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4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双城国际1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晨,江苏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莽,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承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徐小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楚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宿迁一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宿迁一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在鉴定材料不充分、不足以支撑鉴定需要的前提下,依然出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合同约定案涉桩基工程应该采用静压桩而非锤击桩,桩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也载明为静压桩。即使施工过程中变更为锤击桩,图纸会审显示变更行为发生在2012年10月9日,此时桩基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可以推定变更之前采用静压桩,就应该区分静压桩和锤击桩工程量,不能全部认定为锤击桩。宿迁一建公司提供的桩基资料中桩构件出厂合格证只能证明该部分桩基用于项王故里景区,不能证明是用于案涉工程5-9号楼,且该资料存在日期和数量等内容涂改。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使用锤击桩,宿迁一建公司作为施工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图纸会审注明系工期原因导致将静压桩变更为锤击桩,因施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由宿迁一建公司负担,故因此导致工程价款增加不应由博大公司承担。4.宿迁一建公司向博大公司邮寄送达工程结算书地址并非博大公司实际经营机构所在地地址,博大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工程结算书,宿迁一建公司邮寄的施工资料也不完整。根据博大公司与宿迁一建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约定,博大公司在收到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宿迁一建公司,因博大公司尚未收到西楚文化支付的工程款,故向宿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博大公司不存在逾期向宿迁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
宿迁一建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材料足够完整充分,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违反司法鉴定通则的有关的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工程施工中存在着设计变更,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方案可以证明,博大公司对此也是明知。博大公司向西楚文化公司提交用于审价的决算资料也载明使用锤击桩,应属对锤击桩的认可,故并不存在静压桩与锤击桩的争议。竣工图虽然是绘制于工程竣工后,但并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中究竟使用静压桩和锤击桩的唯一证据,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与竣工图不一致,不应以竣工图为准。3.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博大公司与宿迁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两年应当支付工程款,宿迁一建公司依据博大公司官方网页公示的公司地址寄送了工程决算资料,应当是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博大公司对决算资料的工程款是否是默认,也与利息的起算点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西楚文化公司二审述称,西楚文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博大公司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
宿迁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792322.8元及利息(以47923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西楚文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西楚文化公司、博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博大公司原名“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西楚文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楚大街商业休闲区范围内5#、6#、7#、8#、9#楼建筑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博大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26日,宿迁一建公司(乙方)与博大公司梁青林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博大公司将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5#、6#、7#、8#、9#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宿迁一建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桩径400方桩,数量:15米长2243根、19米长58根。”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1.工期为60天;2.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桩基工程完成50%付桩基工程款30%;桩基工程完工付至桩基工程款60%;桩基工程结束满一年付至桩基工程款80%;工程结束满二年时付清全部桩基工程款;每次付款甲方扣留管理费6.5%,税金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乙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按国家有关计价规定下浮7%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桩主材按施工期间宿迁《工程造价管理》发布信息价的平均价为计算依据,乙方的工程结算书报给甲方,甲方60日内必须审核出双方认可的结果,否则视同为默认。”合同第七条约定:“1、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桩基工程资料,配合甲方进行桩基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要求提供完成桩基工程资料交甲方归档备案。2、建设方付桩基工程款给甲方时,甲方扣除管理费6.5%后5日内付给乙方,不得截留,税金由乙方承担。”
