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3997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24578X1,住所地盐城开放大道699号。
法定代表人:夏中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8401502470,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468307681U,住所地东台市南门惠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苏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公司)、第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水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463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14时35分许,**驾驶苏J×××××轻型货车沿东台市东台镇东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前路段,与**驾驶的同向停车的苏J×××××重型罐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系苏运物流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未作答辩。
苏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第三人述称,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490.24元,请求一并处理并返还我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9日14时35分许,**驾驶苏J×××××轻型货车沿东台市东台镇东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垃圾中转站前路段,与**驾驶的同向停车的苏J×××××重型罐式货车相撞,事故致**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苏J×××××油罐车登记车主为苏运物流公司,苏J×××××油罐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2019.4.9-2019.4.27),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5、左侧髋关节脱位;6、脂肪肝;7、腰椎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8、右内踝骨折;9、左侧坐骨骨折;10、**一、二、三趾坏死。
2019年4月27日,原告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治疗,住院50天(2019.4.27-2019.6.16),诊断为:创伤后左足缺血性坏死、全身多处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糖尿病。
2020年3月9日,原告入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20.3.9-2020.3.15),诊断为:右内踝骨折术后、糖尿病。
2020年9月30日,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1、2、3趾坏死、***截肢术后等。其***损伤致***下段截肢术后、左髋臼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七级、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5个月、7个月、6个月。
2020年8月17日,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出具鉴定意见:1、配置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21000元/具。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2、配置小腿硅胶套一只,价格为3000元,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3、安装小腿假肢大约需20天,期间需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为7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及更换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20年(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以后发生的假肢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因本案涉及到多名伤者,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中医疗部分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部分预留1万元,用于处理其他伤者的赔偿。
另查明,原告系货车驾驶员,具有J-货运从业资格。第三人东台水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6490.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等,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4870.88元(含拐杖费130元、轮椅4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0元/天=2220元;
3、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
4、护理费:210天*80元/天=16800元;
5、伤残赔偿金:55862.4元/年*20年*0.41=458071.68元;
6、误工费:450天*171元/天=76950元;
7、假肢费:209520元[首次安装假肢5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假肢更换费用计算16年,每四年更换一次,其费用为:(21000元+21000元*7%*4年+3000元硅胶套*4年)*4年=155520元];
8、交通费:6000元(根据伤者情况酌情认定);
9、鉴定费:1760+2500=4260元。
合计931392.56元(不含鉴定费是927132.56元)
本案中,**驾驶苏J×××××轻型货车与**驾驶的苏J×××××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苏J×××××油罐车在人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人保盐城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822132.56元,由人保盐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6639.77元,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351639.77元。因第三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46490.24元,该款由人保盐城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故人保盐城公司向原告支付205149.53元。**、苏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205149.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第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46490.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6元,减半收取计3998元,鉴定费4260元,合计8258元,由原告**负担24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578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