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民终5059号
上诉人新峰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峰石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给付一审诉求货款。其称:对方所开具汇票被案外人领取,我方无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中铁七局第三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正确。
一审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1号线06标段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米白洞石等产品,含税价合计304.4万元;由原告负责运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合格证、检测报告随货物进场;付款方式为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被告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每月结算完成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12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18车,供货价值共计2412854.82元,并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4日分批将全额发票交付被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批货物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被告提交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一组、2017年1月23日、2017年9月21日其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张,称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3万元,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均为被告,付款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2017年1月23日票号为1050005220326941、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对其余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被告又提交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公告及(2017)陕0103民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申请人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原告)将涉案争议银行承兑汇票遗失,向碑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申报人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法院申报,故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委托收款到期付款认证,载明1050005220326941号银行承兑汇票涉及金额已兑付至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30万元系被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领取,未支付至其公司。经询,原告称争议汇票的背书公章系案外人伪造,但其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或以其他行为主张权利。原告明确担保费1万元为其申请诉前保全时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1号线06标段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石材,供货价值共计2412854.82元,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现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就被告付款情况,双方无争议的已付款为103万元,原告称票号为1050005220326941、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未收到,但双方曾以同一付款行的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且原告又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该汇票载明的30万元亦实际兑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已付款133万元,下欠1082854.82元仍应支付。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95%,故其应于2017年6月19日支付总货款的95%即2292212.0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962212.08元(2292212.08元-13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万元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故其关于被告向其支付该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82854.82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新峰石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221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14215元,与上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对于汇票是否应认定为已付货款,考虑到新峰公司曾针对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且被受理,因此应认定新峰公司曾经实际持有过该汇票,而持有自然包含了款项已付的法律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新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运军                            审判员    张海荣                           审判员    季立耘                         二零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