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民终1299号
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瓯公司),原审被告莱州新石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石峰建材)、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石材)、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峰建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支付逾期罚息1680515.2元;2.驳回金瓯公司关于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相应部分由金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金瓯公司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主张债权受让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外本案庭审过程中,金瓯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利息计算方式、方法及金额举证,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函对《纪要》的扩大解释,非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也不能向债务人主张受让后的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金融机构受让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自2019年8月1日由华融资产将债权转让给金瓯公司,不应再计付利息。但一审判决判令2019年8月1日之后该债权继续计算利息,明显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表明,法律虽对“通知”的形式并未具体规定,但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通知的情况下,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的通知行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新峰建筑从未变更过注册地址和住址,而且至今存在并正常经营,该债权两次转让均采用公告登报方式送达,新峰建筑对于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债权人未能保证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该转让行为对新峰建筑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但据此规定,法院对上述公告通知方式的认可是限定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若超出此范围的“一般”债权转让,采取公告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该通知形式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不属于国有银行,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金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针对罚息,新峰建筑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本金部分未提起上诉,可见其对判决中该部分并无不服,一审判决书对于本金部分的判决是在认定《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做出的。新峰建筑对本金部分并无不服,说明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新峰建筑认可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其就应该受合同的约束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5.5.4条明确约定: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对新峰建筑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本案金瓯公司通过合法债权转让成为该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故,新峰建筑应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向金瓯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纪要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而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及金瓯公司)均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案不符合《纪要》规定的适用范围。《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故,新峰建筑应按合同约定向金瓯公司支付逾期罚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018年9月25借款到期,新峰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依法应按合同约定自2018年9月26日向金瓯公司支付逾期罚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瓯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1680515.2元的起止时间为: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9日,天数为398天,年利率为4.872%×1.5=0.07308,本金为20800000元。即本金×398天×0.07308/360天=1680515.2元,并无不当。二、针对债权转让形式,新峰建筑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本金部分未提起上诉,可见其对判决中该部分并无不服,一审判决书对于本金部分的判决是在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做出的。新峰建筑对本金部分并无不服,说明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的事实完全认可。本案两次债权转让均以登报方式向新峰建筑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一审中新峰建筑应诉参加庭审,从结果来看,新峰建筑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合法有效。
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同新峰建筑上诉意见。
金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峰建筑偿还欠款人民币22480515.2元,包括本金2080万元及截至2019年10月29日的逾期罚息1680515.2元,及其之后产生的逾期罚息;2.判令金瓯公司对新石峰建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由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承担金瓯公司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抵押权人)与新石峰建材(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高抵字第DB160000008018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新峰建筑在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10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夏邱镇夏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权证夏邱镇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莱州国用(08)第0189号】。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新石峰建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房他证夏邱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莱州他项(2016)第0518号。且新石峰建材签订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过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
2017年9月25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授信人)与新峰建筑(受信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11086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2080万元,授信期限1年,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
2017年9月25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担保权人)与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公高保字第DB1700000081649号、公高保字第DB1700000081645号),合同分别约定主合同为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与新峰建筑签署的公授信字第ZH170000011086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8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时合同附则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用途为新峰建筑借新还旧。且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经本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
2017年9月25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担保权人)分别与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B1700000081747号、DB1700000081749号、DB1700000081751号、DB1700000081745号),合同分别约定担保人对新峰建筑与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70000011086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80万元;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用途为新峰建筑借新还旧。
2017年9月28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贷款人)与新峰建筑(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70000011275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向新石峰建材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08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息4.872%,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提取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4.8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到期,2018年9月25日一次还本;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对新峰建筑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照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新峰建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计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于2017年9月28日向新峰建筑发放了2080万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新峰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
2018年12月17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华融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对新峰建筑的公借贷字第ZH170000011275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2018年12月3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及华融资产在山东商报对债权转让事宜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内容包含了本案所涉债权。2019年9月10日,民生银行烟台分行确认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华融资产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2019年8月1日,华融资产与金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将对新峰建筑的公借贷字第ZH170000011275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该等债权项下的所有从权利转让给金瓯公司。2019年8月9日,华融资产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债务人及其担保人,公告内容包含了本案所涉债权。
2019年8月5日,金瓯公司与青岛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合同约定金瓯公司委托青岛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以必要的措施、手段、程序清收标的债权及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催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申请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资产、申请债务人破产、与债务人或担保人达成和解等。委托清收的标的债权包括本案债权。
2019年10月19日,青岛新大唐阜瑞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
截至2019年10月29日,新峰建筑尚欠金瓯公司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逾期罚息16805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委托处置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瓯公司受让涉案债权是否合法有效;二、逾期罚息应否计算;三、律师费应否支付;四、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华融资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了本案债权,之后华融资产与金瓯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再次转让了本案债权,两次转让均以登报方式通知了借款人及担保人。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辩称债权转让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并未收到通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仅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未对债权人以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予以明确,故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依法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主张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无权处置本案所涉债权,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虽无代理权,但民生银行烟台分行对其行为予以了确认。综上,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金瓯公司合法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
关于焦点二,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烟台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新峰建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如数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金瓯公司要求新峰建筑立即偿还金瓯公司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规定,金瓯公司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的,应不予支持,但该会议纪要第十二条明确了纪要的适用范围,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而本案中的债权受让人均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案不符合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截至2019年10月29日,新峰建筑尚欠金瓯公司借款本金2080万元及逾期罚息1680515.2元,新峰建筑应当偿还。
关于焦点三,金瓯公司虽要求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未主张具体数额,且金瓯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辩称,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签订的合同为空白合同,新峰建筑对本案借款不清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清楚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涉案合同的均约定有借款用途为新峰建筑借新还旧,而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即便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是在空白合同中签章,其将签章的空白合同交付他人,也系对其权利义务的自主放任,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身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新石峰建材、新峰石材、新峰建筑、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的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自愿为新峰建筑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20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依据合同约定,金瓯公司要求新峰石材、新石峰建材、孙春国、程爱香、孙康钧、宋肖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峰建筑追偿。
根据新石峰建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新石峰建材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1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现金瓯公司请求以新石峰建材抵押的房产及土地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2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瓯公司能否主张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2.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新峰建筑,对新峰建筑是否发生效力。
关于金瓯公司能否主张受让债权之后的利息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本案能否参照适用《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指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可见,《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也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是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参照适用《纪要》规定计算债务利息问题进行请示的个案答复,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本案中金瓯公司受让的不良债权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不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金瓯公司受让债权后应继续计算利息。新峰建筑关于金瓯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后不应再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是否已经通知新峰建筑,对新峰建筑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两次债权转让均以登报方式向新峰建筑公告送达,履行了通知义务,即便新峰建筑并未知悉公告的内容,但在本案一审中新峰建筑应诉参加庭审,则此时新峰建筑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要求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新峰建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5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审 判 员 安景黎
审 判 员 郑元文
法官助理 刘 鑫
书 记 员 周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