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737号 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环南路22号华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463832。 法定代表人:周壬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江滨新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5MB2D56878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2022年6月1日撤销授权):***,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工程建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4.9%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1939.86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36193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16882.38元;以236193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为228491.4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3年1月17日经公开投标,中标原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规划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九江建设办)负责的九江镇*****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讼工程)。 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九江建设办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讼工程,具体内容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总价8009977.54元,合同第82条约定了竣工结算与结算款情况。 由于发包人九江建设办对工程作出重大变更,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南海九江镇*****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进行重新约定,具体是:九江建设办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方式为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税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区基建审价中标的中介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套用相对应的专业工程清单计价办法及定额来审核。 原告根据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九江建设办不时对工程进行变更。 2013年11月20日,九江建设办、监理单位***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信公司)、原告及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原告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 工程结算时,九江建设办及被告认为工程结算按投标单价计算,投标清单中没有的项目按施工期间的材料价套用现行定额计算。原告对被告漏计工程量及对结算方式有异议。 后由于机构改革和职能划分,***建设办负责的工程项目,由被告承继。 原被告对工程量、结算方式争执不下,导致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和支付。为定纷止争,原告暂按工程总价4200000元提起本案诉讼。经委托鉴定,鉴定单位于2022年1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讼工程完成工程造价为5150676.76元,故应以该鉴定结果为结算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788736.9元,被告尚欠原告2361939.8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全部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款项。 (一)涉讼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履行合同义务。 2012年12月27日,九江建设办对涉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对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进行了说明,并附上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参与投标并成为中标人。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涉讼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结算、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因需要取消部分工程量,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镇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 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涉讼工程的结算方式的情况下参与投标并签订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涉讼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已生效,原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二)根据招标文件所附的合同专用条款第95.1.1条第二款的约定,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82.3条、第95.1.1条第二款的约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应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竣工图纸进行确认,未办理书面签证的,不能纳入工程量的计算。 (三)涉讼工程的结算单价应按照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95.1.2、95.1.3条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95.1.2对涉讼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备案的预算工程量增减超过10%时的单价计算进行了约定,即增加超出10%部分,将投标单价、预算单价进行对比,若投标单价低的,按投标单价,若预算单价低的,按预算单价乘以结算系数计算。减少超出10%部分,将投标单价、预算单价乘以结算系数后的单价进行对比,何者高按何者扣减。涉讼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工程增减超过预算工程量10%部分的单价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计算,原告投标文件中没有清单的项目应按照第95.1.3条进行结算。 (四)按照招标文件所附合同专用条款第81.1条,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81.1条、第95.2.4条,补充协议第3.2条的约定,最后的结算价格以镇财政局委托的有资质的中介结构审核为准。 由此可知,涉讼工程最终结算价格的确认须由九江镇财政局委托的中介机构审查的数额为准。2019年6月11日,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接受九江镇财政局委托,完成了涉讼工程的结算书编制,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023692.04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将《南海九江镇*****工程结算确认书》发给原告,要求其在三十个日历天内完成本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审核。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一直未能提供有效的佐证材料,因此,涉讼工程的结算价格应为2023692.04元。 由于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2788736.9元,比审定的价格多出765044.86元,因此,被告未欠原告工程款,相反,被告所支付的款项多于结算款项,原告应向被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 二、涉讼工程结算价不应采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工程造价应当以九江镇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结论为准。 (一)鉴定机构采用《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0)》的相关定额和计费程序来鉴定不符合投标文件及涉讼合同约定,将实质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 鉴定机构审定已完工工程造价为4550386.19元,其中双方确认项目工程造价为4048354.75元,双方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502031.44元,就双方确认项目的工程造价而言,已远远超过双方对于涉讼工程造价的预期。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结算送审资料,依据其投标文件所载明的综合单价计算得出送审结算价为3971689.12元,可见即便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仍认可采用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而不是重新依据相关定额或计价依据进行重新组价。同时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关于涉讼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异议回复》中提到结算金额应为3157000元,原告也只是对工程量存在异议,并非对工程计价方式存在异议,现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依据鉴定机构重新计价的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价,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也违反其投标承诺。