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5号
原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范恒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伟晓,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婉怡,上海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祥,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晓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月14日组织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刘敏青,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伟晓、王婉怡,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祥、樊晓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0月28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后报请上级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静安公司”)是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办公楼项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是系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对于系争工程中空调分包工程部分,世纪静安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定原告作为空调分包工程之水管工程项目的指定分包商。2010年4月8日,世纪静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五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案外人开宝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宝公司”)作为世纪静安公司聘请的项目管理方,与原告共同签署了《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包协议》”)。工程造价初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638,821元,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世纪静安公司的要求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造价为1,019,967元,两项合计工程价款为8,658,788元。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如期充分履行了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义务,整体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于2011年下半年交付使用,于2011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后,除暂扣总造价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外,应付至工程总造价(包括增加部分)的95%,即8,225,849元。截止2012年6月12日,世纪静安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424,801元,尚拖欠1,801,0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世纪静安公司均无理拒付。原告认为世纪静安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利益,五建公司作为《分包协议》的总包方,负有与世纪静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世纪静安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801,048元及利息损失233,774元(暂算至2013年6月25日,要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五建公司对世纪静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纪静安公司辩称,对系争工程的总造价及已付款金额均有异议,由于工程造价总金额没有确定,结算条件还未满足。另外,由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原告一直未完成缺陷整改,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五建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的结算实际在原告与世纪静安公司之间发生,五建公司没有参与,因此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分包工程是世纪静安公司直接发包给原告施工的,由世纪静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如果存在欠款,应由世纪静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世纪静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及开宝公司作为项目管理方,共同签署了《分包协议》。该协议书首部注明:协议由五建公司与原告所订立,并由世纪静安公司和开宝公司加签确认,附属于由发包方、项目管理方与总承包方订立之总承包合同,分包单位已有合理机会查阅总承包合同内容。《分包协议》约定,本空调分包工程之议标单位原为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但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原空调分包工程拆分为四部分并由四家签约单位分别签署,签约单位如下:空调分包工程(设备供应工程)为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为原告、空调分包工程(设备安装及电气工程)为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空调分包工程(风管工程)为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接受上述签约方式。发包方将支付分包单位7,638,821元或按合同条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应支付的其它款项,上述合同总价包括了完成本分包工程的一切相关费用,为按招标文件的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除因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文件规定可作调整外将不作任何调整。分包单位确认将按分包工程合同总价的2%向总承包方支付协调配合服务费用及利润。分包合同的总价按以下阶段由发包方直接支付:1、每月按已核实累计完成进度估值的80%,减去已支付款项后支付余款;2、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和提交竣工归档资料(以较后时间为准)后支付至当时估计决算总价的85%;3、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合同总价的95%;4、总承包工程竣工满2年且保修证书发出后,支付余款;5、保修金的返还并不免除发包单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条件规定的应承担的保修责任。本合同约定的由发包方直接向分包单位付款,仅为付款方式上的便利安排,不应视为发包方就分包工程款向分包单位作出之任何承诺,亦不会改变本合同的分包合同性质。若发包方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则发包方在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相应免除。若发包方未能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则分包单位应向总承包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不得迳行要求发包方付款。2011年间,前述四方当事人又签署了《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空调分包工程(水管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分包合同工程的付款办法调整为:1、“每月按已核实累计完成进度估值的80%,减去已支付款项后支付余款”调整为“每月按已核实累计完成进度估值的85%,减去已支付款项后支付余款”;2、“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和提交竣工归档资料(以较后时间为准)后支付至当时估计决算总价的85%”调整为“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和提交竣工归档资料(以较后时间为准)后支付至当时估计决算总价的90%”。此后,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各方以《现场签证单》的形式对《分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过相关变更。世纪静安公司陆续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4,801元。2011年9月28日,系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五建公司向世纪静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中不包括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世纪静安公司未将除上述金额外的原告分包工程款支付给五建公司。此后,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产生纠纷,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起诉至法院,遂成讼。另查,与本案《分包协议》签订同时,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作为分包单位,以同样的方式与世纪静安公司、五建公司及开宝公司签署了系争工程之空调分包工程设备供应、设备安装及电气、风管项目的分包协议。