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庞永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岑,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冯兆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楚,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清,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桐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岑,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陶公司)、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莉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宏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3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莉杰公司、***对宏陶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莉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冯英强早在2019年8月下旬就与宏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不能也无权代表宏陶公司对外进行任何职务活动,冯英强与***商谈的行为对宏陶公司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冯英强虽然曾经是宏陶公司采购部的经理之一,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继期间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宏陶公司提供的与冯英强商谈的视频资料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9月中旬和10月上旬,当时冯英强与宏陶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权代表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进行所谓商谈活动。冯英强与莉杰公司、***商谈的行为对宏陶公司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莉杰公司、***提交的冯英强视频资料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且存在较多问题,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非常低,应不予采信。
本案中,冯英强在与莉杰公司、***商谈时,已经与宏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冯英强在之前担任宏陶公司采购部经理时,其职责仅是对所分工的部分货物进行采购,即根据宏陶公司的生产情况向有关供货商下单,既不参与货物的收货、过磅及验货活动(由仓管人员负责),也不参与对账、付款活动(由财务部财务人员负责)。关于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之间历史上对账、付款的具体情况,冯英强并不清楚,也没有发言权,其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
事实上,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之间还存在关于对宏陶公司车间、厂区内的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渠沟清理等承包合同关系,宏陶公司根据莉杰公司、***的服务情况先进行结算、挂账,然后再支付有关承包费。冯英强知晓该情况,在谈话中,错误将宏陶公司和莉杰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予以混淆,从而说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言论。
三、莉杰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磅单或对账单等有效证据证明向宏陶公司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等有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货物的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均承认在交付货物时,一般均由宏陶公司的仓管人员过磅称重后在送货单和磅单上签名,双方各保留一份送货单和磅单;之后莉杰公司、***再持送货单和磅单与宏陶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即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已经实际产生多联的送货单、磅单和对账单,莉杰公司、***理应持有相关单据,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却未能举出任何送货单、磅单或对账单的原件或复印件,以证明已向宏陶公司分别提供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莉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证的“欠款统计表”“收据”等,其性质为莉杰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因此,宏陶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假定莉杰公司、***所称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应付货款总金额3395968.78元属实,由于宏陶公司自2018年1月至今已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75万元,剩余欠款金额应为645968.78元而非1095968.78元。莉杰公司、***在一审中自称:经与宏陶公司采购科对账,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共向宏陶公司开具收据14张,应收货款合计为3395968.78元。假定莉杰公司、***的该单方面陈述是真实的,由于自2018年1月至今,宏陶公司以梁燕芳的账户已经向莉杰公司、***支付了货款合计275万元,剩余欠款金额应为645968.78元而非1095968.78元。
五、再假定宏陶公司截止目前仍存在欠付莉杰公司、***货款的情形,对于剩余货款,由于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本案起诉状的送达之日。一审判决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20日是错误的。
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改判驳回莉杰公司、***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莉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有关企业主体、人员的身份及关系存在误解和混淆。根据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客观事实:
(一)关于宏宇集团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关系问题。
宏宇集团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虽然为关联企业,但彼此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经济利益各自独立,股东构成、董事会(执行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也均不同,其中宏宇公司的股东为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源而华(现为刘庆华);宏威公司的股东为欧家瑞、梁桐灿、宏字集团,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李基华;宏海公司的股东为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为冯兆成。
宏宇集团主要负责战略层面的规划与实施,并不参与所投资企业的具体经营,也无权干涉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
(二)关于梁桐灿的身份的问题。
梁桐灿系宏宇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担任具体职务,无权也不会干涉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
(三)关于谭铝光的身份的问题。
谭铝光系宏宇集团的监事,并在宏陶公司处兼任厂长职务,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并不担任任何董事、监事或高管职务,更不参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具体生产经营行为。
(四)关于冯英强的身份的问题。
冯英强原系宏陶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继期间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在该劳动关系存继期间,冯英强担任宏陶公司购部多名采购经理之一,职责为对所分工的部分货物进行采购,既不参与货物的收货、过磅及验货活动(由仓储部仓管人员负责),也不参与供应商的对账、付款活动(由财务部财务人员负责)。
一审判决以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的“名片”认定冯英强为宏宇集团生产物资采购部经理是错误的。对于该证据,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中曾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名片显示冯英强的工作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大榄工业区”即宏陶公司的住所地,一审判决仅以名片上的LOGO认为冯英强系宏宇集团的经理是不正确的。
