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赣商初字第01217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作广,居民,系原告***合作人。
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新城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21世纪集团。
法定代表人吴福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和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粱作广、李家静与被告木林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茁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对货款利息进行审计,后由于原告撤回审计申请,本案终止审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粱作广或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状中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在赣榆新城维多利亚左岸3#、5#(E组)工程的钢材。约定了规格、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等具体条款。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在1000000元以外的钢材款不能及时付清,原告有权拒绝供货,被告如果不能按时结清货款,须在欠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后,被告却在结算环节屡屡违约,至今仍有1323330.060元货款待结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3330.0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木林森公司答辩状中称,原被告之间是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约定用房屋进行抵充钢材款;原被告就钢材质量尚有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原被告双方核实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此时才是双方计算利息的时间。被告方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五套房产作为折抵钢材款,并且原告已经处理了其中的四套,上述房产应该抵冲钢材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存在以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二、双方买卖的汇总单和明细,证明货款总价值是6897360.6元。
三、清单一组,证明被告收到钢材,总价值与汇总单上的相同。
四、利息计算表一份,是原告自己计算形成的。证明原告诉求中有关利息的计算依据。截止日期2015年3月9日,逾期支付货款利息1459442.30元。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
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代理人梁作广是后添加的,***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并且根据甲方的印章来看,该合同应该还有第三页。
对证据二,只是确定钢筋价款,并非确定钢筋供应时间的依据,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意味着2014年6月11日双方才对钢筋的价款进行结算,不能证明供应钢筋的时间。
对证据三,供货单,蒋科健的签字没有争议。字是蒋科健签的,具体时间需要庭后核实。
对证据四,由于被告方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方提供了合同与原告方的合同有出入,原告方的合同是后改的。
二、钢材付款单据和金额,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5558803元的钢材款。
三、维多利亚小区订购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第三人维多利亚开发商所有的维多利亚花园五套房产抵冲钢材款进行过约定,该款项应该抵冲相关的钢材款。具体的价格是2822803元。
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符合标准,现钢材还在工地上堆放。被告要求退货,原告置之不理。数量大概有十四五吨左右。
五、维多利亚花园北区定购书、签约确认单、交款确认单、收据、收条、银行判决存根等,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各种款项共计6372803元。其中转账是3550000元,抵房款是2822803元。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
对证据一,鉴于原告已经向法庭提交原件,被告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的金额鉴于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中与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相同部分予以认可,有矛盾部分不认可。
对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方购买的房产,其物权归购买方和其他他项权人,原告无处分权利,不能抵冲。
对证据四,只是因为被告所购钢材超出其预算,与是否合格无关,原告也不负责退货。
对证据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与上次庭审5558803元相同部分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交款确认书以及签约确认单对于原告来说,是原告非合同义务协助行为,与本案货款支付中被告债务履行的减少无关。虽然原告协助进行房屋买卖,但是不能必然减少与房屋价款相同的货款。该房屋交易主体与原告也无关。
经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又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品种为各种规格钢材;工程名称为维多利亚小区北区E组3#、5#楼、人防地下室;钢材总量约1500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规格、数量,分批送货,实际供货数量依据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为准;材料规格由甲方书面或电话提供采购清单;钢材价格根据莱钢集团每旬出厂价格作为基准价,需变动价格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交货时间为甲方电话提前1-2天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位置;交货方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数量进行验收;乙方以南钢、马钢等国家一线品牌供货,并确保进入工地的钢材复试合格;乙方垫资七个月以后超出部分在货到后十五日内付款,付清货款的80%,余款20%在供货日二十日内付清,带肢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或第一批钢材进场七个月内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或第一批钢材进场七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付款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垫资壹佰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壹佰万元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款不能及时付清,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要求结清货款,甲方日不能按时结清货款,自欠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作为甲方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科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作为乙方的原告***余委托代理人粱作广也在合同上签名作为乙方的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粱作广也在合同上签名,原告***并捺印。该合同共两页,一式两份。两份合同共四页一起加盖骑缝章。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11月24日,原告即向被告销售合同约定的钢材。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最后一批货物。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一份,共计货款6897360.60元。被告方施工现场会计刘芸霞于2014年6月11日在该清单上签注“连云港木林森有限公司,以上金额已确认﹤6897360.60﹥大写:陆佰捌拾玖万柒仟叁佰陆拾元陆角整,刘芸霞,2014.06.11”。被告出具支付货款日起及金额明细一份,自2013年3月开始支付货款至2014年7月4日,合计支付货款5558803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明细所载支付货款总金额予以认可。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38557.60元。其中,被告通过原告介绍,向盛文华、梁启航、孟志强、李军亮、陈蕾销售维多利亚花园北区商品房共五套。被告提交的支付货款明细中也载明所收房款支付货款。该部分款项也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的货款。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支付货款的日期和金额明细。该明细当中记明,被告分别又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5日分别支付货款407000元和398000元。至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363803元,尚欠货款533557.6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欠货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1459442.3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就钢材买卖依法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品种、规格标准、价格认定方法、付款方法、送货方法、签收方法、结算方法、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方法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和签章。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后不久,被告即违约延迟支付货款。后原被告对买卖钢材所涉货款进行对账,被告方现场会计签字确认了被告欠款的金额。对账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用原告介绍购买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购房款支付部分钢材款。该部分款项由开发商收取后通过被告转付原告。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人是开发商,收款人也为开发商,购房人未支付的购房款,系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购房人与原被告间未设定债权或债务转让。故购房人所欠款项不应折抵原告钢材款。被告称原告销售部分钢材有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求的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是合同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和最终所欠货款利息。由于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期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有关规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利息利率超过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核减,其利息的计算,应依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率应依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期内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及支付货款各期间所欠货款金额,计算所欠货款利息;被告最终所欠货款利息,应以本院确认被告最终所欠货款,依以上利率,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在被告最后一次给付部分货款后,因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意见不一,被告未支付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33557.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分期至2015年3月9日利息计1459442.301389945.05(1459440.30-1459442.30(21‰-2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022112元,由原告承担7574元,被告承担9136元(原告已预交167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102211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 健
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
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征
附:
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