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上海裕策机电有限公司、天津裕展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案号分别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711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674号、(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本院对该四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两被告提交了工程项目结算书,但未获回应,之后又于2012年12月5日以EMS的形式再次向两被告提交了催款函和工程结算书,两被告均仅认可收到过2012年12月5日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包协议》、《分包合同条件》、《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投标须知》及回标表格、《报价表》、发票及银行汇款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附件、催款函及其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多少?二、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一、本案系争工程总造价是多少?在本院组织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原告提交了一组工程签证单及附件以证明合同外签证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世纪静安公司对其中编号为YJ-HYJL-004、ZYJ-009、ZYJ-012、ZYJ-019、ZYJ-030、ZYJ-035六份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予以认可,对其余签证则以造价金额未经其确认为由不予认可。五建公司认为上述签证单系由原告与世纪静安公司直接发生,与其无关。经核算,上述世纪静安认可的六份签证单涉及工程造价金额为262,403.80元。由于双方对其余签证单所涉及工程量及相应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人”)对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在(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712号案件中上海裕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也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同时委托鉴定人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人出具了沪大华[2014]造鉴字第13178SF071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中申请人递交的18份签证所涉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沪大华[2014]造鉴字第13178SF072号《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中申请人递交的9份签证所涉造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2》”)两份,本案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涉及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在本院组织第二次证据交换时,依法通知鉴定人派某到庭接受质证,鉴定人指派其工作人员邱文斌、沈勤芬参加了该次证据交换,双方就两份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鉴于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鉴定人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情况作出认定。对两份鉴定意见中涉及原告施工的签证单,各方意见如下(鉴于五建公司在对鉴定意见质证时意见均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参与分包结算,鉴定意见与其无关”,为行文方便,故以下不再单列五建公司的质证意见):1、YM-005签证单中由原告施工的空调水管工程造价为86,977元,经鉴定人审核后,各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世纪静安公司提出,对于M-20-54、P-90-06、HYJL-001、签证单,存在竣工图与发包图一致的问题,在鉴定过程中竣工图是由原告提交,故不能认定原告实际完成上述签证单的施工内容,所涉造价金额应全部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其提交的竣工图系验收时为交付档案馆仓促完成,图中多处与现场实际不符,不能完全作为鉴定依据,应根据签证注明的变更及工程会议纪要结算,故相应金额应当计入总造价。鉴定人认为:由于上述签证中世纪静安公司项目部已签字认可工程情况属实,且有工程会议纪要,鉴定人根据签证后的变更图纸,与原发包图进行对比,计算出工程造价。本院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踏勘,根据各方确认的发包图纸、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工程会议纪要等内容进行工程量的计算,虽然竣工图属于鉴定依据之一,但并非唯一依据,故原告所称发包图和竣工图一致即证明原告未实际施工的说法过于绝对。本院注意到上述签证单都有世纪静安公司项目部签字认可工程情况属实,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还参考了工程会议纪要等内容予以核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原告未实际施工的说法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纳。3、世纪静安公司还提出,对于HYJL-001、HYJL-002签证单,其施工内容属于施工配合,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施工配合所导致的工作量,不构成追加工程款的项目,所涉造价金额应全部予以扣除。原告认为,此部分签证单已由世纪静安公司工程部确认,应予以计取,故相应金额应当计入总造价。鉴定人认为,鉴定人按照委托要求仅对签证涉及的造价进行鉴定,是否属于机电配合施工,请法庭据实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世纪静安公司参与签订的《分包协议》有如下约定:各机电系统之管道、桥架、风管等项目需配合机电系统综合管线布置之安排相互避让、翻高翻低,由此所涉及之一切输电线已包括在投标总价及相关项目之单价中;对于管道、导线管、电线电缆等项目,其为配合工地实际情形而需要绕过柱、梁、墙壁等配合工地实际情形之一切工作涉及之费用,已包括在相关项目之综合单价中。从上述签证单记载内容来看,施工内容均为空调风管与其它施工内容相冲突而作出的调整,符合双方关于施工配合费用已包括在投标总价及综合单价中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故虽然上述签证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实际发生,但是本院认为涉及的总价不应另行计费。4、世纪静安公司还提出对于ZYJ-00签证单,存在合同内被签证替换的扣减项和签证中未实际完成的扣减项问题,该签证内容是因图纸变更而产生的工程调整,鉴于原发包内容金额已包含于合同包干价格内,最终的金额应当计算变更后内容与原发包内容的差额,应当在原合同包干价中扣减893,945.10元。鉴定人认为,鉴定人按签证后的变更图纸,与原发包图进行对比,计算出工程造价。本院认为,经本院向鉴定人核实,上述涉及到工程调整的签证,鉴定过程中对新增施工内容造价进行核增的同时,已对被变更的施工内容进行相应核减,故本院认为上述签证单不存在原告所称未进行扣减的问题,对原告的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人的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5、世纪静安公司还提出对于P-90-06、ZYJ-00签证单,原告主张追加工程款的依据仅有设计修改通知单,无系统图,无法计算工程量,鉴定人在没有上述材料的情况下得出结果是缺乏依据的,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对于P-90-06签证单,施工事项为“应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通知,用户冷却水系统增加补水和定压管,并在15F以下部分增加电动旁通阀及相应配管”,该签证单后附了设计修改通知单,故不存在世纪静安公司所称的无图无法计算的问题。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详细列明了该份签证单的计算过程,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对签证施工内容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对于ZYJ-00签证单,施工事项为“空调水管工程蓝图与发包图差异”,在签证单记载内容中写明了图纸内容,世纪静安公司项目部对图纸变更内容签字确认,并对造价金额进行了核计。可见当时对工程造价进行核计有相应依据,现又提出计量无依据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详细列明了该份签证单的计算过程,故本院认为鉴定人对签证施工内容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纳。6、在审理过程中,世纪静安公司还提出对于P-90-06、HYJL-001签证单存在鉴定计算方法不明确的问题。在第二次证据交换后,鉴定人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南京西路XXX号地块项目中申请人递交的9份及18份签证”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提交了该两份签证单涉及施工内容造价的计算方法和明细。在此后第三次证据交换时,原告针对《补充说明》予以认可,但世纪静安公司对计算方法仍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世纪静安公司虽然坚持对鉴定人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法,相反,鉴定人在世纪静安提出异议后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计算方法和明细,故本院对世纪静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系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包括以下内容:1、《分包协议》确定的包干总价7,638,821元;2、双方无争议的六份签证单涉及工程造价262,403.80元;3、虽然双方有争议、但经本院认定的签证单YM-005、M-20-54、ZYJ-00、P-90-60对应的工程造价151,311元(86,977元+7,980元+52,180元+4,174元),合计8,052,535.80元。