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1民初581号
原告: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大寺街。
法定代表人:徐广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清旺,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阳谷县寿张镇。
法定代表人:刘凤坤,职务:书记。
委托代理人:郑亚楠。
原告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电力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清旺,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阳电力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与我公司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设计合同》、配电工程用《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书》、10kv配电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总标的额为215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并已于2012年6月将验收合格工程交与被告使用,然而被告屡次违约,一直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应付款项,经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至今还欠我公司工程款56000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工程款数额属实,双方已经对账,但目前我院无力偿还,请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金阳电力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针对“寿张医院10kv配电工程”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2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完成“寿张医院10kv配电工程”并将验收合格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分4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000元,尚欠56000元未付。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并自对账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物资采购供应合同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明细对账单》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阳电力公司与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设计、采购、施工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原、被告经过对账再次明确了被告的应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债务应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金阳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阳谷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