鉴定单位重新组价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采用双方已经协商确定的投标文件已有的投标单价,违背了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条款,组价方式的变更也实质上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因涉讼工程款使用政府财政资金,若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将导致政府财政资金额外支付工程款,属于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 (二)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初衷是为了确认取消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并约定在原合同金额8009977.54元的基础上取消绿化工程部分后的合同暂定金额为4200000元,双方关于涉讼工程的综合单价仍是按照投标价来执行,并未约定重新组价计算,双方并无重新组价的意思表示。 综合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及条款内容,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均明确工程变更取消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后的合同金额暂定为4200000元,而合同暂定金额的综合单价计算以原告投标价为基础,双方并未变更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也未另行约定以市场价作为综合单价计算依据。而且在原告后续提交结算审核资料时,所采用的仍是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并未采用市场价或其他清单计价方式进行计价。从补充协议的整体条款综合理解的角度,补充协议第3.2条第(3)、(4)款不应互相冲突,工程结算由镇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最终以镇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而不能单独针对第3.2条第(3)款进行理解,认为应当采用市场价重新组价计算,不符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 综上,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只是为了约定取消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后确定合同暂定金额及确定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并未明确变更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鉴定机构采用市场价作为综合单价而出具鉴定结论,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不应采纳。 三、鉴定报告中双方争议项目工程造价为502031.44元,该部分不应计算和支付工程款,该争议工程未经监理单位**确认,也未经被告**确认,依据涉讼合同约定不应计算工程款。 首先,涉讼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应当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内容及工程量或三方确认后的竣工图纸进行结算。根据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82.3条、第95.1.1条第二款的约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量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竣工图纸进行确认,对于未办理书面签证的,不能纳入工程量的计算。 其次,根据《工程施工联系单》的内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针对相应施工事项,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并征询作为业主的被告意见,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上**是为了证明其知晓原告的处理意见,并提交该联系单给被告审批确认,最终是否同意该施工处理意见以及是否计入签证应当以被告的审批确认意见为准,被告并未同意该施工事项,也未确认相关工程量,而且监理单位也未在联系单中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擅自施工而产生相应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最后,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原被告并未进行验收,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工程的工程量需要按照施工现场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计量,故该争议部分不应计量。原告并未在结算送审资料中提出,被告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竣工图纸进行审核时,也未审核该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证明该部分的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原告也没有将其纳入工程造价结算的范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计算。 四、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涉讼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且该争议至今尚未解决,应付工程款数额和时间尚未确定,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出具《复函》,明确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诸多争议,未能明确最终的工程款数额。涉讼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下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确定结算款后,意即需要等待结算审核结论作出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款的支付不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 五、涉讼工程合同总工期为120日历天,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实际工期为243日历天,超过130天,被告同意工期延长120天,故原告延误工期10天,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超期每日历天罚款10000元,故应罚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关于涉讼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异议回复中承认应扣减工期罚款30000元(此处的30000元是依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计算,延期3天,故计算30000元,但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延期10天),证明原告承认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22日就工期罚款问题回复称需要提供证据再作相应调整,证明鉴定机构也认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罚款。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不应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应采用原告的投标报价确定综合单价,且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款不应支付。双方未对工程结算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不应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向双方出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对原告的回复函》、《对被告的回复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2)》。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6中《签证增加工程(2013年3月20日工程施工联系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2.原告举证7照片,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3.被告举证8工程造价书,原告有异议,且涉讼工程造价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认定。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 2013年1月17日,原告中标南海区九江镇*****工程。 2013年1月3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九江建设办(甲方、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即涉讼合同),其中: “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九江镇*****工程(即涉讼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包括道牙15470米,树池51座,破原有水泥路面3332㎡,修补水泥路面933㎡,清理淤泥垃圾250立方米,清拆现场原有道牙6000米、8200米等;总日历天数约120个日历天;合同总价8009977.54元。 “第三节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第2条)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4)专用条款……;(第81.1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交齐竣工资料,并经发包人委托的中介审查机构结算且最终由九江镇财政局审核确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下两年的工程竣工验收同月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遗留问题结清余款;(第58.11.2条)工程验收合格,完工日期以乙方取得交工证书日期为准,需整改才能达到交工验收要求的,则以修改后经验收合格之日为准;[第66.2(1)条]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后延,***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对其进行罚款10000元;(第82.3条)本工程施工实际发生的项目,按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内容及工程量或三方确认后的竣工图纸进行结算,(1)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有的清单项目,以确认的工程量乘以中标的清单项目单价结算,(2)承包人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项目,以确认的工程量套用(GB50500-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0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计价办法》、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计价办法》、2010年《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专业工程清单计价办法及定额、**材料按施工期间的《佛山市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价计算……;(第95.1.1条)本工程发生的项目工程量增减,必须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或竣工图纸为结算依据;[第95.1.2(3)条]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备案预算工程量减少超过10%的,其减少的工程量计算为a.如果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比乘以结算系数后的招标备案的预算参考综合单价高的则按承包人投标文件中的相应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扣减结算,b.如果承包人的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单价比乘以结算系数后的招标备案的预算参考综合单价低的则按标备案的预算中的相应的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乘以结算系数进行扣减结算;结算系数=中标总价÷招标备案的预算总价;(第95.2.4条)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由九江镇财政局委托中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 2013年3月20日,原告就涉讼工程K6+475~K8+500***出具《工程施工联系单》,载明:(一)绿化带扩宽破碎人行道(由于绿化带扩宽后,原人行道1米左右宽,而且原人行道砼已经很多裂痕,已经破坏),施工过程会涉及破坏剩余部分人行道;(二)清拆原道牙会破坏雨水口;(三)***阻碍道牙安装;处理意见为①人行道破碎原型修复,将剩余部分人行道打掉重新恢复,做法参照设计图纸,②雨水口参照九江段设计安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签证,③原***阻碍绿化带施工,施工时按现场实际情况调整,④部分商铺、工厂门口行车需要厚度20cm修复。钧信公司在“监理单位”栏加盖了印章。诉讼中,被告确认原告实施了该《工程施工联系单》项下的施工,但不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量。 原告向九江建设办、监理单位出具《工程延期申请表》,载明:由于汛期影响、增加工程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现原告申请工期延期约合120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申请延长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栏加盖印章并批注“同意”,“建设单位意见”栏由建设单位代表签名并批注“情况属实”。 原告与九江建设办、钧信公司、设计单位就涉讼工程签署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竣工条件、同意验收。 后九江建设办、被告及钧信公司签订了三份《竣工工程确认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三份《竣工工程确认表》签订于2013年11月20日前后。 2014年1月9日,原告(乙方、受托方)与九江建设办(甲方、委托方)签订《南海九江镇*****工程补充协议》(即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九江镇最新道路建设规划,***路)将进行全面提升改造,因改造范围与涉讼工程范围重叠,现将涉讼工程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取消;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需要根据现场实际验收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第1.1条)取消绿化工程部分工程量(**种植、养护部分);(第1.2条)甲方按照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乙方工程款;(第3.1条)涉讼合同金额为8009977.54元,按上述协议内容调整后,合同金额暂定约4200000元;(第3.2条)(1)本工程的工程量将按照施工现场的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2)所需要的施工措施项目,应由业主和施工单位一同确认,并及时办理施工签证,(3)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税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区基建审价中标的中介机构按现行有关规定套用相对应的专业工程清单计价办法及定额来审核,计费程序按行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并结合施工单位的中标结算系数进行结算;结算由镇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价,最终以镇财政局审核结果为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6年3月21日,原告(承诺单位、承包人)、九江建设办(见证单位、发包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局出具《工程结算承诺书》,载明:(第10条)所有纸质版和电子版文件资料均完整、真实、可靠,所有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皆真实、有效,原告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今后如发现结算资料不真实,有虚假、隐匿、漏项等行为,或者出现资料前后矛盾的情况,原告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按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局审定的结果进行结算;送审结算资料包括九江镇建设工程立项申请表、工程施工图蓝图、工程竣工图蓝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工程预算报告、工程量清单、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变更资料、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送审的结算书、工程量确认表。 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局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工程造价书》,载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涉讼工程施工送审结算金额为3971689.12元,审定结算金额为2023692.04元,其中工期罚款3000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送审金额由原告提供。 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的函》,载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本工程竣工验收……现将《工程结算确认》交至原告,请原告于收到结算报告初审结果后,三十个日历天内完成涉讼工程结算确认书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向被告回复。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收到了《工程结算确认》,但没有收到《工程造价书》。 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的异议回复》,载明:被告在签订涉讼合同后,原告已进行相应的物料采购后进行两次变更:2013年5月减少工程量326.65万(变更预算比过会审批减少96.97万),2013年12月减少工程量256.74万,……由于变更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甲方给予相应的补偿;因结算材料及内容缺失,原告重新整理并审核,结算金额应为3156993.53元,其中工期罚款30000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退还南海九江镇*****工程多支付款项的函》,载明:本项目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审定的结算金额为2023692.0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788736.9元,比审定的价格多出765044.86元;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对该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并要求按315.7万元结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原告亦未能提供合理依据;现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765044.86元并支付利息。