宿迁一建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其中5#楼于2012年9月20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3年1月9日验收合格。6#楼于2012年8月30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7#楼于2012年9月4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8#楼于2012年9月14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9月22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验收合格。9#楼于2012年9月24日批准开工,于2013年1月9日验收合格。
2013年7月8日,宿迁一建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分包的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桩基工程在结算时不收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四标段工程和三标段的工程上缴的管理费一致,特此承诺。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7月8日。”
一审中,宿迁一建公司至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备案资料,并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宿迁一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鉴定结果载明:“法院移交的鉴定资料中,主要有05#-09#楼桩基竣工图、05#-09#楼桩基资料以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资料。经对比研究,发现鉴定资料中存在部分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宿迁一建公司与博大公司,都对鉴定意见书的提出了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进行了当面核对,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仍无法达成一致,也均不能进一步提供支持己方意见的有力证据给法庭并使用到鉴定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和争议资料有:1.关于桩基施工实际采用的是静压桩还是锤击桩的争议。竣工图纸注明桩基为采用静压法施工。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第7条注明因工期问题,采用锤击桩代替静压桩;05#-09#楼桩基资料中所有桩构件的出厂合格证“构件规格型号”记录的也都是锤击桩的型号。当面核对时,宿迁一建公司坚称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05#-09#楼桩基资料为准,是锤击桩;博大公司坚称以竣工图为准,是静压桩。2.关于部分桩基工程量不一致的争议。主要是9#楼的15m桩与19m桩的数量问题。竣工图纸中文字注明工程桩长是15m,试桩桩长是19m。但平面图中未标注试桩数量,仅第15轴线标注有19m桩,数量是2根。然而在09#楼桩基资料的构件出厂合格证中,记录进场的19m桩的数量是53根。当面核对此问题时,宿迁一建公司表示桩基资料中记录的实际进场桩数量、规格是准确的,有桩基生产厂家盖章签字、监理在进场使用报验单上的盖章签字可以证实。博大公司表示桩基资料里的构件出厂合格证不是真实的,其认为即便构件出厂合格证中记录的19m桩数量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桩进场后都使用到了9#楼中,所以其认为竣工图纸和桩基资料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桩基属于基础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鉴定资料中又存在如上述内容的相互矛盾,无法厘清。我公司现分别按竣工图纸(静压桩)、05#-09#楼桩基资料(锤击桩)鉴定造价,将两个造价鉴定结果都提供给法庭。由法院依法判断。”随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意见,按竣工图纸(静压桩)进行鉴定,05#楼15.6米桩500根,19.6米桩4根;06#楼15.6米桩458根,19.6米桩3根;07#楼15.6米桩288根,19.6米桩3根;08#楼15.6米桩279根,19.6米桩3根;09#楼15.6米桩746根,19.6米桩2根。另备注:因竣工图纸中注明试桩由建设方现场指定,所以桩位平面布置图中未明确标示试桩数量,现试桩工程量按委托人移交的05#、06#、07#、08#楼桩基资料中体现的19m桩数量计入。按上述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12959574.89元。第二种意见,按桩基资料(锤击桩)进行鉴定,05#楼15.6米桩500根,19.6米桩4根;06#楼15.6米桩458根,19.6米桩3根;07#楼15.6米桩288根,19.6米桩3根;08#楼15.6米桩279根,19.6米桩3根;09#楼15.6米桩695根,19.6米桩53根。另备注:因竣工图纸中注明试桩由建设方现场指定,所以桩位平面布置图中未明确标示试桩数量,现试桩工程量按委托人移交的05#、06#、07#、08#楼桩基资料中体现的19m桩数量计入。按上述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14101917.97元。
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电费、税金数额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另以锤击桩施工方式按竣工图内19m桩2根的情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静压桩),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2846418.58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17608.03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43840.86元。二、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锤击桩),不计安全文明施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978692.05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4415.69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2468.93元。三、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基工程(按锤击桩,9楼19m桩按2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863164.45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0660.14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3283.23元。”博大公司认为该补充鉴定意见存在计算错误,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补2)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静压桩),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2832000.63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17139.34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44013.32元。二、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锤击桩),不计安全文明施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926479.26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2718.37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2468.93元。三、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基工程(按锤击桩,9楼19m桩按2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810951.67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48962.83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3283.23元。”
