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6825号
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8幢A207。
法定代表人: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啸楠,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16层1805。
法定代表人:徐学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详,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文兵。
第三人: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二段龙潭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许勇刚。
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沃公司)与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第三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第三人四川深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啸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能公司、第三人华核公司、深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能公司支付原告博沃公司合同款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标的物为有源滤波装置十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合同款,合同欠款总计350000元。原告向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货物,并已确认签收。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能公司代理人庭前会议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同时汉能公司与深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其中包含有诉争采购合同在内。三方又签订三方协议,由博沃公司直接向深兰公司供货,博沃公司向深兰公司承担质量保证、维修等相关责任,深兰公司将合同款付至我公司,我公司即给付博沃公司,我公司从中赚取合同差价,具体数额在2万元左右。现我公司不清楚博沃公司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深兰公司也未与我公司就诉争业务进行结算。相关项目我公司与深兰公司合作总价款为2000万元左右,深兰公司已给付400万元左右。
第三人华核公司邮寄意见述称:我司系电气设备专业制造公司,与汉能公司、深兰公司有合作关系。我司与博沃公司之间无合作关系,该案所涉我司收货一事,系博沃公司发往汉能公司的10台“有源滤波柜”在运输途中因柜门损坏送至我司维修,故改发我司收货。我司维修后已将滤波柜发往深兰公司,由该公司员工邱时安收货。
第三人深兰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厂区10KV配电系统项目101厂区有源滤波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汉能公司于庭前会议时认可该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发货回执单: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华核公司,华核公司亦确认收到货物并出具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华核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设备照片及工程现场照片、项目现场视频: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华核公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博沃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为证明最终用户深兰公司已实际收到并使用货物,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博沃公司已经履行诉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4.记账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发票:该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汉能公司于庭前会议认可已给付5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销售合同、三方协议:博沃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2月1日,深兰公司(买方、甲方)与汉能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厂区10KV配电系统项目101厂区电气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绵阳金能移动能源产业园一期厂区10KV配电系统项目101厂区电气设备,合同含税暂定总价8837166元。买方指定供货方华核公司、博沃公司等为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方。付款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发货款: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出具书面合格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到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项目通电后10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
2017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有源滤波柜设备,合同含税总价85万元,买方与卖方合作的本项目最终客户深兰公司签署了《销售合同》,其中卖方作为深兰公司指定有源滤波柜供货方供应本合同约定的设备。卖方知悉:买方与深兰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各项约定,并同意按照买方与深兰公司的约定按时保质提供相应的有源滤波柜,并直接向深兰公司承担质量保证和售后维修责任。合同签订生效且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5天内完成交货。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170000元;乙方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40000元,货到验收合格及项目通电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97500元,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即42500元,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双方确认,上述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以买方收到深兰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如深兰公司延迟支付任何款项,卖方不得要求买方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因未收到深兰公司相应款项而迟延付款的,甲方协助乙方向深兰公司索要款项,且甲方不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其他责任。后,甲方深兰公司、乙方汉能公司、丙方博沃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指定丙方与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丙方知悉甲乙双方的全部合同要求,丙方同意,合同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因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丙方的款项,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应配合丙方向甲方索赔。
协议签订后,博沃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发货有源滤波柜10台,华核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签收。华核公司称因柜门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损坏,其公司修复后于2017年12月21日将货物交付深兰公司,该公司邱时安在设备交货清单上签字。博沃公司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其上显示2018年6月27日,调试验收10台有源滤波柜。博沃公司提交项目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设备已投入使用。博沃公司认可汉能公司已给付货款50万元。汉能公司于庭前会议时称深兰公司已与其结算货款4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博沃公司提交验收单、项目现场照片、视频,华核公司亦出具说明表示其已将货物送至深兰公司,本院采信博沃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博沃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华核公司的说明,涉案滤波柜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至博沃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汉能公司及深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合同条款内所提及的付款均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但汉能公司陈述其就涉案项目已收到深兰公司支付的款项400万元左右,该金额已超过涉案销售合同的合同总价,鉴于汉能公司无法举证该400万元的对应项目,博沃公司主张汉能公司给付合同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方博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汉能薄膜太阳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思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晓政
书 记 员  郭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