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17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东区49号。
法定代表人:焦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9号院25号楼6层3-623。
法定代表人:李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案件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分别针对本诉和反诉提出的撤诉申请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诉原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本诉被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市太阳能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 判 长 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 唐 薇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 助理 程雪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