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梅,江苏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继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作出了明确界定。本案中,***与**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根据**的指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输劳动工具并送案外人朱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雇佣活动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故***在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而***在此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通达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承包的是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工地上的立钢模板工程,而***所驾驶车辆上装载的“步步紧”等工具与该工程密切相关,是进行立钢模板工作必不可少的工具。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针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情形,而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情形也不适用本案的上下班途中,况且***发生事故时离开工地已有一个小时左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也无法确定。二、**未安排***运送工具及人员,而***等人干一天给一天工钱的,**是不可能负责他们上下班的,且**在事发时也不在工地,其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上是否有工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达公司对于***所受的73488.04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通达公司承建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三巨村的道路工程。**雇佣***、朱某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按每天200元支付工资。
2017年1月19日下午,***及朱某完成工作离开工地。当日16时50分,***驾驶自己所有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使至宿迁市区时,***的衣服被绞进车辆传动轴,车辆自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及车上的乘坐人朱某受伤,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规定载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某亲属将***起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死者朱某亲属350217.6元。另外,**与死者朱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了**赔偿朱某亲属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朱某亲属在此赔偿款到位后不得就此事故再向**及通达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换言之,只有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提供劳务者才能向接受劳务一方请求赔偿。本案中,***与**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工地上的劳务工作已经结束。***主张自己系根据**的指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运送劳动工具并送朱某下班,并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照片,但该照片中三轮摩托车上装载的货物无法证明是施工中所用工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曾作出上述指示,而**亦否认自己曾发出上述指示。因此,根据发生事故时工地上的工作已经结束的事实,结合***驾驶的车辆系自己所有的情节,认定***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不属于执行劳务活动。对于***发生事故受伤,**及通达公司无需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也不知道通达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四五天,周某曾与***一起干过两天活,当时是***让周某一起运送施工材料去工地,周某曾看见***往工地上运送的工具就是“步步紧”,这个工具是工地老板的,周某等人干活时只带小锤和手提锯,周某在工地上并没有见过负责人,***出事当天,周某也不在工地;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也不知道通达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一两个月,张某曾与***一起干过两天活,***让张某帮其往工地拉板材后,再将板材和木方钉在一起,张某曾经看见有人给***打电话让其把工具拉到工地去,但张某并不知道对方是谁,至于工具是谁的,张某也不清楚,其在工地上并没有见过负责人。
上述两份证据旨在证明***是为**托运工具的,张某虽然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但实际上就是**打电话指示***运送工具。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根据周某、张某的证言无法确定其所称的工地就是**施工的工地,因为二人从事的是“点工”,临时性、流动性比较大,且周某、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与***在一起干活,所以也无法证明当天的实际情况。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即使周某、张某曾在涉案工地短暂提供过劳务,但因二人事发当天均未在工地现场,不能证明**指示***驾驶其车辆系运送工具及案外人朱某下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通达公司对于***所受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遭受到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是根据**的指示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劳动工具并送案外人朱某下班,故应认定***系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其个人所有,并非**提供的交通工具,而**也不负责安排***等人通勤的交通方式和路线,且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已经结束,其此后实施的行为不再受**的约束,并不属于从事**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亦与***需要从事的劳务活动之间的关联性较远,故***发生的涉案交通事故不应视为其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虽主张其是根据**的指示驾驶三轮摩托车运送劳动工具并送案外人朱某下班,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上装载的工具系**提供及**指示其运送上述工具的事实,且在案外人朱某亲属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辩称其是出于好心,让朱某免费搭乘其车辆,亦与***在本案中主张的其是受**的指示送朱某回家或搭载朱某是为了与其一起装卸工具相矛盾,故***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芳远
审 判 员 庄业富
审 判 员 王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杨紫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