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33284号
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12-0613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北京伊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波,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嘉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亿安嘉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嘉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55.9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京西劳人仲[2019]第87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的后果,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与彭卫林从2005年至2018年11月为雇佣关系,起初彭卫林未成立公司,经营的电梯业务也是挂靠他人公司,所以被告与其他下属人员在任职时已与彭卫林协商好,社保费用通过补贴与工资每月发放,下属人员日后不再追究及补偿社保费用。在2017年5月4日彭卫林任原告的法人,并成为此原告的股东,彭卫林的电梯维保项目陆续转入原告(签订合同)公司,原告公司陆续为转入项目中的员工办理社保,而未转入项目员工暂时未办理社保。被告在2018年6月提出申请,因个人有需要先期办理公司社保,而被告工作所在小区要到2018年12月才能与原告签订电维保合同(原此小区与北京巨通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在几次协商后,2018年7月原告同意并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此时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且不提供办理保险的各种手续材料。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卫林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社保费用的约定。原告公司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公司从未通知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诉状称被告拒签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以及被告不提供办理保险手续材料等陈述均不属实。
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划拨明细和《离职证明》,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承认上述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在我司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为了个人发展在2018年11月6日辞退工作,一切事宜与我司交接完毕”。对上述离职证明记载的劳动关系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签所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支付明细,证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为25055.93元,原告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5月2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879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55.93元。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银行工资支付明细、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87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现原告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当向被告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关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被告原因所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劳动关系确认的裁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055.9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肖成效
人民陪审员 吴国丽
人民陪审员 赵维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