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3号院1号楼2-4层本草假日酒店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杨桥镇西马头村 3组3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波,北京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亿安嘉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系由***的过错导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义务。***与彭卫林从2005年至2018年11月为雇佣关系,起初彭卫林未成立公司,其经营的电梯业务也是挂靠他人公司,因此***与其他下属人员在任职时已与彭卫林协商好,社保费用通过补贴与工资每月发放,下属人员日后不再追究及要求补偿社保费用。在2017年5月4日彭卫林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成为股东,其电梯维保项目陆续转入我公司,我公司陆续为转入项目中的员工办理社保,而未转入项目员工暂时未办理社保。***在2018年6月提出申请,因个人需要先期办理公司社保,而***工作所在小区要至2018年12月才能与我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在几次协商后,2018年7月我公司同意并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保,此时***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不提供办理保险的各种手续材料。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亿安嘉诚公司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从未通知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通知我办理社保事宜;且亿安嘉诚公司对于双方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故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安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亿安嘉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
05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6日,亿安嘉诚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载明:“***在我司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为了个人发展在2018年11月6日辞退工作,一切事宜与我司交接完毕”。对上述离职证明记载的劳动关系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诉讼中,亿安嘉诚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因***拒签所致,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亦不予认可。诉讼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支付明细,证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收入为25 055.93元,亿安嘉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曾以亿安嘉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亿安嘉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亿安嘉诚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5月2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879号裁决书,确认亿安嘉诚公司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亿安嘉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 055.93元。裁决后,亿安嘉诚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亿安嘉诚公司与***双方2017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亿安嘉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订立劳动合同,现亿安嘉诚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当向***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对亿安嘉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亿安嘉诚公司关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系因***原因所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劳动关系确认的裁项均未起诉,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 055.93元;三、驳回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亿安嘉诚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8年7月通知***签订劳动合同遭拒,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自身过错所致,但亿安嘉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即便按亿安嘉诚公司所述其于2018年7月通知了***签订劳动合同,其做法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亿安嘉诚公司所述2018年7月之前公司发生的各种变化,亦不能成为其未及时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合理理由,因而亿安嘉诚公司据此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安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