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5490号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姚沟工业区高新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叶明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尚本,男,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安徽朱兴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少武。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华源公司支付货款624 974.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1 686.2元(以624 974.7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按照2019年商业银行5月份贷款年利率4.35%的1.4倍计算);2、被告汉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华源公司与汉能公司从2015年开始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至2016年12月,双方对前期的账务全部结清。2016年12月15日后双方又签订了多份《汇流套件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汉能公司向华源公司购买总价值11 532 863.1 元的汇流套件,合同约定汉能公司的付款方式是:电汇付款,每月5日对前一个月的到货进行结算,然后由华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汉能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部分约定的为6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生效后,华源公司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将合同约定的套件发送到汉能公司指定的仓库,然后按双方的结算向汉能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华源公司最后一次开票时间是2019年3月,开票总额为 11
532 863.1元,至2020年1月汉能公司共付款10 907 888. 38元,尚欠货款624 974.72 元。华源公司多次要求汉能公司给付货款,但是汉能公司拒不给付。
被告汉能公司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汉能公司原名称北京汉能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汉能公司与华源公司曾多次订立采购框架协议。2017年双方签订编号为BJNT-DZ-1703-37-02号《2017年汇流套件采购框架合同》,约定:所购每种规格型号汇流套件的单价,采购数量以买方下发的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月结30天。根据双方认可的针对实际产品交付与验收情况的对账单,供方与买方生产基地在每月5日确认前月5日到本月4日期间内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供方依据此验收数量在月底前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到合格发票之日起25日内付款给卖方。如果发票到达日期延后,则付款截止日顺延。交货地点:汉能公司各区域仓库;产品被送达交货地点后,买方将依照合同附件所示规格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如果检验结果符合要求,则予以接收。2018年11月15日,双方继续签订编号HNHY-DZ-1805-46-18的《2018年汇流套件采购框架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同2017年合同一致。
汉能公司共向华源公司发送采购订单14份,华源公司将货物发送至汉能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汉能公司在物料配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华源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6张。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华源公司共计供货11 532 863.1元,汉能公司支付货款10 907 888.38元,欠付624 974.72元。
2019年11月16日,华源公司向汉能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内容为华源公司账面显示截止2019年10月31日汉能公司欠付650 622.32元,汉能公司在“数据不符”一栏盖章,并备注“我司余额624 974.72元”。
上述事实,有《采购框架合同》、采购订单、物料配送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企业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汉能公司订立《采购框架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华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交付货物,汉能公司签收并支付部分货款,现华源公司要求汉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华源公司向汉能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汉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24 97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 6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由被告北京汉能户用薄膜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〇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