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91民初5051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12-0613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男,汉族,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张铁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张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1359300元、违约金67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富丽湾小区”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O9NR7330T383),被告向原告购买54台电梯,合同总额6796500元。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由被告自提,提货期为2016年11月16日,依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每批设备发运前24天向原告支付该批设备总额的80%设备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运输委托,先后将54台电梯全部交付,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剩余20%设备款1359300元未付。另,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欠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为67965元。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安嘉诚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也不欠原告任何设备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4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电梯前两批次《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批准生产单位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0月9日发送的23台电梯生产单位名称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本批次电梯时仅持有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为生产单位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批准变更。原告的行为不但不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有关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属于未经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许可生产的电梯依法是禁止出售、经营、安装和使用的,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有权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同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采取行政处罚等措施。上述违约行为原告一直未改正,采取更换设备等纠正行为。因此,在原告采取包括更换设备、减少合同价款以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款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设备款,理由在于:1、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被告被“富丽湾小区”项目工程甲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涉案23台电梯设备款92万元。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公司曾就“富丽湾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96075元,后双方未实际继续履行合同也未解除该合同。在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就“富丽湾小区”工程项目再次签订涉案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R7330T383)购买电梯,在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商定之前交付的496075元可抵为本合同的设备款。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设备款应为863225元,加之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92万元以及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设备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曾就“富丽湾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电梯数量71台,金额合计9921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96075元。
2016年6月22日,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亿安嘉诚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9NR7330T383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写明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点为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名称为富丽湾小区,安装地点为承德宽城。合同载明了电梯的设备号为09NR7330至09NR7383,并明确上述设备号对应的电梯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上述电梯共计54台,合同总价为67965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应交纳的17%增值税及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签署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339825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排产;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4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在交货时间中约定,交货周期: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24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预约交货期:2016年11月16日,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运输方式:本合同设备由甲方自提,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应付设备款项后,提货人携带甲方介绍信或提货委托函和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前往乙方指定的交货地提取合同设备。设备交付与查验中约定,本合同设备工厂交货。开箱查验(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本合同设备到工地之日起在三天内,双方应根据《产品装箱单》对到货设备进行开箱查验,在包装箱完好及收货查验记录相符的情况下,如箱内部件发生缺件、错件或损坏的,经证实后由乙方负责免费补缺、更换或修理。如甲方未能按时进行开箱验收的,则以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第十五天为清点无误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其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即使其他款项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均视为甲方逾期付款。
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运输委托书,原告据此将涉案电梯54台交付被告,并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共计6796500元。
因被告尚有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未付款原因,被告表示,首先,原告交付的设备号为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共计23台电梯设备由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于2016年10月10日发运,但经查,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制造许可证。被告为此提交了其中设备号为09NR7334的电梯合格证明书,该电梯合格证明书中的抬头处写明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号:TS2310003-2017,发运日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该23台电梯属超期生产的设备。另外,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被使用方扣款92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的496075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
对于上述23台电梯是否属于超期生产的设备,现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003-2017,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16年9月18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编号:TS2310003-2017,单位名称: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原告表示,其向被告提交的该23台设备合格证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属于奥的斯集团,涉案商标EXPRESS系奥的斯所有,上述设备与其他31台设备的所有技术参数是一样的,也均已验收合格,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3份,上述报告中显示,编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23台电梯已于2018年1月12日检验合格。
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被告被使用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款92万元。被告为此提交其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载明,被告向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梯设备,交货地址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建设路天宝富丽湾小区工地现场。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2015-12-30电梯型号:快速HOMEX5100),由于贵司原因第二批发运的合同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共计23台电梯设备,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第一批发运的产品合格证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相符合,因此我司经研究决定扣除以上23台电梯设备款共计92万元。落款打印为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公章。
原告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23台电梯现已经质监局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即便第三方扣除了被告的设备款,被告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索取。
对于被告所称的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被告为此支付了496075元。该款项是否可作为本案中的货款予以抵扣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已确认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为此提交了原告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原告系统的截屏照片。
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原告系统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邮件及截屏的照片中显示的也是原告公司内部进行的审批流程,最终并未得到原告相关负责人的批准。被告所称的原告同意的事项应为被告申请的付款期限由原先的先付款后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进行审批,并最终同意被告的申请,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三份,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三份,该三份承诺函中均载明了各批次设备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天支付各批次设备款的75%,货到现场后90日内付清剩余设备款的20%。
对于《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的具体履行情况,原告表示,原告就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台电梯,被告共支付原告702675元,其中496075元为该合同总价9921500元对应的5%的定金,202600元为两台电梯的95%设备款,4000元为两台电梯的调试费。之后,被告即停止了履行,不再付款及提供所有技术资料。根据该合同约定,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发运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另提交《合同解除函》一份,并表示,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发出该函件。因此,本合同已解除,原告对定金不予退还。故也不同意就该定金在本案的货款中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54台电梯已交付被告,并已经检验合格。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593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67965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部分电梯制造商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违反相关法规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的编号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一致,该许可证中亦载明了原单位即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与有效时间与原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许可证一致,仅增加了变更时间一项。故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电梯制造商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碍难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同意就《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的496075元系针对之前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被告称,款项的抵扣已经原告同意,但其仅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及截屏的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扣除,并说明了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碍难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359300元及违约金67965元,合计14272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6元,由被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柳蓓菁
人民陪审员  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周玉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陈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