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12-0613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娟,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快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快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和价格(详见合同第二条)。合同签订后,快速公司先后供应两批电梯,生产厂家均为快速公司。但最后一批电梯生产单位名称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了制造商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对合同的变更应当在交货日60天前通知我方,且增加的成本和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二、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未获得名称变更批准的情况下即以“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电梯并签发电梯合格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有关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制度,对制造商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三、项目开发商的书面合同,扣款通知函等证据,足以证明由于快速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亿安公司被“富力湾小区”项目工程甲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涉案23台电梯设备款92万元。快速公司依法应当向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请求予以纠正。
快速公司二审辩称,案涉54台电梯,双方对其中23台有争议。而争议的23台电梯在2018年的1月12日已经过了安装检验,2018年1月16日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报告结论均为合格,现已全部投入使用。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在2016年的9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只是变更了单位名称,有效期依旧为2017年5月20日。故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一直是有证生产的。快速公司属于奥的斯集团,奥的斯集团的生产基地有大连工厂和苏州工厂,争议的23台电梯是由大连的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工厂生产的。案涉合同第6.3条明确了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说明原产地并非唯一,快速公司交付的电梯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关于亿安公司提出的房地产开发商扣除其92万元款项的事实,快速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予以认可,只是对证据上面的印章予以认可。无论该92万元是否被扣除,亿安公司均有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索赔,亿安公司不应该将被扣款92万元的理由归责于快速公司。
快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安公司立即支付电梯设备款1359300元、违约金67965元;2、诉讼费用由亿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双方曾就“富丽湾小区”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电梯数量71台,金额合计9921500元,亿安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快速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296075元。
2016年6月22日,快速公司(乙方)与亿安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09NR7330T383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写明合同设备最终用户及安装地点为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物名称为富丽湾小区,安装地点为承德宽城。合同载明了电梯的设备号为09NR7330至09NR7383,并明确上述设备号对应的电梯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上述电梯共计54台,合同总价为6796500元。上述设备总金额已包括应交纳的17%增值税及合同设备销售额(含包装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期款:合同签署后7天内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339825元,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排产;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4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在交货时间中约定,交货周期: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24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预约交货期:2016年11月16日,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运输方式:本合同设备由甲方自提,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付清全部应付设备款项后,提货人携带甲方介绍信或提货委托函和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明,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前往乙方指定的交货地提取合同设备。设备交付与查验中约定,本合同设备工厂交货。开箱查验(产品合格证书是认定原产地的最终依据):本合同设备到工地之日起在三天内,双方应根据《产品装箱单》对到货设备进行开箱查验,在包装箱完好及收货查验记录相符的情况下,如箱内部件发生缺件、错件或损坏的,经证实后由乙方负责免费补缺、更换或修理。如甲方未能按时进行开箱验收的,则以合同设备到货之日起第十五天为清点无误日。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其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即使其他款项还未到达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均视为甲方逾期付款。
后亿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向快速公司出具运输委托书,快速公司据此将涉案电梯54台交付亿安公司,并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向亿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共计6796500元。因亿安公司尚有余款未付,故快速公司诉至法院。
对于未付款原因,亿安公司表示,首先,快速公司交付的设备号为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共计23台电梯设备由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于2016年10月10日发运,但经查,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制造许可证。亿安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中设备号为09NR7334的电梯合格证明书,该电梯合格证明书中的抬头处写明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号:TS2310003-2017,发运日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因此,亿安公司认为,快速公司向亿安公司发送的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该23台电梯属超期生产的设备。另外,快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亿安公司被使用方扣款92万元。亿安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向快速公司支付的496075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
对于上述23台电梯是否属于超期生产的设备,现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003-2017,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2016年9月18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编号:TS2310003-2017,单位名称: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快速公司表示,其向亿安公司提交的该23台设备合格证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快速公司均属于奥的斯集团,涉案商标EXPRESS系奥的斯所有,上述设备与其他31台设备的所有技术参数是一样的,也均已验收合格,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快速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3份,上述报告中显示,编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23台电梯已于2018年1月12日检验合格。
