷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春节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放假天数的真实性。因为宏宇陶瓷公司提交的所谓考勤记录与其提交的工资计算表对应的考勤天数不一致,也即考勤记录、工资计算表及三份春节放假通知是宏宇陶瓷公司发生本案之后才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相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与宏宇陶瓷公司于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关于宏宇陶瓷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395.03元”的内容,改判宏宇陶瓷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份工资为8457.6元;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4.判决宏宇陶瓷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7609.6元;5.宏宇陶瓷公司向***支付2017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4996.97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宏宇陶瓷公司负担。
针对***的上诉,宏宇陶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宏威公司对***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宇陶瓷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入职时间。***入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从提供的参保证明可以看出,***的入职参保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才开始,***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2016年之前与宏宇陶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应确认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作为其入职时间。二、关于工资发放。宏宇陶瓷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发放惯例,如对数额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在职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公司发放工资有惯例***是知悉的,应该按照惯例执行。宏宇陶瓷公司已经向***足额发放了每月工资,即使没有发放或者没有足额发放,也超过了异议期间和仲裁时效,***应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且上述月份***存在缺勤情况,自然不能领取缺勤期间的基本工资。***于2019年4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对于2019年4月8日前一年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宏宇陶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对每月工资发放金额应当是知情的,因此应当适用从知道或应该知道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而提成工资在发放前是需要依据***自己上报的数据经班组核对后上报财务,公示无误后才发放的,也即发放前后均已向***公布并经其认可才发放的,每月提成有高有低是由于***的业绩也高低不一,且***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已经远超佛山地区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宏宇陶瓷公司存在克扣提成的情形。关于2019年3月的工资,***属于长期旷工,故宏宇陶瓷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即使需要支付工资也仅需支付1天的工资。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提成工资不存在差额,其每月提成已经按月支付完毕。第一,根据工资发放的惯例,如对数额有异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提成的认可。仲裁期间宏宇陶瓷公司提交了《宏宇陶瓷2017年销售部薪酬方案》、《宏宇陶瓷2018年销售部薪酬方案》、《2018年绩效统计表》、2017年工资核算明细、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核算明细表予以证明宏宇陶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的工资及提成。根据相关统计数据,***2018年1月至12月提成部分的工资每月均有发放,每月业绩不同,提成数额亦不同,在公司发放工资和提成多年中***在在职期间从未对每月发放工资和提成提出异议,其称少发工资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从其自己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能清楚反映每月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属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导致的情况。无论是否少发均视为没有在规定异议期间内提出,或过了仲裁时效视为无异议。第二,***多处虚假陈述,且与上十名员工恶意陈述和串通企图通过诉讼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与其他案件的员工宣称少发提成、少发基本工资、没有放年休假的虚假陈述在没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第三,宏宇陶瓷公司提交《宏宇陶瓷2017年销售部薪酬方案》、《宏宇陶瓷2018年销售部薪酬方案》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提成,上述数据与***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也能印证吻合。第四,***在仲裁时才提出陪产假病历不符合即使请假并提供证据的规定,特别是公司多次通知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和办理请假、销假手续,构成旷工。即使除去15天,***从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已经远超规定的陪产假时间长达9天,同样构成旷工自动离职的情形,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宏宇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与宏宇陶瓷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宏宇陶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395.03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1185.59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宏宇陶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4.一审、二审费用由***负担。
