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亿安嘉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3463号

原告: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南路28号6-1幢0612-0613室。

法定代表人:彭卫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雪涛,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5号楼604室。

法定代表人:Peter Van。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川,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与被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情况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法官赵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亿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生、屈雪涛,
被告快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柯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快速公司立即返还支付的定金496 075元;2、判令被告快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快速公司系一家电梯生产企业,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亿安公司向快速公司购买71台电梯。该批电梯最终用户为天宝集团,项目名称为天宝富丽湾小区,安装地点为承德宽城;合同签订后亿安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96 075元。后由于电梯用户工程进度以及电梯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重新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的最终用户、地点及建筑物名称均与2015年3月20日的设备购销合同一致,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7月31日亿安公司收到快速公司发来的《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称:如有意继续履行2015年3月20日的设备购销合同,请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亿安公司进行了回复,要求快速公司澄清相关问题。但快速公司并未回应,而是在2018年6月15日直接发送了合同解除函通知解除涉2015年3月20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并表示拒绝退还定金496 075元。而事实上,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公司也进行相应的整合,已不再具备电梯生产能力。因此,其在发送《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时,已经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亿安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2016年6月22日设备购销合同应代替了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不具有再实际履行2015年3月20号设备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2、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已经到期,且未签发新的许可证,公司整合后也不具有电梯生产能力,亦不具备2015年3月20日设备购销合同的履行能力。综上,双方在解除2015年3月20日设备购销合同时,快速公司应将496 075元定金返还给亿安公司。故诉至法院。

被告快速公司答辩如下:不同意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亿安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NP4776T846)

2.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单

3. 《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9NR7330T383)

4.《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

5.《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回复》

6. 被告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奥的斯关于快速星玛制造资源整合的声明》

7.《合同解除函》

8.快速公司的定金转排产款的内部审批流程图及电子邮件

9.《民事判决书》

10.澄清函

11.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的通知

12.李源证人证言

13.王静证人证言

14.李源的社保证明

被告快速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判决书

2.中国银行收款回单

经审查,快速公司对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7、证据9、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亿安公司对快速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关于双方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8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电子证据的有效形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8)苏0591民初50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2、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0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中“收到并已转发公司”以及“李源”的签字均为真实,且亿安公司在后续提供的社保记录中已证明“李源”为快速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1

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虽系案外公司出具,但在(2018)苏0591民初5051号民事案件中快速公司已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4、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至13

因亿安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证人的身份,而快速公司亦确认由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人力资源分公司为李源交纳社保。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系快速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快速公司不认可上述二人的证人证言,且亿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5、快速公司提交的证据1

上述证据材料系从裁判文书网下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快速公司情况

1、快速公司名下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

2、2016年8月16日,奥的斯电梯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快速公司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发表《奥的斯关于快速星玛制造资源整合的声明》,《声明》称:快速公司系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02年在江苏省苏州市设立的公司;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并已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此外,奥的斯拟将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旗下产品的生产、制造、转移至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位于辽宁大连的工厂,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将依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成为快速和星玛两个品牌电、扶梯的统一制造主体。

二、《846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5年3月20日,亿安公司作为甲方与快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O9NP4776T846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846购销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项目名称为天宝富丽湾小区;2、71台设备总金额为9 921 500元;3、付款方式及权限:3.1第一期款为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496 075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材料后,正式排产;3.3第三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1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2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不予返还。

2017年7月31日,快速公司向亿安公司发出《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846购销合同》,我们已经很久没有从贵公司听到和这个合同或项目有关消息,所以致函询问一下合同和项目的情况,如贵公司有意继续这个项目的合作,请于2017年10月31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2017年8月4日,亿安公司向快速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静复函《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约情况的函>回复》,内容为“1、我司与贵司签订的《846购销合同》的电梯设备是否仍使用快速商标;2、产品合格证是否仍为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发。以上问题,盼贵公司及时回复。”。