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复函》,载明:在双方未共同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要求原告退还款项不成立,原告目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已施工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司于2022年6月2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2)》(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计价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园林建筑绿化工程综合定额》、《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及《佛山市2013年2月份信息价》,缺项部分参考周边地区信息价及市场询价;工程总造价按结算系数73.37%计取;鉴定结论一为4502417.09元,包括双方确认项目工程造价4000385.65元、双方争议项目工程造价502031.44元;鉴定结论二为3916659.51元,包括双方确认项目(送审综合单价部分)工程造价1555702.55元、双方确认项目(不含送审综合单价部分)工程造价1858925.52元、双方争议项目工程造价502031.44元。 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就涉讼工程共收取了工程款2788736.9元。 诉讼中,被告陈述:涉讼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是11月20日,可能是被告留存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验收日期是2013年11月13日,因此被告才会在相关函件陈述“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 另查,九江建设办在涉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合同成立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原告与九江建设办签订的涉讼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九江建设办在涉讼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承接,原被告应及时结付工程款,现双方对于涉讼工程的结算存在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书》 涉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发包方的原因大幅减少了施工工程量,导致工程造价远低于涉讼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此原告与九江建设办在工程完工后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涉讼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计价标准进行了变更,根据涉讼合同专用条款第2条的约定,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工程款计价标准审核认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造价。 原告与九江建设办及钧信公司在涉讼工程完工后签订了三份《竣工工程确认表》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在本案中亦确认应根据该确认表所载工程量确定工程造价,结合补充协议第3.2(1)条“本工程的工程量将按照施工现场的实际工程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量”的约定,双方应根据该确认表所载工程量审核认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造价。 然而,双方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局提供工程造价审核材料时没有提交补充协议,导致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计价标准进行计价,这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本意不符,且,《工程造价书》对上述三份《竣工工程确认表》所确认的部分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删减,原告对此亦有异议,现被告主***《工程造价书》认定涉讼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讼工程的工程造价 本案中,涉讼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一)关于“双方已确认项目”中回填种植土项目、回填一般种植土项目、安砌道牙石项目、人行道块料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 被告对该些施工项目的计价标准有异议,根据鉴定单位的回复,鉴定结论一中对该些项目的计价参考了周边地区信息价。经对比,鉴定结论一中该些施工项目的部分综合单价的确高于《工程造价书》中的原告送审综合单价(详见下表),现被告主张下面表格中序号1、2、4、6-12的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按《工程造价书》中的原告送审综合单价计算,本院予以采纳。 序号 项目名称 鉴定结论一综合单价 《工程造价书》送审综合单价 九江段绿化工程回填种植土 44.83×73.37% 16.04 九江段绿化工程回填一般种植土 21.83×73.37% 9.92 九江***及侧石工程安砌道牙石 81.77×73.37% 61.82 九江***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红色透水砖 56.51×73.37% 39.53 九江***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灰色透水砖 53.45×73.37% 39.53 九江***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黄色透水砖 56.51×73.37% 39.53 沙头段绿化工程回填种植土 44.83×73.37% 10.03 沙头段绿化工程回填一般种植土 21.83×73.37% 9.17 沙头***及侧石工程安砌道牙石 81.77×73.37% 52.01 沙头***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红色透水砖 56.51×73.37% 38.62 沙头***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灰色透水砖 53.45×73.37% 38.62 沙头***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黄色透水砖 56.51×73.37% 38.62 即:九江段绿化工程回填种植土、回填一般种植土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为339456.15元;九江***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项目中,红色透水砖工程费合价为62179.9元、灰色透水砖工程费合价为5138.9元(7004.09×73.37%)、黄色透水砖工程费合价为62179.9元,经核算,该项目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39533.73元;沙头段绿化工程回填种植土、回填一般种植土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48676.35元;沙头***及侧石工程安砌道牙石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为517644.45元;沙头***工程人行道块料铺设项目的含税工程总造价为39660.09元。 (二)关于“双方已确认项目”中的其余项目的工程造价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双方未对“双方已确认项目”中的其余项目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均予采信。 故,“双方已确认项目”对应的工程造价包括九江段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531321.36元(339456.15+191865.21)、九江***及侧石工程的工程造价479531.71元、九江***工程的工程造价888374.14元(139533.73+748840.41)、沙头段绿化工程的工程造价235569.28元(148676.35+86892.93)、沙头***及侧石工程的工程造价695320.63元(517644.45+177676.18)、沙头***工程的工程325372.97元(39660.09+285712.88),合共3155490.09元。 (二)关于“双方争议项目”的工程造价 “双方争议项目”是指原告举证的2013年3月20日《工程施工联系单》对应的工程项目,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实施了该联系单对应的修复施工,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各项目的工程量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主张被告计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竣工罚金 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但是,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的相关函件中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3年11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亦同意扣减逾期竣工罚金3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现被告主张原告逾期竣工10天,并要求扣减款项100000元,与其在本案诉讼之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原告亦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753.19元(3155490.09-2788736.9-30000)及以此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工程建设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336753.19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0年3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29.25元,被告负担3200元;鉴定费11681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407.4元,被告负担58408元。被告负担的61608元(3200+58408)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