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2432号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彬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工业园区19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辉。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沙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97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15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签订了《采购合同》三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控制柜等产品,合同总价为63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5973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告签订了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油浸式变压器、高压隔离开关、集装箱及其他工程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640000元和128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功率柜、控制柜、启动柜、变压器、高压隔离开关及附件,合同价款为4400000元。该三份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均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支付合同价款20%,货到现场4个月内支付40%,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20%,货到现场12个月内支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18个月内支付;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均约定,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付款的第30天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9月4日、2017年7月7日签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确认。事后,被告付清了前两份合同的货款,对第三份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征函》,称“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12/31,贵公司欠1697300元”,被告在该询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公章。2019年2月3日,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代付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买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9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合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7月7日签收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货到12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0%,货到18个月内付剩余10%(质保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的第30天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利息应分别以115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叁和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597300元及利息(分别以1157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蔡中中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