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81号
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怡,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范恒达,董事长。被告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范恒达,董事长。被告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XXX号2段3区003室。法定代表人范恒达,董事长。被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恒达,董事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4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晓、王婉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祥、樊晓丽,被告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刘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就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了总包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总承包系争工程。就总承包工程项下的空调工程,五建公司与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裕健公司”)签订了空调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其共同承包系争工程的空调分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能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承包义务,具体表现为:1、空调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大部分空调设备无法达到应有的竣工要求和运行效果,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对存在的缺陷未作出任何整改,致使原告安排第三方完成空调工程的缺陷整改,产生了巨额的整改费用。2、系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不仅未能在工程约定的工期内及时完成,甚至系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涉案的空调工程为系争工程的分包工程,故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总承包单位的五建公司和作为分包单位的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裕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22,555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赔偿金6,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人民币5,722,555元;2、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空调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2,354,264元;3、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空调工程永久性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5,760,636元;4、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提交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各8份;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是基于空调机电安装工程引发的质量缺陷问题而提出的,该部分工程是由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裕健公司负责,而非五建公司施工,应由实际施工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被告裕茂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9月28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此前实际投入使用,现原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有悖事实。且被告裕茂公司施工范围是空调分包工程之风管工程项目,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该范围之内,原告要求众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首先,即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裕茂公司应承担也是保修责任,而非赔偿损失。在工程保修期间发生各类报修事件,被告裕茂公司已积极进行维修,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既无法证明维修费用与被告裕茂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判断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裕茂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其次,即便存在原告所称的能耗损失,也无法证明能耗损失与被告裕茂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由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能耗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承租人而非原告,因此被告裕茂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所主张因空调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后,被告裕茂公司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竣工材料,原告再要求提交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没有依据,故被告裕茂公司也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被告裕策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是空调分包工程之水管工程项目,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该范围之内,其余同被告裕茂公司意见。被告裕展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是空调分包工程之设备安装及电气工程项目,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该范围之内,其余同被告裕茂公司意见。被告裕健公司辩称,其施工范围是空调分包工程之设备供应工程及冷水机组供应工程项目,其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在该范围之内,其余同被告裕茂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五建公司签订《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工程交由五建公司总承包施工,合同总价为323,700,000元,此外还对付款方式、工期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工程竣工日期双方有如下约定:在全部满足双方关于合同工期约定条件之时项目管理方将发出“竣工证书”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完工日期,实际完工日期以发包方、项目管理方、监理方、总承包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验收报告》中标志之日为准。2010年4月8日,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发包方及开宝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分别与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裕健公司共同签署了《空调分包工程(风管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空调分包工程(设备供应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空调分包工程(设备安装及电气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本空调分包工程之议标单位原为裕茂公司,但裕茂公司提出将原空调分包工程拆分为四部分并由四家签约单位分别签署,签约单位如下:空调分包工程(风管工程)为裕茂公司、空调分包工程(设备供应工程)为裕策公司、空调分包工程(设备安装及电气工程)为裕展公司、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为裕健公司。原告接受上述签约方式,上述分包协议还对分包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裕健公司按照约定内容对系争工程的空调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8日,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另查明,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五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4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案件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总承包合同》、《空调分包工程(风管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空调分包工程(设备供应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空调分包工程(设备安装及电气工程)项目分包协议》、《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被告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所主张的空调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否属实?若属实,工程质量缺陷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交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等材料?