二、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宏宇集团相对独立,梁桐灿及冯英强均非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管理人员,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也从未委托梁桐灿或冯英强与莉杰公司、***进行协商谈判。一审判决认为“冯英强是由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梁桐灿指定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货款事宜的人,被告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又是宏宇集团的关联公司,故冯英强的商谈行为可视为代表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其在协商过程中对货款事实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确认”是错误的。
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宏宇集团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即宏宇集团仅直接或间接持有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彼此相对独立,有各自不同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各自独立地对外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未经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书面授权,宏宇集团不能也无权代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梁桐灿并非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担任具体职务,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更未曾授权梁桐灿直接或转委托第三人与莉杰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三)冯英强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担任任何职务,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更未曾授权冯英强与莉杰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冯英强与莉杰公司、***协商的行为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四)梁桐灿并没有授权冯英强代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从莉杰公司、***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来看:1.梁桐灿是在***先称“谭厂说找冯英强”的情况下,顺势称“那你就找冯英强吧”并没有明确授权冯英强与莉杰公司、***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明确具体代理权限。2.该录音资料没有提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事实上,梁桐灿也不能代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转委托冯英强对外从事代理行为。
综上,无论是从法定还是约定角度来看,梁桐灿及冯英强均无权代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冯英强与莉杰公司、***协商的行为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不能也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冯英强录音视频资料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且存在诸多问题。在莉杰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包括送货单、磅单或对账单)证明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存在疑点的证人证言及莉杰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即认定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欠原告莉杰公司货款为4117594元”是错误的。
(一)冯英强录音视频资料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且存在诸多疑点,证明效力很低。
鉴于冯英强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担任职务,不能也无权代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而言,冯英强录音视频资料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
本案中,冯英强既没有参与过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的货物采购活动,也没有参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的对账、付款活动,关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之间历史上对账、付款的具体情况,冯英强并不清楚,也没有发言权,其证言的可信度非常低。
此外,该录音视频资料的内容存在诸多问题:1.存在陈述内容模糊不清的问题,如“4、500万挂账”这个款项的性质以及挂账是什么意思均含糊不清;2.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如2019年9月16日的录音,先称“你们当时挂账……就是一千零几万”后面又说“4、500万挂账”,而莉杰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大榄厂区欠款统计表》中自称大榄厂(即宏陶公司)欠款1095968元。该三个数字严重不符,自相矛盾。3.存在明显没有发言权主观臆断的问题,如称“清远一共400万元,360多万不含税”。冯英强仅是宏陶公司的采购人员,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之间发生的货物买卖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也没有发言权。一审法院在没有要求冯英强出庭作证核实该录音视频资料的真实意思及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即采信该证据是不妥当的。
(二)莉杰公司、***没有有效证据(包括送货单、磅单或对账单)证明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交付货物的具体数量、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关于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证明自己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有效证据一般为送货单或对账单。关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的交易习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均承认莉杰公司、***在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交付货物时,均由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有关仓管人员过磅称重后在送货单和磅单上签名,双方各保留一份送货单和磅单;之后莉杰公司、***再持送货单和磅单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有关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即在交付货物过程中己经实际产生多联的送货单、磅单和对账单,莉杰公司、***理应持有相关单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却未能举出任何送货单、磅单或对账单的原件(复印件),以证明自己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提供货物的具体数置、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莉杰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所举出的证明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交付货物具体数量、金额的主要证据为证据3中的“欠款统计表”“收据”等,但其性质为莉杰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上述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有关证据明确反映,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之间系独立经营、各自核算的法人主体,莉杰公司、***分别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也分别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具有可分性……应由被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
(一)如前所述,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均系各自独立经营的法人主体,有各自独立的采购部、仓储部和财务部,在财务上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定或约定义务。