2018年6月15日,快速公司向亿安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称:《846购销合同》因亿安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正式通知解除该合同。双方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

另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50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对于被告(亿安公司)提出的原告(快速公司)已同意就《846购销合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涉案合同《383购销合同》)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的496 075元系针对之前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非本案所涉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而被告称,款项的抵扣已经原告同意,但其仅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及截屏的照片打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并说明了理由,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碍难采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846购销合同》的履行和结算问题,并非该案审理的范围,快速公司不同意其中相关款项在《383购销合同》中扣除,亿安公司应另行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846购销合同》项下已经交付的两台电梯扣除的定金款项(总价款的5%)为14 500元。剩余定金金额为496
075元减去14 500元为481 575元,双方当事人当庭亦予以确认。

三、《383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6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O9NR7330T383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383购销合同》)。1、项目名称为富丽湾小区;2、54台设备总金额为6 796 500元;3、付款方式及权限:3.1第一期款为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339 825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相应定金转作该批合同设备的5%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乙方按期收到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材料后,正式排产;3.3第三期款为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4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2预约交货期为2016年11月16日。

2016年11月3日关于《383购销合同》,快速公司出具了《澄清函》,就产品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质疑,快速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李源签署“收到并已转发公司”。

因亿安公司拒付尾款,快速公司诉至法院。根据(2018)苏0591民初50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其认定事实如下:

1、亿安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9日向快速公司出具运输委托书,快速公司据此将涉案电梯54台交付亿安公司,并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4日向亿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共计6 796 500元;

2、对于未付款原因,亿安公司表示,首先,快速公司交付的设备号为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共计23台电梯设备由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于2016年10月10日发运,但经查,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获得制造许可证。快速公司为此提交了其中设备号为09NR7334的电梯合格证明书,该电梯合格证明书中的抬头处写明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制造许可证号:TS2310003-2017,发运日期、检验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因此,亿安公司认为,快速公司向亿安公司发送的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该23台电梯属超期生产的设备。另外,快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亿安公司被使用方扣款92万元。亿安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30日向快速公司支付的496 075元,亦应在本案中扣除;

对于上述23台电梯是否属于超期生产的设备,现双方确认的事实如下:

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中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27日。

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TS2310003-2017,载明的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16年9月18日,星玛电梯有限公司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

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编号:TS2310003-2017,单位名称: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原单位名称: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发证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变更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快速公司表示,其向亿安公司提交的该23台设备合格证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与快速公司均属于奥的斯集团,涉案商标EXPRESS系奥的斯所有,上述设备与其他31台设备的所有技术参数是一样的,也均已验收合格,只是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快速公司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3份,上述报告中显示,编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的23台电梯已于2018年1月12日检验合格。

对于亿安公司所称的快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快速公司被使用方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扣款92万元。亿安公司为此提交其与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各一份。其中,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载明,快速公司向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电梯设备,交货地址为宽城满族自治县滨河街建设路天宝富丽湾小区工地现场。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写明,我司与贵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Z-2015-12-30电梯型号:快速HOMEX5100),由于贵司原因第二批发运的合同号:09NR7330-09NR7338、09NR7347-09NR7354、09NR7362-09NR7367,共计23台电梯设备,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与第一批发运的产品合格证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相符合,因此我司经研究决定扣除以上23台电梯设备款共计92万元。落款打印为承德市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加盖公章。

快速公司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扣除电梯设备款通知》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述23台电梯现已经质监局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即便第三方扣除了亿安公司的设备款,亿安公司亦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索取。

3、对于亿安公司所称的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846购销合同》,亿安公司为此支付了496 075元。该款项是否可作为本案中的货款予以抵扣的问题,亿安公司认为快速公司已确认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为此提交了快速公司公司员工间的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公司系统的截屏照片。

