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安凯特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4437号
上诉人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安凯特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凯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1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摩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全部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安凯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一审经过两次法庭质证,摩恩公司质证意见都是在庭后以书面方式提出,一审庭审中只发表了概括性意见,故一审剥夺了摩恩公司辩论权利。2.安凯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获取提成的底价,且实际上合同的最终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故一审认定安凯特公司代理促成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与摩恩公司的底价之差为提成款并不恰当;3.《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名称是“销售任务与奖励”,即先是销售任务,后有奖励,《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销售任务,故奖励需要完成一定销售任务;4.安凯特公司以买受人名义与摩恩公司签订6份《产品购买合同》而购买的产品不能获得返点。
安凯特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1.摩恩公司提到的程序问题,摩恩公司故意拖延审判时间,有两次正式开庭,而且都是依法向摩恩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而且安凯特公司也按相应人数准备了证据,但摩恩公司因为证据对其不利,摩恩公司当庭不予质证,要求庭后提交书面意见,法庭也同意了,导致本案是2019年立案,拖到2020年才判决,摩恩公司的行为也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2.安凯特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邮件往来的原始载体,且邮件中的附件上有摩恩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一审认定安凯特公司提供的邮件能证明其获取提成的底价正确。若摩恩公司认为数据不符,应由摩恩公司举证。3.根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可以看出支付返点费用没有销售任务的要求,只是要求安凯特公司为摩恩公司在四川拓展市场即可获得返点奖励。4.根据《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以安凯特公司在四川范围内销售的总量作为奖励返点的基础,当然包括安凯特公司自行采购的部分。
安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摩恩公司向安凯特公司支付款项944092.81元(其中销售提成款630790.89元,销售返点款313301.92元)及利息(以944092.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4月1日,安凯特公司(乙方)与摩恩公司(甲方)签订《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甲方指定乙方为四川年地区“摩恩牌”电线电缆产品的独家销售商,甲方不再在四川省增加代理商,授权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满后可协商续签;乙方有责任按照合同要求即时回笼货款,对于不能回收的货款,乙方有赔偿责任,乙方在代理销售中,带款提供部分可以转入自己账户,以甲方名义订货的,不得将货款转入到自己账户;甲方提供给乙方一份价格表,若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的价格高出甲方提供的价格,则高出部分全部作为乙方的服务费,甲方收到采购方的付款后,甲方应以现金方式支付服务费,若采购方分期付款的,甲方应按分期到款金额占总货款的比例以现金形式支付服务费,甲方在收到采购方货款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甲方年终对乙方所销售电缆总额进行返点,返点比例为:特缆3%,普缆1.5%,每季度计算,在第二个季度支付。 二、2014年10月29日,摩恩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华西公司就两江国际项目向摩恩公司采购矿物电缆,根据合同所附采购清单,采购金额为9163550.36元。摩恩公司工作人员在同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安凯特公司报价655万元。2015年1月9日,摩恩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新增电线电缆定价协议》就两江国际合同新增电缆确定价格为722731.72元。摩恩公司于同日就新增内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安凯特公司进行报价。摩恩公司在2014年11月-2015年1月期间陆续向华西公司发货,摩恩公司对送货明细、发货明细中的数量和单价予以了盖章确认。摩恩公司共计向华西公司发货金额为5426124.89元,根据摩恩公司向安凯特公司报价的单价计算,货物金额为4373121.65元。 2014年12月27日,安凯特公司工作人员向摩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摩恩公司向两江国际项目发送的货物存在问题,要求摩恩公司尽快处理。 2015年12月25日,摩恩公司向安凯特公司回函,称两江国际项目系摩恩公司与华西公司直接签订的供货合同,已排专人处理;安凯特公司向摩恩公司直接采购的电缆,货款一直未结清,金额远高于此项目佣金,要求安凯特公司派人协助向华西公司催收货款;在未收到安凯特公司返还的代理协议原件及货款回笼前,不能进行佣金结算。 