针对宏宇陶瓷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宏威公司对宏宇陶瓷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宏宇陶瓷公司、宏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二是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是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395.03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1185.59元;四是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五是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2018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问题。***与宏宇陶瓷公司至今均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实际是对2016年10月1日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分岐。一审期间***提供的、宏宇陶瓷公司确认的***的个人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宏宇陶瓷公司的其他员工梁某1等3名员工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宏宇陶瓷公司与郭朝坚等3名员工的劳动争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显示:***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录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月每月定期收到由名称为“**长纬**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代发劳务费”。因宏宇陶瓷公司确认用长纬陶瓷经营部的账户向***发放劳务费,劳务费就是提成工资,由此可以确认宏宇陶瓷公司的在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通过其他单位银行账户向***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外,按照***的银行账户最早收取上述单位付款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结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在职期间本月发放上月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在2016年10月前已入职宏宇陶瓷公司。宏宇陶瓷公司与梁某1等3名员工的劳动争议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该公司与员工在诉讼中确认了工作年限的事实,其中与梁某1为2001年6月4日至2018年2月7日、与谭某1为2003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与陈某2为2011年1月3日至2018年2月7日。梁某1等3员工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反映,3人的银行账户从2012年4月均收到转账付款单位名称相同、发放时间相同的“代发劳务费”,其中转账付款单位: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21日为**官窑浪弛**经营部,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阳双陶瓷**经营部,2014年3月24日之后为**长纬**经营部,对照***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2009年8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收到付款单位为**官窑浪弛**经营部的“代发其他”款项;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收到付款单位为**阳双陶瓷**经营部的“代发劳务费”;2014年3月24日之后收到**长纬**经营部的“代发劳务费”,即***的银行账户收取工资记录与该公司的其他员工相同,而***也是宏宇陶瓷公司员工,以上情形可证明***在2012年3月入职宏宇陶瓷公司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虽然***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反映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佛山市正邦劳务有限公司,但是,参保缴费证明并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宏宇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职工名册、***的入职登记等招用记录等可证明***的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宏宇陶瓷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参保缴费的时间确认***与宏宇陶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采信***的主张,认定***与宏宇陶瓷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经查,***在2019年3月4日有向公司口头申请休陪护假,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可享受十五天的陪产假期。2019年3月8日,宏宇陶瓷公司曾向***手机发出《催促上班通知书》,在该信息中宏宇陶瓷公司强调若有特殊病休情况等,应提供相关证明并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表示收到该条信息,因此,***应知道宏宇陶瓷公司是要求其带齐资料补办正式的请假手续。但是,***在收到这份通知后,一直没有补办手续再次请假,因此,***从此时起便处于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的状态。宏宇陶瓷公司于2019年3月16日以及3月25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被拒收。上述两份邮件均寄往***身份证住址,所预留的电话也是***的手机号码,因此,上述邮件被拒收的原因在于***本人,应视为***于2019年3月20日拒收宏宇陶瓷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在于2019年3月20日被***拒收时即为送达,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与宏宇陶瓷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宏宇陶瓷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宏宇陶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自2019年3月1日开始没有打卡记录,即***从2019年3月1日开始不上班,宏宇陶瓷公司已在2019年3月8日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形式催促***回单位上班或带备资料办理请假手续,但***收到短信后却一直未回宏宇陶瓷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即使按照***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可享有法律规定15天的陪产假期,自2019年3月16日开始***既不请假也不上班的情形应属于旷工行为,因此,***在2019年3月16日至3月19日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宏宇陶瓷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获得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宏宇陶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3395.03元、2019年3月工资差额1185.59元的问题。(一)对照宏宇陶瓷公司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的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的工资数额(3197.23元/月),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数额除3月外均是3190.51元/月,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数额除9月、11月均是3384.57元/月,***的2017年1、2月工资减少了4895.34元(3197.23元×2-1499.12元),2018年1、2月工资减少了806.02元(3197.23元×2-5588.44元),2018年3月145.7元(3190.51元-3044.81元),2018年9月11.06元(3384.57元-3373.51元),2018年11月61.83元(3384.57元-3322.74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宏宇陶瓷公司应对工资支付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诉讼期间,宏宇陶瓷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9年春节放假及开工通知以证明***2017年2月、2018年2月工资减少的合法性。