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芜中民再终字第000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无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皖民申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5月14日公司会计**向一客户内汇款80万元,因汇款时填错了卡号,将应付给客户的80万元汇入了**的卡内,导致客户未收到汇款,请求法院判令**返还不当得利款。**辩称:该80万元是华源公司委托其在东北某地为一工程项目竞标、招标给的好处费,现该公司因未中标,要求返还该80万元是该公司不讲信誉。
一审法院查明:华源公司与**代表的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滨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参加东北某地一工程项目招标时,双方商定,**以每个公司40万元两公司共80万元的好处费为条件,帮助华源公司招标竞标。华源公司会计**受公司董事长的指派,于2010年5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向**汇款80万元(卡号:9558881315000021718),后华源公司竞标失败,以致该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华源公司汇给**的80万元有汇款凭证和银行借贷明细单予以佐证,**亦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虽然未产生正当的业务关系,但在原审中,双方均隐瞒了真实情况,导致原审的判决错误。根据重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双方恶意串通,以80万元为条件为项目竞标运作,该事实得到双方认可。这种行为违反了投标法和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一种法律禁止的行为,**收取80万元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收归国家所有。在追缴财产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财产义务,因此,华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华源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收到华源公司的80万元属违法所得,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华源公司承担6000元,**承担5800元。
**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双方为串通投标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华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涉80万元来源的事实不予确认,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华源公司在一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80万元系错汇,故其主张该款为不当得利并要求**予以返还,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对于案涉80万元的性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予以正确认定,如认定该款应当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此属于民事制裁措施,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但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将该款追缴收归国家所有,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800元,均由华源公司负担。
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是认定事实是客观的。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被申请人都承认申请人给其80万元是为了投标,是配合申请人参加竞标,不是串通投标又是什么?而二审法院对80万元的来源却不予认定,即不认定是非法所得又不认定是不当得利,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因二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造成了国家重大损失。申请人所得80万元系非法所得,应收缴为国家所有。因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也造成一审无法再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80万元予以收缴。特申请再审。
**辩称:原判对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已经作了很好的说明,收缴80万是一个民事制裁措施,与实体判决没有关系。对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是对原判申请再审。如果申请人认为80万是非法所得,应该另行起诉。
再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华源公司会计**受董事长指派向**汇款80万元。对该80万元的性质,华源公司称:其公司在东北参加某项目招标时,与**商定,**以其代表的安徽华星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滨江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每个公司40万元的好处费为条件,帮助华源公司竞标。**称:华源公司因为想中标给*****,让**帮助华源公司去和别的公司打招呼,帮助华源公司中标而给的好处费。
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80万元的来源,双方陈述基本一致,系双方为串通投标而支付和收取的好处费,故本院再审认为该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收取的80万元属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收归国家所有是正确的,但应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对该款予以收缴。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追缴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理,确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二审判决将该判项撤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对案涉80万元的性质未予确认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二审判决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故对本院二审判决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