一审另查明:博大公司已向宿迁一建公司付工程款747万元。2015年3月31日,宿迁一建公司通过EMS向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网新集团双城国际1号楼1902室寄送《项王故里(四标段)桩基决算书》,结算价为14797077.21元。该邮件于2015年4月1日妥投(他人收)。博大公司于(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网址为××的网站,为本集团的企业网站,在网站‘联系我们’和‘联系方式’中,杭州滨江区汉江路1785号网新集团双城国际1号楼1902室为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杭州办事处地址,新昌县中国茶市D2幢2009室为本公司经营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完成。宿迁一建公司主张涉案桩基分包未经西楚文化公司同意,应属无效,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西楚文化公司先于(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案件审理中否认其许可博大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后于本案中表示同意博大公司分包桩基工程。涉案桩基工程若经西楚文化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有效。宿迁一建公司调取的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资料内含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该两份文件均以宿迁一建公司名义向西楚文化公司提出申请,西楚文化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已在两份文件内盖章确认并批复同意宿迁一建公司进场施工。宿迁一建公司进场施工前西楚文化公司已知晓该分包行为,并予以同意。涉案桩基分包属合法分包,宿迁一建公司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宿迁一建公司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西楚文化公司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因宿迁一建公司与博大公司对工程造价存有大量争议,鉴定机构依据不同计量方式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以供采纳。宿迁一建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桩基工程应按锤击桩做法进行造价鉴定。2.案涉工程9号楼15m桩与19m桩的数量应以桩基资料记载为准。博大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1.鉴定材料不真实,大量鉴定材料系伪造、篡改,不应作为鉴定依据。2.桩基工程应按竣工图以静压桩做法进行造价鉴定。3.竣工图内仅载明9#楼存在第748号、第749号2根19m桩,但《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第36、104页中第748号桩长载明是15米,因此仅应以1根19m桩进行造价鉴定。4.工程中7#、9#楼部分《构件出厂合格证》未标明是C类桩,鉴定意见按C类桩计价依据不足。5.压桩机型号选择错误。6.桩顶标高未考虑凿除段,送桩长度已设计的工程有效桩长的顶标高作为计算基础不妥。7.水电费由我公司缴纳,鉴定意见关于计取水电费不妥。8.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扣除。9.税金应扣除。
关于鉴定材料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鉴定材料系宿迁一建公司自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依据涉案协议书,该资料系宿迁一建公司交付博大公司后,由博大公司交付西楚文化公司用于备案。博大公司交付西楚文化公司前应负有审核义务,博大公司将上述资料向西楚文化公司移交应视为其已认可。此外,西楚文化公司与博大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审计案涉工程造价的资料亦是上述备案资料。博大公司将上述备案资料报送西楚文化公司进行审计,亦视为其对资料真实性的认可。博大公司提出的“9月31日”、桩基根数数字修改等异议,或属笔误或与鉴定结论无关(备案材料内桩基根数与竣工图一致)。
关于涉案桩基施工系采取静压桩还是锤击桩问题。博大公司主张静压桩,依据为协议书及竣工图。宿迁一建公司主张锤击桩,依据为备案资料内《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预制桩合格证汇总表》、《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检测报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结施部分第七条载明博大公司、监理机构、设计单位于2012年10月9日协商以锤击桩(C型)代替静压桩(C型),可证实宿迁一建公司施工中存在锤击桩施工。上述备案资料涉及生产厂家、检测机构、监理机构、质检员等签字或盖章确认,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相较于竣工图证明力更高,可以证明宿迁一建公司施工中均系采用锤击桩施工。而且,博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西楚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施工中是否采取锤击桩应予清晰知情,博大公司以锤击桩施工资料交由西楚文化公司予以备案及审计,西楚文化公司均予同意,并按锤击桩的审计价予以付款,亦能佐证涉案桩基工程真实施工的系锤击桩。除非博大公司与西楚文化公司恶意串通虚增工程审计价,但并无相关证据可证实该点,故应认定涉案桩基工程系采用锤击桩施工。
博大公司针对施工方案而对备案材料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于《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博大公司提出的9#楼《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的日期为“9月31日”应属笔误;以及提出7#楼桩基资料第20页《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21页《构件出厂合格证》生产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实际上该《构件出厂合格证》生产时间载明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二者并不矛盾。博大公司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备案材料的证明力,对博大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19m桩的根数问题。宿迁一建公司主张应按备案资料内相关实际进场19m桩数量予以认定。博大公司主张应按竣工图记载的数量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竣工图内容并不属实,而竣工图内亦特殊注明:试桩桩长19米,试桩位置本图未注明,甲方应结合地质报告现场指定。故竣工图内所载明的试桩位置及根数并不属实,博大公司提出的竣工图显示9#楼第748号桩桩长与《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的结论并不一致,反而可佐证该事实。