二、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工程施工义务,系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世纪静安公司应当按照《分包协议》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五建公司作为的总包方,亦负有与世纪静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法院委托鉴定人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变更其诉请为:1、世纪静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665.80元及利息(其中对应工程造价90%的未付款项834,119.12元、对应工程造价5%的未付款项403,273.34元、未付质保金403,273.34元,分别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2月1日、2013年9月29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2、五建公司对世纪静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世纪静安公司和五建公司均坚持其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分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条件及进度的约定:在总承包工程发出竣工证书和提交竣工归档资料(以较后时间为准)后支付至当时估计决算总价的90%;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决算合同总价的95%;总承包工程竣工满2年且保修证书发出后,支付余款。虽然世纪静安公司坚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首先,系争工程已于2011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认定原告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故本院认定在2011年9月29日对应总造价90%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分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决算文本及内容的要求,两被告已收到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的催款函结算书,却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或者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造成工程未能及时结算的责任不在原告,上述结算书之日合理送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故本院认定该时间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最后,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竣工满2年且保修证书发出后支付余款,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满2年,且系争工程建造的房屋已投入使用,不论保修证书是否发出,均应认定余款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至于世纪静安公司提出因系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系争工程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也只能在保修义务范畴内主张相关权利,而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故对世纪静安公司该点意见无法采纳,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对系争项目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审价,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052,535.80元,世纪静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424,801元,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27,734.80元。对于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应总造价90%部分的未付工程款822,481.22元的应付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对应总造价5%部分的未付工程款402,626.79元的应付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质保金402,626.79元的应付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上述款项未按时支付,原告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上述各项工程款自对应日期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银行利息。关于付款义务主体问题,本案中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世纪静安公司,施工总承包为五建公司,水管工程的分包方为原告。《分包协议》由五建公司与原告所订立,并由世纪静安公司和开宝公司加签确认,可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五建公司。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直接由世纪静安公司向原告支付,但是这种履行方式在《分包协议》中有章可循:“本合同约定的由发包方直接向分包单位付款,仅为付款方式上的便利安排,不应视为发包方就分包工程款向分包单位作出之任何承诺,亦不会改变本合同的分包合同性质”,因此世纪静安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分包合同相对方的变更。再根据《分包协议》中“若发包方未能向分包单位支付款项,则分包单位应向总承包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不得迳行要求发包方付款”之约定,原告应当明确知晓,若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主张付款的对象应当是五建公司,而非世纪静安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履行《分包协议》付款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五建公司。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世纪静安公司与五建公司工程款结算中并未包括由原告分包的工程内容,世纪静安公司也未向五建公司支付由原告分包工程的剩余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工程发包人世纪静安公司主张权利,世纪静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世纪静安公司应就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与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签订相关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及变更增加的工程施工,被告也按照工程进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理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通过对系争项目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审价,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由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总造价为8,052,535.80元,世纪静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6,424,801元,故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627,734.80元。五建公司作为《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未付工程款的义务,世纪静安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五建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627,734.80元;二、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裕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627,734.80元的利息(其中822,481.22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402,626.79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402,626.79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8.5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5,130元,由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世纪承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青
代理审判员  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张基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玫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