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良乡利均恒源五金经销中心(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九洲兴达家园B区甲10号楼2-14。
经营者:***,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兰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小西庄东区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事务所律师。
上诉北京良乡利均恒源五金经销中心(以下简称利均五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辰建业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均五金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利均五金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拱辰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利均五金中心起诉对象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利均五金中心于2017年6月开始向***D区商品房一标段供应五金材料(遮土网、铁对丝、生料带等),该项目承建单位为拱辰建业公司。一审庭审中,利均五金中心提交2017年12月12日利均五金中心与***签订的《结算单》一份,***虽为安徽阜阳军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军建公司)员工,但从拱辰建业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可以看出,***仅是按照拱辰建业公司指示代为采购,实际采购主体仍是拱辰建业公司。***在***D区商品房一标段施工现场也是为拱辰建业公司确认利均五金中心的供货品质及数量,利均五金中心所供应货物均用于***D区商品房一标段项目,拱辰建业公司为本案实际买受人。一审法院在拱辰建业公司、***均未提供涉及阜阳军建公司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买受主体为阜阳军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为阜阳军建公司员工认定买受人为阜阳军建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利均五金中心提交了(2019)京0111民初238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样的事实理由,该案认定拱辰建业公司为买受主体。同一施工项目,同一事实法律关系,(2019)京0111民初23837号判决对***D区商品房一标段涉及的纠纷案件有一定指导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的指导意见,应认定拱辰建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拱辰建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属于程序性认定,应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或在一审庭审中追加阜阳军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错误,且未能查明本案事实,未履行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定职责。
拱辰建业公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利均五金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拱辰建业公司、***、***支付货款193729元;2.判令拱辰建业公司、***、***支付利息(以1937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17年12月13日至2022年6月13日的利息金额为42717.24元)。诉讼费及260元公告费由拱辰建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拱辰建业公司第七分公司)与***(乙方)签订本案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小区D区商品房1#楼、2#楼、7#楼、8#楼、9#楼、16#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详见合同附件平面示意图)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完成,乙方同意承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甲方已同建设方(总包单位)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乙方实施内部承包的形式为:包工、包料。且主要材料实行甲指乙采的原则;本施工工程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由于发生安全事故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和工程用材料、配件、设备费用、施工人员工资,工程保修费用及其他相关的开支)均由乙方承担支付责任,自行处理好所有债权债务,工程决算全部完成后最后的盈余归乙方,若亏损也由乙方承担。……”。此后,拱辰建业公司方又与***任法定代表人的阜阳军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2020年1月14日,拱辰建业公司第七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单》,确定*****小区D区商品房(一标)内部承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149646153.1元。
经查,***系阜阳军建公司员工。2016年11月11日,阜阳军建公司与***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方式,***另案庭审中认可***只清包劳务。***与阜阳军建公司在2017年10月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就***在阜阳军建公司从事劳务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在北京市房山区1#住宅楼(商品房)等14项工程的劳务费(工资)的数额及给付事项达成了一致(阜阳军建公司同意限期给付***劳务费42.7万元)。
经***联系,利均五金中心自2017年6月开始向***D区商品房一标段供应五金材料(遮土网、铁对丝、生料带等),***定期与利均五金中心核算确认货款金额,2017年12月12日,利均五金中心与***签订《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供货单位:利均五金中心;施工项目名称:***D区商品房一标段(五金材料);(1)供货,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止,678095元;(2)已付款430040元;(3)退货4326元;实际剩余243729元。核算人***在落款处签字”。一审庭审中,利均五金中心表示最初是***与***谈的,***说***工地需要用料,供两三个月就行,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货物送到了长阳镇现场施工工地的库房中,之前结的货款全部是***名下的会计以现金形式给付的,没有发票。签订《结算单》后***通过个人账户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193729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表示,利均五金中心的货物是用在了***这个项目上,***到目前没有给我们支付这笔钱,也没有给利均五金中心支付这笔钱,当时我们是代表项目采购,料是用在了***项目中,拱辰建业公司理应承担这个项目的材料款,我们就是过了一下手,承担主体应是拱辰建业公司。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2019)京0111民初238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该案原告为北京固美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美达公司),被告为拱辰建业公司、***、***、***,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认:涉案《购销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涉案合同乙方系“北京拱辰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商品房一标段项目部”(注: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乙方处加盖了“北京拱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一标段项目部”印章),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该项目系拱辰建业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固美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也确实送到了该工程项目处,固美达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其有理由相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拱辰建业公司,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拱辰建业公司,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物买受人的确定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此无书面合同依据确定案涉买受人。根据利均五金中心提交的对账单及结算单显示,买受人应为签字人***个人或对其进行授权签字的主体。上述23837号生效判决确认***系阜阳军建公司的员工,拱辰建业公司与阜阳军建公司就案涉送货地点的部分工程施工签订有承包协议,利均五金中心的货物亦送到上述施工工地,据此,***的核算签字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另案庭审中认可***只清包劳务,利均五金中心起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利均五金中心起诉***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与拱辰建业公司签订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阜阳军建公司此后又与拱辰建业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一审庭审中认可阜阳军建公司与拱辰建业公司后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系包清工包辅料,真正履行也是按包清工包辅料履行的,考虑到***系阜阳军建公司的员工,利均五金中心表示前期货物系由***名义下的会计支付,故利均五金中心起诉***个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均五金中心起诉拱辰建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曾存在买卖合意及实际履约行为,拱辰建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性质及效力并不影响本案探究真正的买受主体。本案与23837号案件基础证据不同,不能一概的适用该案认定结论。综上,利均五金中心起诉拱辰建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良乡利均恒源五金经销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经询,利均五金中心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拱辰建业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涉案货物供应到项目现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拱辰建业公司,要求拱辰建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拱辰建业公司。利均五金中心称:开始是***和***联系利均五金中心供货,只知道***、***在***手下干活,涉案材料属于辅料。***称:***与***出面购买涉案材料,代表阜阳军建公司,是当时项目经理让采购的。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利均五金中心认可其未与拱辰建业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现以其货物送到项目工地,项目系拱辰建业公司承包为由,主***建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货物的付款责任。因项目工地存在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等多个主体,均有可能购买涉案货物,故利均五金中心仅以上述事实为依据主***建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并不充分,其还应当举证证***建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些行为足以让其有理由相信买方为拱辰建业公司。本院注意到:一是利均五金中心认可购买涉案货物的联系人为***和***,但未有证据显示***和***在购买货物时表示购买人为拱辰建业公司,且***和***均是阜阳军建公司员工,***亦称其代表阜阳军建公司购买货物,利均五金中心也称供货时不知晓合同相对方系拱辰建业公司,故本院难以认定利均五金中心在供货时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拱辰建业公司。二是23837号生效判决确认拱辰建业公司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阜阳军建公司,阜阳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认可阜阳军建公司与拱辰建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包清工包辅料,真正履行也是按包清工包辅料履行的,利均五金中心也认可涉案货物系辅料,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货物系拱辰建业公司履行承包合同需要购买的货物。三是依据利均五金中心的陈述,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系***及***手下的会计支付,未有证据显示拱辰建业公司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故本院难以认定拱辰建业公司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基于上述分析,本院难以认定拱辰建业公司系涉案合同项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利均五金中心要求拱辰建业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利均五金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6.7元,由北京良乡利均恒源五金经销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