摩恩公司因华西公司欠付货款,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由华西公司向摩恩公司支付货款2392153.3元及违约金等。摩恩公司确认在2019年收到了货款。 三、2015年,摩恩公司与四川西南楼宇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楼宇公司)签订合同,西南楼宇公司就锦绣天地项目向摩恩公司采购矿物电缆。摩恩公司投标总价为1189752.61元。2015年5月15日,摩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安凯特公司发送了“四川西南楼宇发货明细”。2016年6月17日,摩恩公司向西南楼宇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6月17日已收款140901.66元,待开具发票后,西南楼宇公司还欠728164.54元未支付。安凯特公司根据摩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报价单和其发货清单,制作的《西南楼宇(锦绣天地)电缆提成结算单》载明提成款为257999.28元。安凯特公司陈述在2015年,双方曾协商西南楼宇项目发货价按864307.23元计算,与安凯特公司的结算价按786519.58元计算。 合同履行期间,西南楼宇公司多次向摩恩公司发送函件,称摩恩公司未按计划发货,导致无法安装;以及摩恩公司提供的电缆未按要求生产,导致额外增加人工费,要求摩恩公司先行支付,否则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摩恩公司与西南楼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在成都仲裁委员会开庭。摩恩公司确认在2018年至2019年前后收到了西南楼宇公司支付的货款。 四、2014年3月18日、4月22日、5月5日、7月10日、10月17日,安凯特公司与摩恩公司陆续签订6份《产品购买合同》,由安凯特公司向摩恩公司购买矿物电缆。摩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陆续向安凯特公司进行发货。6份合同总金额4153357.07元。在摩恩公司自2019年起诉安凯特公司,就包括上述6份合同在内的共8份合同,要求安凯特公司支付欠付货款。该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0)川01民终122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述6份《产品购买合同》共产生货物金额4153357.07元,并认定安凯特公司应当向摩恩公司支付该款项。 双方同意以安凯特公司代收的50万元货款冲抵其应收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安凯特公司与摩恩公司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安凯特公司依约为摩恩公司的产品进行代理销售,摩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安凯特公司支付代理提成和返点。现对双方争议的三部分项目,一审法院分别作如下评述:一、华西公司的两江国际项目,虽摩恩公司抗辩称与华西公司的采购合同是由其自行与华西公司签订,不应算作安凯特公司的代理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摩恩公司有专门针对华西公司两江国际项目向安凯特公司报价,并且在与华西公司履行采购合同期间,安凯特公司均出面就产品问题向摩恩公司发函,摩恩公司也曾回函要求安凯特公司回收货款,可见摩恩公司应知晓安凯特公司系促成其与华西公司建立采购合同关系,并有实际履行协议,摩恩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与上述事实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摩恩公司的陈述,其已经在2019年收到了华西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摩恩公司应当向安凯特公司支付提成款,根据摩恩公司的发货明细中载明的单价和数量,以及摩恩公司给安凯特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报价单中的单价对比后,摩恩公司应当向安凯特公司支付的销售提成款为1053003.24元(5426124.89元-4373121.65元),应当支付的返点款为5426124.89元×3%=162783.74元。二、西南楼宇公司的锦绣天地项目,根据安凯特公司举示的证据,摩恩公司向西南楼宇公司的报价和摩恩公司向安凯特公司的结算价之间差额为257999.28元,并非其陈述的报价864307.23元和结算价786519.58元之间的差额77787.65元。因安凯特公司陈述该价格系双方另行协商所定,并非完全按照实际发货数量和定价确定,且其主张的提成款77787.65元并未超过实际结算的差额 257999.2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其主张的77787.6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返点款,安凯特公司主张以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款864307.23元作为基础予以计算,因该金额也未超过实际摩恩公司向西南楼宇公司的报价,故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亦在其主张的范围25929.21元(864307.23元×3%)内予以支持。三、对安凯特公司直接向摩恩公司购买的用于新雨香沁项目的矿物电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安凯特公司作为代理商自行购买货物时,不享有协议约定的销售奖励,因此摩恩公司抗辩称安凯特公司自行购买电缆不能再进行返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摩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安凯特公司主张了货款,应将其视为摩恩公司的销售量,故摩恩公司应当依约向安凯特公司支付返点款。安凯特公司主张的返点款以4152965.24元为基数计算,金额小于6份合同实际发生货款金额,系安凯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其主张金额 124588.95元(4152965.24元×3%)予以支持。综上,对安凯特公司主张的销售提成款1130790.89元(1053003.24元+77787.65元)予以支持,对返点款313301.92元 (162783.74元+25929.21元+124588.95元)予以支持。