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

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2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清佛公路源潭路段陶瓷工业城左侧办公楼及烧成车间B。
法定代表人:冯兆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展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强,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源潭镇陶瓷工业城二期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基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宏威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宏海公司没有连续工作满10年,双方既不存在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视为已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宏海公司在合同期满时直接决定不与***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3.原审法院将***的平均月工资认定为13532.13元错误。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宏海公司已提交了有***签名的《员工劳动报酬及补贴支付表》和《员工其他加班、补贴及其他收入发放明细表(二)》,充分证明了***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15809.68元,平均工资为9650.81元。但原审法院却不引用***确认的工资清单,而引用有争议的银行交易记录,导致事实不清。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宏海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于2016年5月7日从宏威公司调入宏海公司任职,宏威公司的《人事调动审批表》载明***申请调动原因为“工作需要,申请调动”,即***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故***在宏威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宏海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后***在宏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2年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宏海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向***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宏海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有据。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逐笔计算出***在涉案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3532.13元,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50元的三倍,遂以4350元的三倍作为月工资标准计得宏海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339300元。二审法院围绕宏海公司的异议,逐项阐述了赔偿金的认定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宏海陶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强 弘
审判员  黄立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