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宿城开商初字第0078号
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齐,董事长。
被告侍满,男,34岁,汉族。
被告***,男,42岁。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通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侍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炜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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