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商终字第00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21世纪集团。
法定代表人吴福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茁,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作广。
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作广、李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与木林森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供应木林森公司在赣榆新城维多利亚左岸3#、5#(E组)工程的钢材,约定了规格、价格、质量、交货方式等具体条款。同时约定,如果木林森公司在100万元以外的钢材款不能及时付清,***有权拒绝供货,木林森公司如果不能按时结清货款,须在欠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按照合同履行后,木林森公司却在结算环节屡屡违约,至今仍有1323330.60元货款待结算。请求法院判令木林森公司支付货款1323330.6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木林森公司原审辩称:***与木林森公司之间是钢材购销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用房屋进行抵充钢材款;双方就钢材质量尚有纠纷,至今未能解决。双方核实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此时才是双方计算利息的时间。木林森公司已经向***提供五套房产作为折抵钢材款,并且***已经处理了其中的四套,上述房产应该抵冲钢材款,不应该再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与木林森公司经协商,木林森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品种为各种规格钢材;工程名称为维多利亚小区北区E组3#、5#楼、人防地下室;钢材总量约1500吨,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的规格、数量,分批送货,实际供货数量依据甲方开具的收料单为准;材料规格由甲方书面或电话提供采购清单;钢材价格根据莱钢集团每旬出厂价格作为基准价,需变动价格时,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交货时间为甲方电话提前1-2天通知乙方;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位置;交货方式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按照双方约定数量进行验收;乙方以南钢、马钢等国家一线品牌供货,并确保进入工地的钢材复试合格;乙方垫资七个月以后超出部分在货到后十五日内付款,付清货款的80%,余款20%在供货日二十日内付清,待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或第一批钢材进场七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付款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垫资壹佰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壹佰万元垫资款以外的钢材款不能及时付清,乙方有权拒绝供货,并要求结清货款,甲方如不能按时结清货款,自欠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木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科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木林森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其委托代理人粱作广也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该合同共两页,一式两份。两份合同共四页一起加盖骑缝章。
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4日***即向木林森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钢材,至2013年11月20日***向木林森公司销售最后一批货物。***向木林森公司出具了销售清单一份,共计货款6897360.60元。木林森公司施工现场会计刘芸霞于2014年6月11日在该清单上签注“连云港木林森有限公司,以上金额已确认﹤6897360.60﹥大写:陆佰捌拾玖万柒仟叁佰陆拾元陆角整,刘芸霞,2014.06.11”。木林森公司出具支付货款日期及金额明细一份,自2013年3月开始支付货款至2014年7月4日,合计支付货款5558803元。庭审中***对该明细所载支付货款总金额予以认可。至此,木林森公司共欠***货款1338557.60元。
木林森公司通过***介绍,向盛文华、梁启航、孟志强、李军亮、陈蕾销售维多利亚花园北区商品房共五套。木林森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明细中也载明所收房款支付货款。该部分款项也由***向木林森公司出具收据,木林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的货款。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木林森公司支付货款的日期和金额明细。该明细当中记明,木林森公司分别又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5日分别支付货款407000元和398000元。至此,木林森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363803元,尚欠货款533557.60元。庭审中***放弃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自欠货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1459442.30元。后经***索要,木林森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与木林森公司经协商就钢材买卖依法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买卖货物的品种、规格标准、价格认定方法、付款方法、送货方法、签收方法、结算方法、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方法等,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和签章。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履行后不久,木林森公司即违约延迟支付货款。后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钢材所涉货款进行对账,木林森公司方现场会计签字确认了木林森公司欠款的金额。对账后,木林森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
合同履行期间,木林森公司用***介绍购买开发商出售商品房的购房款支付部分钢材款。该部分款项由开发商收取后通过木林森公司转付***。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人是开发商,收款人也为开发商,购房人未支付的购房款,系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购房人与***、木林森公司之间未设定债权或债务转让。故购房人所欠款项不应折抵***钢材款。
木林森公司称***销售部分钢材有质量问题,木林森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称,该院无法支持。
***诉求的木林森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是合同履行期内逾期付款利息和最终所欠货款利息。由于合同履行期内木林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依合同约定,木林森公司应支付***各期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违反有关规定,庭审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计算利息利率超过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核减,其利息的计算,应依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照期内木林森公司购买***货物及支付货款各期间所欠货款金额,计算所欠货款利息;木林森公司最终所欠货款利息,应以该院确认木林森公司最终所欠货款,依以上利率,自木林森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计算。在木林森公司最后一次给付部分货款后,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利息意见不一,木林森公司未支付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木林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木林森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533557.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分期至2015年3月9日利息计1389945.05(1459440.30-1459442.30(21‰-20‰)]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2112元,由木林森公司承担。
上诉人木林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梁作广,***与梁作广是合作关系,其应是案件当事人,而非***的代理人;二、涉案钢材品质尚存在争议,***没有按照约定供应一线品牌钢材;三、原审法院认定的钢材价格错误,依据刘芸霞签字确认的单据认定钢材价格显失公平,违背合同约定;四、***指定的5人购买的房屋款项,应视为抵充***的钢材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针对木林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木林森公司与案外人赣榆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因新城公司尚欠木林森公司款项,新城公司提供五套房屋作价2805094元用于抵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木林森公司负责提供五套房屋的购买人,新城公司积极配合。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2、***供应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钢材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4、购房款是否应当冲抵钢材价款。
本院认为:***与木林森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木林森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钢材价款。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因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由***与木林森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名,梁作广仅作为***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在其后之后以***的名义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故梁作广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使***与梁作广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亦是二人内部关系,***有权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梁作广不能直接向木林森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遗漏了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供应的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木林森公司合同履行两年来,木林森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向***提出过异议,木林森公司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也不能证明***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合同履行两年来,该公司并未就质量问题向***提出过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钢材的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买卖钢材所涉货款进行过对账,木林森公司的现场会计刘芸霞签字确认了该公司的欠款金额。对账后,木林森公司又支付了部分货款。故以双方当事人的对账清单作为确定钢材价款的基准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购房款是否应当冲抵钢材价款的问题。案外人盛文华等五户购房者与案外人新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木林森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均与涉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且木林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与***之间有以购房款冲抵钢材价款的协议,故该购房款不能直接用于冲抵涉案的钢材价款。
综上,上诉人木林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12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木林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扬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黎明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