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12-0613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东,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 V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快速电梯公司支付定金496 075元。事实和理由:1.案件事实经过。快速电梯公司系一家电梯生产企业,持有编号为TS2310036-2016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NP4776T846,以下简称《846购销合同》),约定亿安设备公司向快速电梯公司购买71台电梯,设备款 9 921 500元,定金款496 075元。该批电梯约定的最终电梯用户为天宝集团,建筑物名称为天宝富丽湾小区,安装地点为承德宽城。合同签订后,亿安设备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和2015年3月30日分两次向快速电梯公司支付定金共计496 075元。后,由于电梯用户工程进度以及电梯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双方就天宝富丽湾小区工程购买电梯事宜,于2016年6月22日重新签订了《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NR7330T383,以下简称《383购销合同》),该合同最终用户、安装地点及建筑物名称均与《846购销合同》一致。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7月31日,亿安设备公司收到快速电梯公司发来的《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称如亿安设备公司有意继续履行《846购销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4日,亿安设备公司对快速电梯公司进行了回函《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回复》提出异议,要求快速电梯公司澄清以下问题:“1、《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NP4776T846),的电梯设备是否仍然使用快速(EXPRESS)商标; 2、产品合格证是否仍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发”。快速电梯公司对于亿安设备公司的回复一直未能回应。2018年6月15日,快速电梯公司直接向亿安设备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函》,称亿安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通知亿安设备公司解除案涉合同。快速电梯公司亦未退还亿安设备公司交付的定金496 075元。另,在2018年8月9日因亿安设备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383购销合同》的履行问题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快速电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846购销合同》中所交付的案涉定金496 075元不同意转为《383购销合同》的排产款,不同意抵扣。同时,本案一审法院也已查明,在马公庄小区8号项目中,快速电梯公司向该项目交付两台电梯已经抵扣了《846购销合同》交付的定金14 500元,至此《846购销合同》的定金还剩余481 575元。2.一审法院认定《846购销合同》的解除系因亿安设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快速电梯公司持有编号为TS2310036-2016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不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快速电梯公司系一家电梯生产企业,持有编号为T5210038-2016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实施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的制造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生产,不得超期生产。在快速电梯公司许可证到期的情况下,不具备电梯生产能力,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虽然快速电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一再辩称可通过整合由星码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码快速公司)生产,但是快速电梯公司与星码快速公司属于独立的公司主体,且独立存在。电梯制造及履行主体也不可否认发生了变化,该等责任应当由快速电梯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星码快速公司所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限期也仅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7月31日快速电梯公司进行发函催告时也已经失去了其所一再辩称的“合同履行能力”。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1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相同的认定“2017年7月31日被告(快速电梯公司)发函催告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据此证明了双方签订原合同履行期限没有固定,亦符合代理商经销的特征。被告现已经不具备电梯制造资质,还要求原告限期履行合同,显然到期后被告也不能向原告交付其制造的电器,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不了。现被告已经不能自主生产电梯,故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自愿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民终4985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相同认定并维持了一审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民申27号民事裁定书中,直接认定快速电梯公司生产资质到期不具备履约能力的问题。据此,该合同的解除应该是快速电梯公司持有编号为TS2310036-2016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到期,不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在快速电梯公司不认可《383购销合同》与《846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且不同意《846购销合同》交付的496 075元定金转为排产款,且《383购销合同》已经全面履行情况下,《846购销合同》解除后应当依法将案涉定金返还给亿安设备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了证人李某、王某作为快速电梯公司员工的身份,但是对二人的证言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的身份为快速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其行为应被视为职务行为,其也是《383购销合同》和《846购销合同》中快速电梯公司的执行人。证人李某作为快速电梯公司的原员工能够出庭还原当时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实属不易,且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亿安设备公司对李某身份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亿安设备公司基于对李某职务身份的信赖,对于李某代表公司告知同意定金转排产款的信赖,才与快速电梯公司签订《383购销合同》,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仅以事后快速电梯公司在法庭上定金转排产款的否定表示就否认了公司之前的决定,而不顾亿安设备公司之前的对快速电梯公司信赖利益。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词:包括其本人以及上级领导钮秋良明确向亿安设备公司表示快速电梯公司同意定金496 075元转为《383购销合同》的设备排产款。并向法庭展示了定金转排产款申请的部分截图。但是之后快速电梯公司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公司不同意转换排产款的决定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过亿安设备公司,直至在2018年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快速电梯公司才表示否定意见。此外,一审法院在不认定李某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书中的第12页等地方引用的了李某的证词,显然是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援引了对亿安设备公司可能不利的证言,却选择性忽略了对亿安设备公司有利的证言,显失公允。4.快速电梯公司一再作出拒绝将《846购销合同》定金496 075元转为《383购销合同》的表述,但是经过庭审查明在马公庄小区8号项目中,快速电梯公司向该项目交付两台电梯已经抵扣了846号合同交付的定金14 500元,至此846号合同的定金还剩余481 575元。虽快速电梯公司一再否认定金转为排产款的事实,却实际发生了定金抵扣的情况,显然是自相矛盾。快速电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如果同意将定金14 500元转为排产款,如何拒绝将剩余的定金转为排产款以及将同一笔定金做区别对待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快速电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安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亿安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快速电梯公司立即返还支付的定金496 075元;2、判令快速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快速电梯公司情况

