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07民初4923号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工业区高新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斯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占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维多利亚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福宁,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