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2民初1208号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众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连市某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经理。
原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连公司)、被告大连市某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第三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以(2024)辽72民诉前调1013号立案受理,后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与某大连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47332.76元;2.判令某公司与某大连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公司和某大连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某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某大连公司、某中心共同承担。本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公司与某大连公司共同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0万元。2024年11月26日,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某甲公司已预交31178.66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