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与***、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11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盐民终字第02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南门惠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东台市水务局将位于东台市富安镇建团五中沟的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公司承建,被告水利公司又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无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6月2日在工地上负责运送拌料。当日6时30分左右,原告站在搅拌机的上料斗中,在搅拌机无人操作亦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清理搅拌机进料口时,机器突然启动致上料斗运行。原告因躲闪不及,腿被夹在上料斗与搅拌机横担中间,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县人民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左手环小指缺损”。原告此前已就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并要求一并处理××器具费。原告提供了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评估原告适配国产普及型左大腿假肢,每次每具32570元,每年维修费为5%,五年更换一次,更换年限参照民政机关统计的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的××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认为此项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判决后,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68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辅助器具假肢安装费、维修费、更换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22647元。
一审另查明:至一审庭审结束时止,原告装配的假肢尚未进行过维修。
原告本次装配假肢的费用为:假肢装配费用(含配件费)46855元、维修费46800元×8%×4年=14976元、护理费23天×69.48元/天=1598.0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上述费用合计6402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假肢更换计算至80周岁并要求两被告一次性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假肢更换未实际发生,故就此次装配假肢的费用及本周期内预计应当发生的维修费予以处理,此后的假肢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原告主*住宿费23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装配假肢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装配的系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并非豪华型假肢,故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按30天、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实际装配假肢的时间为23天,且标准略高,故按23天、每天69.48元计算护理费为1598.04元。原告主*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本次交通费6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已有生效文书予以确定。原告本次装配假肢费用(含配件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4029.04元,应当由被告***赔偿80%即51223.23元,被告水利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假肢装配费用(含配件费)、维修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1223.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东台市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负担5165元,被告***负担975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隔四年需要更换且假肢每年都需要维修支出。上诉人依据这一事实,进行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均参照假肢使用寿命、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一次性计算处理的原则,减少受害人的讼累及后顾之忧。但是一审判决认为更换费用及其他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并对上诉人主*的住宿费2300元,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实为不服。一审判决将未实际发生的每年维修费用按假肢的装配假肢价值8%计算,共认定四年的维修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该维修费也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前后观点矛盾,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错误。二、一审的判决中仍按(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承担2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责任。上诉人对该责任认定比例及伤残赔偿金标准不服,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再审。上诉人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上诉人实际安装假肢费用及该周期内的预计支出的维修费用,至于以后更换假肢费用及相应的周期的维修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随着科技进步,原材料成本下降等因素,数年后更换假肢费用应有所不同,故一审判决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最高院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限制性规定。二、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比例已由生效的(2013)东安民初字第0305号、(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这一上诉主*毫无事实根据。至于上诉人称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不管是否属实,在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这一责任比例认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尽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只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偏少,但被上诉人尊重法院已生效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辩称的各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没有在一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各项费用明显过高,上诉人也没有对各项费用进行明确地解释,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赔偿已经得到较大的支持。另外未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数额较大,且存在较大的变化因数,因此我方主*待上诉人实际治疗后,再行赔付。二、对于上诉人所称责任分担问题,目前已有两份生效的判决文书,在江苏省高院未出具任何文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责任分担,其判决恰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后续假肢更换费用、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在诉讼中主*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用,第一次每次每具32570元,每年维修费以5%计,更换周期为5年;而本次诉讼主*的假肢装配费为46800元,每年维修费以8%计,更换周期为4年。上述两次费用主*不同,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假肢装配费及维修费用的不确定性和差异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案涉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有权主*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损失的认定应以合理必要为限。上诉人一个周期内的假肢装配费、维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数额较大,对于后续合理的相关支出是高于还是低于目前的实际费用,并不能予以合理认定,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损害当事人的相关利益。故一审法院仅对上诉人实际假肢装配费及可合理预计的维修等费用予以认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住宿费2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予以证明,故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责任比例认定的问题,本院生效(2014)盐民终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20%的责任,上诉人虽对上述责任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不服,并诉称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治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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