因双方均同意以安凯特公司代收的50万元货款予以抵扣,故对安凯特公司主张的上述提成款和返点款在944092.8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摩恩公司迟延支付上述款项,造成安凯特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应当向安凯特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安凯特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应付款项时间,故一审法院酌情以本案受理时间即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摩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凯特公司支付提成款和返点款共计944092.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4092.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摩恩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一审认定的提成款是否恰当;三、安凯特公司获得销售返点是否要以安凯特公司完成一定销售量为前提;四、安凯特公司自行向摩恩公司购买的产品能否获得返点。 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2020年6月8日一审庭审中摩恩公司已发表了辩论意见,且摩恩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已提交补充质证意见。一审法院2020年7月8日补充质证后到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2020年11月20日的整个期间内,摩恩公司若认为其在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不充分完全可提交补充意见而摩恩公司并未提供,故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 二、一审认定的提成款是否恰当。 摩恩公司认为安凯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获取提成的底价,且实际合同的最终实际履行进行了变更,故一审认定安凯特公司代理促成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与摩恩公司的底价之差为提成款并不恰当。 本院认为,摩恩公司认为自己是直接与实际用户达成的合同但案涉证据并不能证明摩恩公司直接与实际用户在签订合同前有过磋商,而安凯特公司提交了与摩恩公司的邮件往来、摩恩公司向西南楼宇公司发出的《对账函》足以证明安凯特公司促成了摩恩公司与华西公司、西南楼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且本院当庭向摩恩公司询问其认为安凯特公司获取提成的底价金额是多少,摩恩公司未正面回答,而《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采购方的需求产品种类、数量,提供给乙方一份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价格(书面),若甲方与采购方签订的价格高出甲方提供的价格时,则高出甲方价格部分全部作为乙方的服务费”,且安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摩恩公司向安凯特公司报价的单价和数量,即足以证明摩恩公司获取提成的底价,故一审认定安凯特公司代理促成的合同实际履行金额与摩恩公司的底价之差为提成款并无不当。 三、安凯特公司获得销售返点是否要以安凯特公司完成一定销售量为前提。 摩恩公司认为《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名称是“销售任务与奖励”,即先是销售任务,后有奖励,而销售任务在《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乙方确保在2014年度完成电缆销售4500万元,其中:特缆1500万,每年按30%销售量递增”,故奖励需要完成一定销售任务。 本院认为,第一,《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乙方确保在2014年度完成电缆销售4500万元,其中:特缆1500万,每年按30%销售量递增,乙方连续二年达不到销售指标,甲方有权调整代理权限和增设代理商”,故如果安凯特公司达不到销售指标,摩恩公司的惩罚措施并非不给安凯特公司销售返点,而是摩恩公司有权调整代理权限和增设代理商。第二,《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销售任务,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四川拓展市场,甲方年终对乙方在四川市场以及由乙方签约合作厂家(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总量,甲方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各种电缆的销售总额返点”,并无证据证明奖励是需要完成一定销售任务,故本院对摩恩公司关于安凯特公司获得销售返点要以安凯特公司完成一定销售量为前提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安凯特公司自行向摩恩公司购买的产品能否获得返点。 摩恩公司认为安凯特公司以买受人名义与摩恩公司签订6份《产品购买合同》而购买的产品不能获得返点。 本院认为,《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在四川拓展市场,甲方年终对乙方在四川市场以及由乙方签约合作厂家(四川新东方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所销售的总量,甲方给予奖励。奖励金额按各种电缆的销售总额返点”。而摩恩公司认为安凯特公司以买受人名义与摩恩公司签订6份《产品购买合同》而购买的产品不能获得返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安凯特公司自行向摩恩公司购买的产品能获得返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2元,由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书记员 牟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