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23837号

原告: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西场村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刘红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北京市中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东区49号。

法定代表人:焦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徐兆珍,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拱辰建业公司)、***、徐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王沛、被告拱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聪、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旭到庭参加诉讼,徐兆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 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损失(以182 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憎水膨珠保温砂浆、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等建筑材料。憎水膨珠保温砂浆单价为340元/ m³,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单价为355元/m³,双方每月底进行一次对账,2016年年底支付发生货款50%,工程完工后一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粘结砂浆、瓷砖粘结剂。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182 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拱辰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及具体的数额。

***辩称,我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跟我个人无关,不同意个人担责。

***辩称,我方是个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主体是拱辰建业商品房项目部,跟我个人无关。

徐兆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甲方(出卖人)固美达公司与乙方(买受人)房山碧桂园D区商品房一标段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憎水膨珠保温砂浆与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并约定以实际送货量结算货款,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买受人在工地现场按实际数量验收签单,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每月底进行一次账目核对,2016年底支付发生货款的5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甲方处加盖了“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刘红陆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10月8日,徐兆珍在固美达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上签名,确认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5日的发货总金额为387 600元;2016年11月28日,双方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自10月30日至11月28日,固美达公司供货金额为158
170元,徐兆珍与***在结算人处签名确认;2017年8月9日,徐兆珍在固美达公司的发货明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发货总金额为256 130元,另需加运费200元。固美达公司认可已给付货款620 000元。

另查明,涉案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拱辰建业公司承包。拱辰建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个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后又与***任法人的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徐兆珍系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6年11月11日,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在庭审中亦认可***只清包劳务。

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涉案合同乙方系“北京拱辰建业建筑有效公司商品房一标段项目部”,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目系拱辰建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固美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也确实送到了该工程项目处,固美达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拱辰建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拱辰建业公司,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拱辰建业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转包,其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据其与转包方之间的协议进行追偿。关于欠款金额,徐兆珍作为实际施工方员工对每次发货的价款进行了确认,总价款合计为802 100元,固美达公司认可已给付620 000元,故本院确认欠款金额为182 100元,对于固美达公司要求拱辰建业公司给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固美达公司要求***、徐兆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迟延付款损失,固美达公司要求自2017年7月18日起支付延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2 100元;

二、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损失(以 182 100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已交纳),由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朝利
审  判  员   李新利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