(二)对于莉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短信截图、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因不符合短信、微信证据的通常形式要件,且莉杰公司、***不能当庭提供原件予以审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一审判决仍执意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认定莉杰公司、***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是不妥的。
(三)根据莉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8四位送货司机证言、证据9司机送货记录,莉杰公司、***自认其分别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及宏陶公司送货,并由相关仓库人员在磅单上签名。
(四)根据莉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中的5张发票,莉杰公司、***自认其在收取货款时,分别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开具发票。
(五)根据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3中的支票存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系分别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证据4中的支票存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系分别委托梁燕芳代为支付有关货款,并在内部财务上进行区分,仅是在一审举证列述证明内容时未明确区分而己。
综上,鉴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与莉杰公司、***发生送货、开票、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分别与莉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各自独立地向莉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判决有选择性地采信部分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及客观事实却视而不见,并进而认定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五、假定莉杰公司、***所称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7月期间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13217594元属实,且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当共同向莉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2017-2018年度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事实其中2017年8月30日至今已付款总金额为13311171.2元,已经向莉杰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虽在诉讼中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子以证明”进而判决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4117594元是明显错误的。
莉杰公司、***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清远厂区的收据、发票、欠款统计表称“经与清远厂区采购科对账,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7月,共向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开具收据19张,合计12816754元;开具发票5张,合计400840元,总计应收货款为13217594元。”假定莉杰公司、***的该单方面陈述是真实的,又假定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当共同向莉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当向莉杰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货款金额为13217594元。则根据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4的支票存根,自2017年8月30日至今,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直接或以梁燕芳的账户向莉杰公司、***己经支付了货款总计13311171.2元,与莉杰公司、***所主张的应付货款13217594元金额基本相当且略有超出。即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莉杰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所谓拖欠货款的情形。
六、再假定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截止目前仍存在拖欠莉杰公司、***货款的情形,虽然双方确认于2018年5、6月份终止交易,但由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则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为法院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给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之日(即明确提出付款要求之日)。一审判决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8月20日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改判为驳回莉杰公司、***对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莉杰公司、***答辩称,宏陶公司是1993年3月成立,控股人是宏宇集团;宏宇公司是2008年12月31日成立;宏威公司是2003年12月30日成立;宏海公司是2007年8月1日成立。前述四家公司均是由梁桐灿或宏宇集团作为控制人或者大股东,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在发布的宏宇陶瓷微信小程序上均称是宏宇集团旗下的企业,同时使用宏宇集团品牌标识和文字。莉杰公司、***一审时已提交了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的关系图及工商登记材料,故一审法院对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与宏宇集团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并有相关依据,关于梁桐灿等四人等身份问题,莉杰公司、***一审时亦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冯英强是代表前述四公司对账确认欠款。
莉杰公司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均是由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和宏宇集团统一安排的人员向莉杰公司发出采购指令、对账和付款,在对账过程中,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会收取莉杰公司、***所持有相关交易凭证原件,并由莉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或收据,整个挂账金额在莉杰公司一审提交的材料中有显示或反映,在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与莉杰公司中止业务往来后,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莉杰公司货款不予支付,在多次洽谈中,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均确认所欠的货款金额。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宇集团陈述称,对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莉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集团、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5212722.78元及201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宏宇集团、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宇集团于1997年6月2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欧琼芝和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桐灿,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梁桐灿为董事长、经理,欧琼芝、招女为董事,谭铝光为监事。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梁桐灿和欧家瑞。
宏陶公司于1999年3月3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杨耀生,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杨耀生为执行董事,梁耀荣为监事。
