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555***与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55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飞,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南门惠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燕、韩振飞,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水利公司、***按80%赔偿***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食宿费、交通费、装配训练期间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6265.60元。事实和理由:东台市水务局将位于东台市中沟的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后该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资质的***。***受雇于***在工地负责运送拌料。2012年6月2日,***在清理搅拌机上料斗时,机器突然启动运行,致***受伤,***的伤情经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随后进行了左下肢股骨中下端和左手指环小指切除手术。后***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残疾器具等赔偿费用。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了判决,判决假肢后续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时主张。现***再次实际安装了假肢。

水利公司辩称,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配无异议。***主张的大腿残疾器具应当按以前处理时的46800元/具计算,需要更换的次数及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器具维修费至今无正式票据;手掌的残疾器具仅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食宿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装配护理费只有第一次安装时需要,对于第二次安装时应该不需要,且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

***辩称,同意水利公司的意见,另外***应当提供原来假肢已更换的依据。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说明、装配发票、资格认定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水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东台市水务局将位于东台市中沟的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承建,后水利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受雇于***在工地上负责运送拌料。2012年6月2日,6时30分左右,***站在搅拌机的上料斗中清理进料口时,在搅拌机无人操作亦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机器突然启动,致上料斗运行。***因躲闪不及,腿被夹在上料斗与搅拌机横担中间,致其受伤。***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2013年8月21日,***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一并处理残疾器具费等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自行承担损失的20%,***承担80%的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判决后,***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68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水利公司、***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更换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2647元。本院作出(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配假肢的费用为:假肢装配费用(含配件费)46855元、维修费46800元×8%×4年=14976元、护理费23天×69.48元/天=1598.0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合计64029.04元;对其主张假肢更换计算至80周岁并要求一次性赔偿,因假肢更换未实际发生,故就此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及本周期内预计应当发生的维修费予以处理,此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此,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含配件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223.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9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定制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20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定制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掌假肢,价格为5652元,使用寿命约为一年,期间无维修费。***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水利公司、***赔偿大腿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52000元/具*3具)、大腿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5760元(50000元*8%/年*11年)、手掌残疾辅助器具费62172元(5652元/具*11具)、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装配期间护理费2400元,合计270332元,按80%赔偿21626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中***实际支出的大腿残疾辅助器具费52000元、手掌残疾辅助器具费5652元,本院予以认定;参照残疾辅助器具费机构出具的意见,大腿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4年,年维修费8%,故维修费为16640元(52000*8%*4)。***主张食宿费3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结合***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情况等,对其主张残疾器具装配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1600元(80元/天*20天)。***上述损失合计为76392元,该款应当由***赔偿80%即61113.6元,水利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主张的其余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大腿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费、手掌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61113.6元;

二、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礼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