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内2526民初165号
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旺、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亮、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到此,被告未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141,667.2元的诉求,被告抗辩原告只提供了五份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金额不对,应该六份合同,原告提供五份合同的总金额为5,247,480.00元,而非5,509,448.00元,与原告的具体诉求要求的付款金额不符,差额为362,968.00元,所以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诉状中所提出的具体诉求3,141,667.20元。其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份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3,541,667.20元,在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给付原告两次货款400,00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141,66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内蒙古兴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损失的计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起诉时2018年10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并从2017年12月起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别为:在2017年12月1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贰拾万零捌仟捌佰零玖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8,809.00元,合同总价包括了采购物资、包装、税费、验收、质保期保障等的全部费用;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生产发货,货到付款。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计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玖仟零玖拾肆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2,649,094.00;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卖方安排生产发货,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余款10%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付清,质保期自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卖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交货,每延交一天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等。在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肆拾壹万贰仟零肆拾陆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1,412,046.00;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生产发货,货到付60%,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验收合格付30%,余10%为质保金……等。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陆万陆仟叁佰肆拾柒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366,347.00;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伍拾壹万零壹佰捌拾肆元整(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510,184.00;第十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卖方安排生产发货,货到付款。卖方同时开具合同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在2018年7月份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企业对账函,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3,541,667.20元;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两次货款400,000.00元。现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141,667.2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41,667.20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76.2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敖登格日乐 审 判 员 沙 日 娜 人民陪审员 高   娃
书 记 员 鲍 宏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