快速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照片一组及快速公司系统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亿安公司提交的邮件及截屏的照片中显示的也是快速公司内部进行的审批流程,最终并未得到快速公司相关负责人的批准。亿安公司所称的快速公司同意的事项应为亿安公司申请的付款期限由原先的先付款后发货变更为先发货后付款进行审批,并最终同意亿安公司的申请,快速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亿安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三份,该三份承诺函中均载明了各批次设备的付款期限为发货前10天支付各批次设备款的75%,货到现场后90日内付清剩余设备款的20%。

后一审判决认定《383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并支持了快速公司主张尾款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亿安公司提出的快速公司提供的部分电梯制造商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在2016年10月10日并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故违反相关法规的意见以及快速公司同意《846购销合同》项下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均未予采纳。

而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并驳回了亿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出具了(2019)苏05民终1345号《民事判决书》。

后亿安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现《383购销合同》业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383购销合同》、《846购销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383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846购销合同》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为:一、《383购销合同》是否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二、快速公司收取的《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481 575元(496 075元定金扣除已交付的两台电梯对应的定金14 500元)是否应返还亿安公司。

一、《383购销合同》是否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李源证人证言中所称《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转为《383购销合同》项下的排产款,而不再履行《846购销合同》之申请并未得到批准,且李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被驳回后,线下沟通”这一情况,亿安公司亦未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依照举证及认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亿安公司主张《383购销合同》承继了《846购销合同》权利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快速公司收取的《846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481 575元(496 075元定金扣除已交付的两台电梯对应的定金14 500元)是否应返还亿安公司。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同时依据《846购销合同》第11.4条,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快速公司)合理催告,甲方(亿安公司)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经查,本案合同系2015年3月20日签订,约定的预约交货期为2015年10月20日,快速公司系在2017年7月31日向亿安公司发送《关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函》,从时间上来看涉案合同确已经过了预约交货期及停止履行间隔时间;之后在快速公司催告后,亿安公司并未回复是否履行《846购销合同》,而是就产品的商标及合格证签发问题向快速公司进行了询问,要求其澄清,直至快速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之日,亿安公司均未就上述合同的履行问题进行明确表示,致使合同的履行陷入僵局;而在快速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亿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或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是在本案中认可了2018年6月1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据此,《846购销合同》的解除系因亿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快速公司有权依约没收定金,亿安公司以此要求快速公司返还定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亿安公司主张定金返还的另外三项理由:一是《383购销合同》已承继了《846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846购销合同》自无履行之必要,在《383购销合同》业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快速公司应返还定金;二是快速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已到期,机构整合后其已不具备履行《846购销合同》的能力,故在合同解除后,快速公司应返还定金;三是亿安公司认为《383购销合同》和《846购销合同》所涉项目同一,而《383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解除后,快速公司应将原合同《846购销合同》项下定金返还。本院分析陈述如下:

关于理由一,如前所述,两份合同并不具有承继关系,故亿安公司依次要求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理由二,在快速公司诉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亿安公司亦以此理由拒付《383购销合同》尾款,如前所述,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并支持了快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根据2016年8月16日的《声明》,机构整合后,快速公司旗下产品的生产制造转移至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工厂进行,而星玛公司将依其持有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成为快速公司及星玛电梯有限公司两个品牌电、扶梯的统一制造主体,故即便快速公司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亦不影响其履行合同的能力,即《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是否到期与快速公司是否具备电梯制造能力并无必然联系。

关于理由三,首先,亿安公司虽然提交了快速公司的定金转排产款的内部审批流程图及电子邮件,但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李源、王静两位快速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尚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快速公司仅认可二证人的身份,对证人证言亦不确认;再次,亿安公司称“因二份合同中的用户名称、联系人等都是一致的,故应为同一合同”,但本院注意到,两份合同项下的设备号、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均不尽相同,而上述内容均为判断两份合同是否同一的重要要件,故本院对亿安公司以此理由要求退还定金,亦不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41元,由原告北京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