对于亿安公司所称的快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亿安公司被使用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款92万元。亿安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载明,亿安公司向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梯设备,交货地址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建设路天宝富丽湾小区工地现场。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2015-12-30电梯型号:快速HOMEX5100),由于贵司原因第二批发运的合同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共计23台电梯设备,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第一批发运的产品合格证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相符合,因此我司经研究决定扣除以上23台电梯设备款共计92万元。落款打印为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公章。
快速公司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23台电梯现已经质监局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即便第三方扣除了亿安公司的设备款,亿安公司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索取。
对于亿安公司所称的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亿安公司为此支付了496075元。该款项是否可作为本案中的货款予以抵扣的问题,亿安公司认为快速公司已确认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亿安公司为此提交了快速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公司系统的截屏照片。快速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公司系统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亿安公司提交的邮件及截屏的照片中显示的也是快速公司内部进行的审批流程,最终并未得到快速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亿安公司所称的快速公司同意的事项应为亿安公司申请的付款期限由原先的先付款后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进行审批,并最终同意亿安公司的申请,亿安公司为此向快速公司出具了承诺函三份,快速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亿安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三份,该三份承诺函中均载明了各批次设备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天支付各批次设备款的75%,货到现场后90日内付清剩余设备款的20%。
对于《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的具体履行情况,快速公司表示,快速公司就该合同的约定向亿安公司交付了两台电梯,亿安公司共支付快速公司702675元,其中496075元为该合同总价9921500元对应的5%的定金,202600元为两台电梯的95%设备款,4000元为两台电梯的调试费。之后,亿安公司即停止了履行,不再付款及提供所有技术资料。根据该合同约定,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经快速公司合理催告,亿安公司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发运的,快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退还。快速公司另提交《合同解除函》一份,并表示,快速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发出该函件。因此,本合同已解除,快速公司对定金不予退还。故也不同意就该定金在本案的货款中进行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快速公司与亿安公司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快速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54台电梯已交付亿安公司,并已经检验合格。亿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快速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快速公司要求亿安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593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67965元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亿安公司提出的快速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梯制造商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违反相关法规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的编号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一致,该许可证中亦载明了原单位即为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时间与有效时间与原星玛电梯有限公司的许可证一致,仅增加了变更时间一项。故亿安公司称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制造商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碍难采纳。对于亿安公司提出的快速公司已同意就《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号:09NP4776T846)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亿安公司于2015年3月支付的496075元系针对之前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亿安公司称,款项的抵扣已经快速公司同意,但其仅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及截屏的照片打印件,快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公司不同意扣除,并说明了理由,故亿安公司的该项意见,碍难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快速公司货款1359300元及违约金67965元,合计1427265元。如果亿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6元,由亿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亿安公司提交一份快速公司与星玛快速电梯、奥的斯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据来源于快速公司。证明在奥的斯旗下的公司,包括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内,如果不具备合同的履行能力需要合同的当事人以及继续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协议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也就证明在本案当中快速公司擅自变更产品的生产厂家及品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
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快速公司没有关系,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亿安公司提供的《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落款处加盖了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快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中,亿安公司确认案涉设备均为其自行组织车辆从快速公司处提取。亿安公司同时认为,虽然案涉合同里面没有具体说采购哪个品牌的电梯,但是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要采购快速公司生产的电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中并未约定快速公司必须供应其自行生产的电梯,亿安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快速公司实际供应的电梯品质低于快速公司自行生产的电梯。故快速公司向亿安公司交付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既非对合同的变更,也不构成违约。况且,电梯的生产商以及许可证仅为通过外观验收即可发现的事实,亿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合理期间内向快速公司提出了异议,故亿安公司认为快速公司交付案外人生产的电梯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当前,亿安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在其后也进行了更名,为使变更后的生产者名称与许可证相匹配,其在之前生产的电梯已使用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许可证一直处于有效期内。故快速公司提供的电梯并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形,至于是否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无涉。
另外,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和结算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快速公司不同意其中相关款项在本案中扣除,亿安公司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6元,由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殷 姿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