宏宇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瑞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源而华,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源而华为执行董事、经理,张小玲为监事。佛山市尚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佛山市南海官窑润和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官窑润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梁桐灿和宏宇集团。
宏威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欧家瑞、梁桐灿和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李基华,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李基华为执行董事、经理,梁耀荣为监事。
宏海公司于2007年8月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佛山市安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兆成,主要人员信息栏记载:冯兆成为执行董事、经理,梁耀荣为监事。佛山市安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佛山市嵘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宏宇集团。
宏威公司确认:张志强系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经理之一,主要工作是根据宏威公司的生产情况向有关供货商下单订货;潘树炽系宏威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之一,主要工作是在供应商向宏威公司交付货物、对账后,根据财务部的指令通知有关供应商到宏威公司收款。
宏陶公司确认:冯英强原系宏陶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9月-2019年8月,在宏陶公司采购部任职,为多名采购经理之一,其职责仅是对所分工的部分货物进行采购,向有关供货商下单。
宏陶公司提供的截止2019年12月6日冯英强的社保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冯英强2018年9月-2019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宏陶公司,2019年9月-2019年11月社保缴费单位为广东东陶陶瓷有限公司。
莉杰公司、***提供的冯英强的名片显示:名片显示为宏宇集团,生产物资采购部经理。
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及宏宇集团确认: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有以开户名为梁燕芳以及其他人员的账户向莉杰公司所指定的***的账户支付过案涉货款。
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及宏宇集团确认: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及宏宇集团确认为关联企业;宏宇集团与莉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仅与莉杰公司存在关于脱硫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方式一般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电话通知送货,莉杰公司委派人员送货到厂,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工作人员验货称重后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在送货后下个月,莉杰公司工作人员持送货单和磅单到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宏威公司处对上月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束后各自保留送货单或磅单;对账结束后三日内,莉杰公司持发票或收据到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处领取同等金额的支票,有关货款均按月或每半月付清一次;双方于2018年5月前后终止业务往来。
莉杰公司、***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送货,按照他们指定的地点送货。司机送货到指定地点后,货车连同货物过磅,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人员会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再将货物卸货到指定地点,然后货车再过磅,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收货人员就会在磅单和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只签二、三联,其中一联留存到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另外一联留存在莉杰公司处。每个月18号左右的时间,莉杰公司、***要将磅单原件和另一联送货单的原件交给宏宇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宏宇人员对账无误后,通知莉杰公司开收据,莉杰公司将开好的收据和部分发票再交付给宏宇公司的财务人员,过段时间后宏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会通过短信、电话、微信通知莉杰公司、***收款,但每一次的收款金额并非按订单的全额进行支付,是滚动交易,滞后付款。2018年7月,莉杰公司将之前所送的送货单、磅码单交给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按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要求开具收据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再未支付过货款。据了解,是因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更换了采购经理,新采购经理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或要求莉杰公司打折收取货款。换了采购人员后,双方于2018年6月终止了采购业务。
莉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南海大榄区域收据、南海大榄厂区域进账单、大榄厂区欠款统计表,以证明经过与宏宇集团大榄厂区采购科对账,莉杰公司、***已经开具收据给大榄厂区会计,其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共计14张,合计金额3395968.78元;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莉杰公司、***共计收到5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合计金额为230万元;上述证据合计欠款1095968.78元(3395968.78元-230万元)。
莉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清远区域收据、清远厂区进账单、5张发票、清远厂区欠款统计表,以证明经过与宏宇集团清远厂区采购科对账,莉杰公司、***已经开具收据给清远区会计,其中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共计19张,合计金额12816754元;对应核准的货款收据,莉杰公司、***共计收到13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合计金额为910万元;为清远厂区的宏海和宏威开具的发票400840元,莉杰公司、***至今未收到该款;上述证据合计欠款4117594元(12816754元-910万元+400840元)。
莉杰公司、***提供的张志强向莉杰公司人员下单的部分短信记录:2018年3月4日,张志强向莉杰公司人员下单“宏威:碱液400T,脱硝剂80T;瓷片:碱液200T;宏海:碱液260T”,莉杰公司人员表示“收到”。
莉杰公司、***在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协商货款过程中,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人员协商过程记录部分截录如下:
2019年9月16日及10月2日,***到宏宇集团与冯英强商谈涉案货款事宜。冯英强:“也不是不想解决,你们先提方案”“你们当时算你们挂账多少,按我们算,按这个价钱算,就是一千零几万,反正你们算明白就是,当时的原料价钱、物料价钱多少,反正这么多年你们没有变化”“老板提过,你也找过他,如果可以降低,就处理一下,如果贵就放在那里”“三折以下,老板说最多两折”“还有四、五百万挂账,五百多万左右,两折比较保险一点”。在商谈过程中,冯英强叫人与财务核实后称“财务发给我,清远挂账3638098.5元不含税”。
2019年9月20日下午14时12分,***致电梁桐灿沟通涉案货款事宜,梁桐灿称找谭厂或冯英强沟通,并表示“你跟他们聊好就行了”。
2019年9月20日晚上20时43分,***致电谭铝光沟通涉案货款事宜,称已找冯英强商议过,谭铝光称找回冯经理商量,并表示“你们商量好就行了,一次不行就找多几次”。