虽然2017年2月、2018年2月有春节法定节假日,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的放假休息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减少工资的依据。因此,宏宇陶瓷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4895.34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806.02元。(二)根据宏宇陶瓷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核算明细表,***在3月、9月、11月的出勤天数与考勤天数相同,不存在缺勤情况,且正邦代付项目也未能与***的中国农业银行发放流水相互印证,故宏宇陶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减少***上述月份工资的合法性,故宏宇陶瓷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145.7元,2018年9月工资差额11.06元,2018年11月工资差额61.83元。(三)双方确认的宏宇陶瓷公司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发放的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数额除9月、11月均是3384.57元/月,宏宇陶瓷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发放2019年1至2月份工资3374.11元。按照上述事实,***收到的2019年1、2月基本工资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3395.03元(3384.57元×2-3374.11元)。一审诉讼期间,宏宇陶瓷公司提供了***2019年1-3月的考勤记录,以及《关于2019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其中考勤记录反映***在1、2月的出勤登记为34天(1月22天、2月12天),放假通知安排1月28日至2月13日放假:3天法定节假日及7天年休假、其他为不带薪假。按照考勤记录、放假通知,加上2019年1月1日元旦节的法定假期,1、2月的计薪日为45天(34天+10天+1天)。另外,因2019年1月28日至2月13日放假是由宏宇陶瓷公司通知、安排的,还有放假通知“不带薪假”中3天正常工作日的工资亦应计算在计薪日中。据此,计薪日合计48天(45天+3天)。按照此前工资发放的标准,宏宇陶瓷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基本工资为7469.4元(3384.57元/21.75×48)。因此,宏宇陶瓷公司应支付***2019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为4095.29元(7469.4元-3374.11元)。因***主张宏宇陶瓷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为3395.03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判决宏宇陶瓷公司向***支付支付2019年1-2月基本工资差额为3395.03元。(四)关于2019年3月份工资,如前所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0日解除。而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3月1日起享有15天陪产假,陪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的合法带薪休假至2019年3月15日,故2019年3月1日至15日的应发工资为1711.74元(3384.57元÷21.75天/月×11天)。扣除宏宇陶瓷公司按照***出勤2.5天的天数得出的应发工资526.15元,宏宇陶瓷公司仍应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差额1185.59元。
四、关于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的问题。诉讼中,宏宇陶瓷公司、***均确认提成工资主要是通过招商银行账户中发出。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反映在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收到对手名称为**长纬**经营部账户支付项目为“代发劳务费”的款项为:2018年3月29日3464.45元,2018年5月21日9039.24元,2018年6月22日559.7元,2018年7月25日3700.66元,2018年8月20日6125.06元,2018年9月20日1312.14元,2018年10月22日302元,2018年11月21日3632.1元。***称宏宇陶瓷公司仍欠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诉讼中,宏宇陶瓷公司提供《宏宇陶瓷2017年销售部薪酬方案》、《宏宇陶瓷2018年销售部薪酬方案》、2017年工资核算明细、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核算明细表,但上述证据均没有***的签名,***也不予认可。且在工资核算明细中所列的工资、提成计算公式与薪酬方案无法对应,按照薪酬方案计算的工资、提成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发放金额不一致,因此,对宏宇陶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宏宇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包括提成的发放规定,计算的指标、标准、方法、凭据。但是,宏宇陶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计算标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采信***称宏宇陶瓷公司仍欠上述月份提成工资的主张并对***要求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2月提成工资1117.09元、2018年4月份的提成工资3180.25元、2018年6月份的提成工资1024.83元、2018年7月份的提成工资2448.37元、2018年8月份的提成工资443.29元、2018年9月份的提成工资451.43元、2018年10月份的提成工资1451.3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宏宇陶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2018和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庭审中,***承认宏宇陶瓷公司2017年、2018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左右。宏宇陶瓷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放假通知显示,剔除春节法定节假日3天,***2017年、2018年实际享有的休假已经多于10天;2019年宏宇陶瓷公司已安排***2019年1月28日至2月13日放假,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已休2017年、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至于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因***已休2017年、2018年、2019年带薪年休假,而且上述双方关于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1、2月工资的争议中,已经要求宏宇陶瓷公司对***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进行补足。因此,***再上诉要求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及上诉人宏宇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宏宇陶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审 判 员 黄春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敏莉
书 记 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