1、快速电梯公司名下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

2、2016年8月16日,奥的斯电梯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快速电梯公司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奥的斯关于快速星玛制造资源整合的声明》,《声明》称:快速电梯公司系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02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设立的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已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此外,奥的斯拟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旗下产品的生产、制造、转移至星玛快速公司位于辽宁大连的工厂,星玛快速公司将依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成为快速和星玛两个品牌电、扶梯的统一制造主体。

二、《846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3月20日,亿安设备公司作为甲方与快速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O9NP4776T846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即《846购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为天宝富丽湾小区;2、71台设备总金额为9 921 500元;3、付款方式及权限:3.1第一期款为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 496 075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材料后,正式排产;3.3第三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1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2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

2017年7月31日,快速电梯公司向亿安设备公司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846购销合同》,我们已经很久没有从贵公司听到和这个合同或项目有关消息,所以致函询问一下合同和项目的情况,如贵公司有意继续这个项目的合作,请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017年8月4日,亿安设备公司向快速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复函《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约情况的函〉回复》,内容为“1、我司与贵司签订的《846购销合同》的电梯设备是否仍使用快速商标;2、产品合格证是否仍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发。以上问题,盼贵公司及时回复。”。

2018年6月15日,快速电梯公司向亿安设备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称《846购销合同》因亿安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正式通知解除该合同。双方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另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被告(亿安设备公司)提出的原告(快速电梯公司)已同意就《846购销合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案涉合同《383购销合同》)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的496 075元系针对之前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被告称,款项的抵扣已经原告同意,但其仅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及截屏的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并说明了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碍难采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846购销合同》的履行和结算问题,并非该案审理的范围,快速电梯公司不同意其中相关款项在《383购销合同》中扣除,亿安设备公司应另行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846购销合同》项下已经交付的两台电梯扣除的定金款项(总价款的5%)为14 500元。剩余定金金额为496
075元减去14 500元为481 575元,双方当事人当庭亦予以确认。

三、《383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O9NR7330T383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即《383购销合同》)。1、项目名称为富丽湾小区;2、54台设备总金额为6 796 500元;3、付款方式及权限:3.1第一期款为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339 825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材料后,正式排产;3.3第三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4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2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6日。

2016年11月3日关于《383购销合同》,快速电梯公司出具了《澄清函》,就产品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质疑,快速电梯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李某签署“收到并已转发公司”。

因亿安设备公司拒付尾款,快速电梯公司诉至法院。根据(2018)苏0591民初5051号审民事判决书,其认定事实如下:

1、亿安设备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向快速电梯公司出具运输委托书,快速电梯公司据此将案涉电梯54台交付亿安设备公司,并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向亿安设备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共计6 796 500元;