另莉杰公司与宏陶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污水处理、卫生清洁、渠沟清理承包协议》,莉杰公司、***称关于该承包协议在2019年1月28日已全部结清,莉杰公司没有继续承包,宏陶公司同时也已经将莉杰公司的保证金退回给莉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二、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否欠莉杰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问题;三、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及宏宇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问题。虽然莉杰公司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莉杰公司确实有向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送货,而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亦确认与莉杰公司存在关于脱硫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莉杰公司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个人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宏宇集团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各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且莉杰公司并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莉杰公司与宏宇集团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莉杰公司主张与宏宇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否欠莉杰公司货款及具体金额问题。诉讼中,莉杰公司提供的案涉电话录音及视频证据,其取得方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虽然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电话录音及视频应当具有证明力。从该电话及视频录音可知,冯英强是由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梁桐灿指定与莉杰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货款事宜的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又是宏宇集团的关联公司,故冯英强的商谈行为可视为代表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其在协商过程中对货款事实的确认行为,应视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确认。在协商过程中,冯英强确认“还有四、五百万挂账,五百多万左右,两折比较保险一点”,且在后来的协商过程中,其在向财务了解的前提下,明确具体确认“财务发给我,清远挂账3638098.5元不含税”,表明冯英强在协商前或协商过程中对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否欠款或欠款多少,是有向财务了解过的,而其在协商过程陈述的货款金额,与莉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基本相符。结合莉杰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莉杰公司对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所欠货款的来源及计算依据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而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虽在诉讼中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录音陈述亦印证了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尚欠货款及金额。故,法院确认南海大榄区域即宏陶公司尚欠莉杰公司货款为1095968.78元,清远区域即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欠莉杰公司货款为4117594元。
关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及宏宇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宏宇集团虽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是关联企业,但莉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宏宇集团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莉杰公司请求宏宇集团对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所欠莉杰公司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依据。但宏陶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宏宇集团是宏陶公司的一人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股东宏宇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宏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宏宇集团自己的财产,故宏宇集团应对宏陶公司尚欠莉杰公司货款1095968.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而关于清远区域的欠款,从莉杰公司提供的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人员张志强向莉杰公司下单的情况来看,其在下单的短信中指定送到宏海公司、宏威公司等,且在实际的结算统计及收款中,部分开具收据的款项均由梁燕芳一人账户支付,故莉杰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交易是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而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货款具有可分性,故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欠莉杰公司货款4117594元及利息,应由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莉杰公司与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双方确认于2018年5、6月份终止交易,虽然双方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莉杰公司主张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诉讼中提及认为莉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因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没有提出反诉,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4117594元,并支付利息(以41175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宏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1095968.78元,并支付利息(以1095968.7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宏宇集团对宏陶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莉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36元,由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共同负担40544元,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共同负担10792元。
宏陶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莉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拟证明在一审时莉杰公司、***在清单中第2项、第3项自认,经与大榄厂区(即宏陶公司)采购科对账,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共向宏陶公司开具收据14张,应收货款合计为3395968.78元;莉杰公司共收到大榄厂5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合计金额为230万元。
2.莉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进账单,拟证明在一审时莉杰公司、***自认,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6月15日,宏陶公司向莉杰公司(收款人为***)支付了货款合计230万元。
3.支票存根1张(支票号为41432444),拟证明2018年1月3日,宏陶公司向莉杰公司(收款人为***)还支付了货款45万元。
另外,宏陶公司申请证人冯英强出庭作证,拟证明冯英强是宏陶公司的员工,其受宏陶公司的厂长谭铝光的委托,仅就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的遗留问题与莉杰公司商谈。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或有承包合同关系,莉杰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中说到的“四、五百万”是包括货款及承包款,即其他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款。关于宏陶公司是否拖欠莉杰公司的货款以及具体的欠款,金额宏陶公司在二审期间已重新统计,应当以宏陶公司提交的书面支付凭证为准。
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莉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清远进账单,拟证明莉杰公司、***在一审时清单中第5到7项自认,经与清远厂区采购科对账,自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7月,共向宏威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开具收据19张合计12816754元,开具发票5张合计400840元,总计应收货款为13217594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15日,莉杰公司共收到清远厂13张支票(出票人为梁燕芳,收款人为***),合计金额为910万元。
