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李恺龙与某某、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申24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恺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南门惠民路**。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恺龙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恺龙申请再审称:1.生效的(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错误地认定李恺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责任,李恺龙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本案一、二审认定李恺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错误。2.一、二审判决未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李恺龙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隔四年需要更换且假肢每年都需要维修支出。李恺龙据此主张后续更换及维修假肢相关费用,一、二审判决只支持实际发生的费用。对李恺龙实际支付的住宿费2300元,一、二审判决认为李恺龙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未认定李恺龙从大丰市至上海市往返需要陪护人员。综上,李恺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恺龙承担事故20%的责任,李恺龙对上述责任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认定***、水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李恺龙主张假肢更换计算至80周岁,并要求***、水利公司一次性赔偿,无法律依据。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用存在不确定性和差异性,后续合理的相关支出是高于还是低于目前的实际费用,现在还不能予以合理认定,一、二审判决载明李恺龙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损害当事人的相关利益。一、二审判决已依法支持了李恺龙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李恺龙认为还应支持其主张的其陪护人员的费用,依据不足。李恺龙主张住宿费2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予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因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李恺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恺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