2、对于未付款原因,亿安设备公司表示,首先,快速电梯公司交付的设备号为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共计23台电梯设备由星玛快速公司生产,于2016年10月10日发运,但经查,星玛快速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制造许可证。快速电梯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中设备号为09NR7334的电梯合格证明书,该电梯合格证明书中的抬头处写明为星玛快速公司,制造许可证号:TS2310003-2017,发运日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因此,亿安设备公司认为,快速电梯公司向亿安设备公司发送的星玛快速公司生产的该23台电梯属超期生产的设备。另外,快速电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亿安设备公司被使用方扣款92万元。亿安设备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向快速电梯公司支付的496 075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

对于上述23台电梯是否属于超期生产的设备,现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快速电梯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003-2017,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16年9月18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星玛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编号:TS2310003-2017,单位名称: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快速电梯公司表示,其向亿安设备公司提交的该23台设备合格证为星玛快速公司出具,星玛快速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均属于奥的斯集团,涉案商标EXPRESS系奥的斯集团所有,上述设备与其他31台设备的所有技术参数是一样的,也均已验收合格,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快速电梯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3份,上述报告中显示,编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23台电梯已于2018年1月12日检验合格。

对于亿安设备公司所称的快速电梯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快速电梯公司被使用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天宝公司)扣款92万元。亿安设备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承德天宝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载明,快速电梯公司向承德天宝公司提供电梯设备,交货地址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建设路天宝富丽湾小区工地现场。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2015-12-30电梯型号:快速HOMEX5100),由于贵司原因第二批发运的合同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共计23台电梯设备,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第一批发运的产品合格证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相符合,因此我司经研究决定扣除以上23台电梯设备款共计92万元。落款打印为承德天宝公司,但未加盖公章。

快速电梯公司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23台电梯现已经质监局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即便第三方扣除了亿安设备公司的设备款,亿安设备公司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索取。

3、对于亿安设备公司所称的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846购销合同》,亿安设备公司为此支付了496 075元。该款项是否可作为本案中的货款予以抵扣的问题,亿安设备公司认为快速电梯公司已确认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为此提交了快速电梯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电梯公司系统的截屏照片。

快速电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电梯公司系统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亿安设备公司提交的邮件及截屏的照片中显示的也是快速电梯公司内部进行的审批流程,最终并未得到快速电梯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亿安设备公司所称的快速电梯公司同意的事项应为亿安设备公司申请的付款期限由原先的先付款后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进行审批,并最终同意亿安设备公司的申请,快速电梯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亿安设备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三份,该三份承诺函中均载明了各批次设备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天支付各批次设备款的75%,货到现场后90日内付清剩余设备款的20%。

后一审判决认定《383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支持了快速电梯公司主张尾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亿安设备公司提出的快速电梯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梯制造商为星玛快速公司,而该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违反相关法规的意见以及快速电梯公司同意《846购销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而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驳回了亿安设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出具了(2019)苏05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后亿安设备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现《383购销合同》业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383购销合同》、《846购销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383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846购销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为:一、《383购销合同》是否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二、快速电梯公司收取的《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481 575元(496 075元定金扣除已交付的两台电梯对应的定金14 500元)是否应返还亿安设备公司。

一、《383购销合同》是否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李某证人证言中所称《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转为《383购销合同》项下的排产款,而不再履行《846购销合同》之申请并未得到批准,且李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被驳回后,线下沟通”这一情况,亿安设备公司亦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依照举证及认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亿安设备公司主张《383购销合同》承继了《846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快速电梯公司收取的《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481 575元(496 075元定金扣除已交付的两台电梯对应的定金14 500元)是否应返还亿安设备公司。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依据《846购销合同》第11.4条,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快速电梯公司)合理催告,甲方(亿安设备公司)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经查,本案合同系2015年3月20日签订,约定的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快速电梯公司系在2017年7月31日向亿安设备公司发送《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从时间上来看案涉合同确已经过了预约交货期及停止履行间隔时间;之后在快速电梯公司催告后,亿安设备公司并未回复是否履行《846购销合同》,而是就产品的商标及合格证签发问题向快速电梯公司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澄清,直至快速电梯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之日,亿安设备公司均未就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明确表示,致使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而在快速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亿安设备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在本案中认可了2018年6月1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据此,《846购销合同》的解除系因亿安设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快速电梯公司有权依约没收定金,亿安设备公司以此要求快速电梯公司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亿安设备公司主张定金返还的另外三项理由:一是《383购销合同》已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846购销合同》自无履行之必要,在《383购销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快速电梯公司应返还定金;二是快速电梯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已到期,机构整合后其已不具备履行《846购销合同》的能力,故在合同解除后,快速电梯公司应返还定金;三是亿安设备公司认为《383购销合同》和《846购销合同》所涉项目同一,而《383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解除后,快速电梯公司应将原合同《846购销合同》项下定金返还。法院分析陈述如下:

关于理由一,如前所述,两份合同并不具有承继关系,故亿安设备公司依次要求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理由二,在快速电梯公司诉亿安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亿安设备公司亦以此理由拒付《383购销合同》尾款,如前所述,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并支持了快速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根据2016年8月16日的《声明》,机构整合后,快速电梯公司旗下产品的生产制造转移至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工厂进行,而星玛快速公司将依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成为快速电梯公司及星玛电梯公司两个品牌电、扶梯的统一制造主体,故即便快速电梯公司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亦不影响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即《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否到期与快速电梯公司是否具备电梯制造能力并无必然联系。

关于理由三,首先,亿安设备公司虽然提交了快速电梯公司的定金转排产款的内部审批流程图及电子邮件,但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李某、王某两位快速电梯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快速电梯公司仅认可二证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亦不确认;再次,亿安设备公司称“因二份合同中的用户名称、联系人等都是一致的,故应为同一合同”,但法院注意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均不尽相同,而上述内容均为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同一的重要要件,故法院对亿安设备公司以此理由要求退还定金,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驳回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亿安设备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0日情况说明、天宝富丽湾小区建筑平面图、编号为GA161985A的销售合同;设备调试报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第1次合同变更协议以及《846购销合同》和《838购销合同》的合同附件《合同技术规格表》,欲证明两份合同之间是承继关系,《383购销合同》取代了《846购销合同》,《846购销合同》无需再履行。提交2016年合作伙伴指标协议书,欲证明亿安设备公司与快速电梯公司长期合作,履行中合同变更很正常,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快速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亿安设备公司另提交另案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相关再审审查民事裁定,欲证明本案与该案类似,均为快速电梯公司未告知合同解除的后果直接解除合同,本案的处理与该案不同。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约定和履行情况均存在不同之处,不能作为本案类案对本案形成借鉴。

经询,快速电梯公司称《合同解除函》中所称亿安设备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指没有给付第二期为合同设备总金额15%的排产款。因亿安设备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排产款,故其公司仅依据《846购销合同》生产了两台,其余的设备并未实际生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亿安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庭审情况,亿安设备公司认为快速电梯公司应返还定金的理由可以归纳为:《383购销合同》已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846购销合同》无需再履行;《846购销合同》的解除并非因亿安设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所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亿安设备公司上诉称《383购销合同》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846购销合同》无需再履行,但是其公司在收到快速电梯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后并未以其上述主张进行回复,而是回函询问《846购销合同》的电梯设备的商品使用和产品合格证的签发问题。结合亿安设备公司就《383购销合同》另行支付定金等合同履行以及诉讼情况和双方一、二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亿安设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383购销合同》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846购销合同》无需再履行达成一致意见。亿安设备公司以《383购销合同》已履行为由要求退还《846购销合同》的定金,依据不足。

亿安设备公司上诉称《846购销合同》的解除并非一审所认定的系其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846购销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约定的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但直至《383购销合同》签订,亿安设备公司均未在支付定金后继续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亿安设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383购销合同》订立过程中就《846购销合同》定金的处理问题达成了一致。双方之间《383购销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双方就《846购销合同》不能依约履行的责任进行了清算。再次,根据《846购销合同》的约定,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退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在案证据显示,《846购销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约定的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快速电梯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亿安设备公司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对亿安设备公司进行了催告。但亿安设备公司并未回复是否履行《846购销合同》,而是就产品的商标及合格证签发问题向快速电梯公司进行了询问,要求澄清,直至快速电梯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之日,亿安设备公司均未就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明确表示,且在快速电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亦未提出异议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后,亿安设备公司关于《846购销合同》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已到期,机构整合后其已不具备履行《846购销合同》能力而解除,依据不足。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846购销合同》的解除系亿安设备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快速电梯公司有权依约没收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姬 雷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