2.宏威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支付货款明细表(2017年8月30日至今),拟证明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宏威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直接或以梁燕芳的账户向莉杰公司共支付了货款13311171.2元。
3.支票存根(农业银行等,共计8张),拟证明自2017年9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宏威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2087360元。
4.支票存根(建设银行,共计7张),拟证明自2017年9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宏宇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325600元。
5.支票存根(清远农商行等,共计7张),拟证明自2017年9月15日-2018年6月15日,宏海公司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748211.2元。
6.支票存根(平安银行等,共汁14张),拟证明自2017年8月31日-2018年6月15日,宏威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以梁燕芳的账户代为向莉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为10150000元。
7.一审庭审笔录(部分),拟证明对于宏威公司、宏宇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上述第3-6项的证据,莉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核,宏陶公司提交的证据1-2,属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不再作审查认定。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提交的1-7均属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或一审卷宗材料,本院亦不再作审查认定。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证人冯英强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确认莉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冯英强名片属实。
莉杰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南海大榄区域对应的是宏陶公司,清远区域对应的是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否向莉杰公司支付本案讼争货款及利息。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莉杰公司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莉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问题,虽然莉杰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送货单等交易凭证原件证实其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但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作出的陈述可知,涉案交易存在对账后先挂账后付款的交易习惯,莉杰公司主张宏宇集团的财务人员在对账时已将相关凭证原件收走较为可信,故不能仅以莉杰公司无法提交相关交易凭证原件为由简单地否定莉杰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欠款主张。从莉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视频证据来看,莉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找宏宇集团法定代表人梁桐灿协商处理本案讼争货款问题,梁桐灿要求***与冯英强进行沟通。***与宏宇集团监事谭铝光沟通时,谭铝光也称***与冯英强商量就好。鉴于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均是宏宇集团的关联公司,梁桐灿、谭铝光的上述表态表明冯英强有权代表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与莉杰公司协商处理本案讼争货款事宜。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与冯英强商谈本案讼争货款时,冯英强明确述称“还有四、五百万挂账,五百多万左右”,该挂账金额与莉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基本相当,而冯英强在与***协商过程中还曾打电话给财务人员了解情况,并在之后作出“财务发给我,清远挂账3638098.5元不含税”的精确表述,该事实表明冯英强是经财务人员初步核算之后才在协商过程中对于欠款情况作出上述陈述,相关陈述基本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欠款情况。虽然冯英强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时称,涉案业务在其到宏陶公司任职前已终止,其是从宏陶公司离职后才根据宏陶公司的要求回来与***协商处理的宏陶公司与莉杰公司之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其所称的“清远挂账3638098.5元”内容只是财务人员错误理解双方对账内容得出的结论,但冯英强的上述陈述内容不仅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与一般商事交易常理悖逆,故本院对冯英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莉杰公司在本案中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冯英强的陈述可印证,而莉杰公司对相关欠款的来源及计算依据亦能作出明确具体说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尚欠莉杰公司本案讼争货款的盖然性较高,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后,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的莉杰公司一方所提出的欠款主张,并无不妥。虽然宏陶公司在二审期间还举证证明其曾向莉杰公司支付了45万元款项,但如上文所述,莉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是经双方对账后挂账并由冯英强所确认的,宏陶公司举证反映的个别付款行为并不能推翻宏宇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何况针对该45万元的付款,莉杰公司在质证时亦作出了已扣减的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宏陶公司就此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本案中,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确认其属关联公司,而从莉杰公司向该四公司的供货情况、冯英强代表该四公司与***协商处理本案讼争货款以及该四公司曾通过梁燕芳等个人向莉杰公司支付过货款等事实来看,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业务、人员和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即该四公司实际上已经构成人格混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理应对本案讼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莉杰公司统计的欠款分别来源于南海大榄区域和清远区域,并自认南海大榄区域对应的是宏陶公司,清远区域对应的是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区别情况认定宏陶公司应清偿南海大榄区域的货款1095968.78元,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清偿清远区域的货款4117594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在一审期间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送货后的下一个月对上一个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对账结束后有关货款均按月或每半月付款,而涉案交易在2018年5月已经终止。因此,宏陶公司、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应在莉杰公司完成最后供货的一两个月内付清本案讼争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宏陶公司和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自2019年8月19日起分别计算相应利息予莉杰公司,合理有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宏陶公司和宏宇公司、宏威公司、宏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5元,由上诉人广东宏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4664元,上诉人广东宏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