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2010年6月29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5日发出的《公函》,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出的三份《回复公函》及邮寄凭证,欲证明存在被告未能按计划施工的情况,至2011年11月,空调工程仍有341项缺陷未能整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对空调工程的缺陷进行整改,不仅导致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工期长期延误,且令系争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运营。五建公司认为,除对2011年11月21日的《工作联系单》、2012年12月13日的《回复公函》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并认为五建公司不是分包工程的施工参与主体,相关证据均与五建公司无关。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缺陷清单系单方制作,对该内容不予认可。2、关于裙楼空调系统缺陷整改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关于主楼空调系统缺陷整改的报价文件,部分施工款的支付凭证,欲证明由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对空调工程存在的缺陷未作出任何整改,导致原告安排第三方完成工程的缺陷整改,产生巨额的整改费用,原告已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289,147元,尚余工程尾款未支付。五建公司认为,由于其未参与分包项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证据均与其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认为合同及报价文件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进行缺陷整改的做法不妥,如果工程质量确认存在问题愿意为其维修。3、2010年12月17日的《工作联系单》,2010年12月27日的《工程暂停令》,2011年1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欲证明经上海市静安区质检站检查,确定施工质量存在重大缺陷,由此导致全部机电工程必须于2010年12月27日起停工整改,最终于2011年1月7日才复工。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五建公司施工无关联性,该证据印证了整个分包合同的洽谈、施工、付款等都是原告与分包单位实际履行的,五建公司仅是分包合同形式上的签订方。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过程性资料,工程最终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4、2011年10月25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6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直至2011年10月25日,就机电工程的验收及移交仍未完成,裕茂公司代表各空调分包单位曾于2011年11月25日就空调系统的验收安排事宜与原告进行接洽,但直到2012年6月25日,空调系统的验收仍未完成。五建公司认为,由于证据并非原告发给五建公司的,故对其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并认为与五建公司的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最终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存在质量问题。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欲证明除空调系统外的其他机电工程,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分别通过验收。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五建公司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所谓“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原告根据总包合同向其它单位发出的,而其作为分包单位,原告要求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书”认定工程是否竣工没有依据。6、2013年2月28日的《公函》及邮寄凭证,欲证明空调系统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采购设备,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五建公司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在收函后及时进行了查看,并告知对方函件中所称的问题属于厂家施工范围,与其无关。7、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欲证明经专业机构检测,相关空调机组的风量实测结果小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规范要求。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五建公司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检测结果与诸多因素相关,无法证明风量不合格是由施工所致,故对检测结论的真实性无法认可。8、《监理月报》及《1788租户空调报事计数》,欲证明2011年8月空调工程尚在施工,空调系统无法正常运转和使用。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五建公司施工无关联性。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过程性资料,且从证据内容可知由被告负责的施工部分已经完成。9、关于空调油烟净化器的《公函》,邮寄凭证,合同要求及整改费用票据,关于1788项目空调系统质量检测的费用票据,欲证明空调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了整改费用4,707元、检测费用24,000元。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整改费用的发生都是基于空调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而空调分包工程是由指定分包单位负责施工的,应由相关施工责任方承担,与五建公司无关。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在收函后已及时进行现场查看,并告知原告属于电柜厂家的问题,而非被告施工范围。10、2012年12月12日、2012年8月24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性能测试检查表及项目现场照片,《1788租户空调报事计数》,《协议书》,欲证明在2011年组织验收时裕茂公司现场缺失数量达2,215项,原告要求其进行整改并提交系统调试、竣工图、保修手册等。2012年原告通知被告将安排第三方进行现场质量检测,裕茂公司对此回复其将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数据采集,但现场实测数据与设计值不符。到2013年9月,仍存在大量租户投诉事件。由于空调质量存在缺陷,导致租户入住迟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五建公司认为,除对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认为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整改费用的发生都是基于空调分包工程的质量缺陷,而空调分包工程是由指定分包单位负责施工的,应由相关施工责任方承担,与五建公司无关。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无法证明工程未竣工。对性能测试检查表及项目现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空调工程质量存在问题。《1788租户空调报事计数》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证据,即使确实存在用户报修,也属于在使用中发生的正常情况。《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所某,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11、2013年10月25日的《工作联系单》,《关于1788国际中心空调能耗情况的汇总》,欲证明因空调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能耗经济损失巨大。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相关事实与其无关。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出具该两份证据的单位均不具备认定空调工程质量的资质,故证据无证明力。12、《工程结案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及《结算确认表》,《购销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欲证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对空调工程存在的缺陷未作出任何整改,导致原告安排第三方完成工程的缺陷整改,产生巨额的整改费用。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且认为其未参与工程维修,对相关事实不清楚。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方所某,与其无关,且原告在进行维修遂未征求过被告的意见,故对此不予认可。13、《1788租户空调报事计数》,欲证明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底,空调质量始终存在问题。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相关事实与其无关。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施工存在导致空调质量存在问题的结果。(二)五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三)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及五建公司质证如下:1、《分包协议》,欲证明原告、五建公司和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分别签订了分包协议,原告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五建公司和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及裕健公司。五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2、《工程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欲证明空调工程已于2011年5月通过最后验收,系争工程整体于201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系争工程项目最晚于2011年下半年已交付租户实际使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未能反映全部验收内容,无法证明工程质量达到总承包方的满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只能证明系争工程完成了相关备案手续,不能证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房屋租赁合同》说明由于迟延交房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不得不给予承租人两个月免租期。五建公司对《工程系统调试验收记录表》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3、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南京西路国际大厦空调通风系统现场检测报告》两份,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17日、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2月18的《公函》及快递凭证,《公证书》,欲证明现场检测空调工程质量合格,且裕茂公司派专业维修人员至现场为租户提供保修服务,多次要求原告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报修。原告认为对检测报告数据系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形成,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需要整改。《公证书》系被告事后形成,无法确认是否公证当时的情况,亦无法证明空调工程质量情况。五建公司对检测报告及《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函》等内容无法确认。4、2013年3月5日的《公函》,《临时施工申请书》及快递凭证,欲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裕茂公司报修,裕茂公司于2013年3月3日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查看,确认报修事项并非被告施工范围。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到现场但未解决问题。五建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对于空调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属于专业性问题,单从原告举证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作联系单》、双方往来函件及单方制作的空调能耗情况汇总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空调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事实。虽然原告还举证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以证明空调机组的风量实测结果小于设计值的90%,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事实,但是被告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也举证了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上海南京西路国际大厦空调通风系统现场检测报告》以证明现场检测空调工程质量合格。然而,因该两组检测报告不仅结论相左,而且系当事人单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所得,均不足以证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就以下内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对共计551台空调设备的性能进行鉴定;(二)对第3层至第29层的空调风管总风量进行测定和对比(即各层AHU出口风量与对应风口风量之差异);(三)对前述(一)、(二)项所涉及之工程缺陷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委托上海国标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申请空调质量鉴定的内容较笼统,鉴定对象不明确,故根据其申请内容无法开展工作。此后原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选聘司法鉴定机构,为此本院又委托了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现场查看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一七八八国际大厦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鉴定方案》,认为其能进行鉴定的内容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满足工程验收和设备标准测试条件的部分空调机组现状性能的鉴定,但无法判定出厂的合格性;(二)隐蔽工程中风管系统的漏风率,以判断风管施工质量。就上述鉴定方案,本院进一步向鉴定机构联系后确定:对于可鉴定内容(一),即使能得出空调机组现状性能不合格,也无法进一步对质量不合格与空调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于可鉴定内容(二),由于工程完工时间已超过2年,仅能对风管施工现状质量进行判断,而即使风管施工现状质量不合格,也无法进一步对质量不合格与空调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并向其释明相关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就其申请的内容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空调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进而提出要求工程总承包方和分包方就因工程质量缺陷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确实存在严重缺陷的事实。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空调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虽然原告还就此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但是根据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方案,其仅能就部分空调机组现状性能及风管施工质量现状进行鉴定,而无法判断其与被告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包括空调工程在内的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且已由原告实际投入使用,因此即使鉴定机构最终认定空调机组现状性能及风管施工质量现状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判断工程质量缺陷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对案件结果并无实质影响。在此情况下,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基于认为空调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认为,根据“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空调分包工程”《工料规范基本要求》及《技术规格说明书(第一部分)》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各8份,而原告未按约收到上述材料,故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对此五建公司未发表意见。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认为,其已经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提供了全部竣工材料,原告也出具了收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提供了《1788工程暖通发文记录》作为证据,据该证据记载,被告已提交了竣工图、使用说明书及操作维修手册。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已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其于2011年11月28日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重新提交竣工图纸,但被告未改正。本院认为,裕茂公司、裕策公司、裕展公司和裕健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等材料,从《1788工程暖通发文记录》可以反映其已向原告及与原告相关的监理单位提交了上述竣工材料,且从系争工程已于201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也可推知被告已交付了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竣工图等材料之事实。虽然原告进一步提出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然而除其认为于2011年11月28日要求被告重新提交竣工图纸外,无其它证据证明在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原告还提出过相关主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才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该项主张,距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时隔数年,此举显然与常理不符。因此,在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交付了相关工程材料的前提下,原告又提出被告所提交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显属无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质量缺陷整改费用5,722,5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空调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2,354,2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因空调工程永久性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5,760,63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竣工图纸、使用说明书、操作维修手册各8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4,824.73元,由原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峥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基础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玫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