宿迁一建公司举证的备案资料可证实19m桩的数量,该材料系经博大公司认可用于备案,现博大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上述材料的证明力,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19m桩的数量少于进场数量,故依据备案的桩基资料认定19m桩的根数,对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的锤击桩的计量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7#、9#楼部分《构件出厂合格证》未标明是C类桩,影响到鉴定机构按C类桩计价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备案资料内《预制桩合格证汇总表》显示涉案实际施工的锤击桩均为C类桩,该汇总表系经博大公司报送建设方用于备案,故对博大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压桩机型号选择错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博大公司的异议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调整了鉴定价格,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桩顶标高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第二次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造价中描述的桩顶标高,是竣工图中的有效桩顶标高,已经扣除凿除段0.8米长度,鉴定结果计算无误。故对博大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意见中计取水电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仅举证了电费发票,宿迁一建公司称电费由其向博大公司缴纳,但在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故电费在鉴定造价内扣除。博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水费,故对其要求在造价内扣除水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否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宿迁一建公司出具承诺自愿放弃安全文明施工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也已扣除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税金应否扣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宿迁一建公司与博大公司共同确认涉案合同内约定税金由宿迁一建公司负担系指造价内税金,该税金应自鉴定造价内扣除。宿迁一建公司另主张其于2013月3月4日为博大公司开具的5765974元发票(发票号码020××××5117元)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支付了税金247360.29元,于2016年4月29日为博大公司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支付了税金239400元,并提供发票复印件、POS机刷卡记录、证明书予以佐证。博大公司未依法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宿迁一建公司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宿迁一建公司支付的税金已超出应扣除数额,超付部分应由博大公司负担。
综上,对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二)内第二种鉴定造价予以采用,涉案工程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造价是13926479.26元,扣除施工电费以及加上宿迁一建公司告超付的税金部分,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为13888052.25元(13926479.26+247360.29+239400-72468.93-452718.37)。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7%并扣除6.5%管理费后,博大公司应支付宿迁一建公司工程款12076355.8元(13888052.25*0.93*0.935)。博大公司另主张宿迁一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并给其造成损失,但自认西楚文化公司未扣其工期逾期违约金。博大公司主张其窝工损失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本案不做处理,博大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已支付747万元,涉案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结束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博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06355.8元。博大公司辩称按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其收到西楚文化公司付款后再向宿迁一建公司支付,宿迁一建公司申请保全致使西楚文化公司未付款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博大公司与西楚文化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总包合同未约定就桩基工程单独付款,付款系按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存在,对宿迁一建公司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博大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约定由宿迁一建公司向博大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博大公司于60日内审计完毕。宿迁一建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按博大公司的官方网站登记的地址寄送了工程结算书,博大公司辩称该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址。一审法院认为,该地址出现在博大公司企业网站上,应为博大公司对其地址的公示,宿迁一建公司向该地址邮寄了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博大公司逾期未审计致使付款拖延,宿迁一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46063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博大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06355.8元及利息(以46063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7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97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所认定的事实中,除桩基工程采用静压桩还是锤击桩事实外,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围绕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桩基工程应以静压桩还是以锤击桩计算工程造价依据。2.博大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如存在,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桩基工程使用锤击桩和静压桩存在沉桩原理和施工工艺的不同,所使用的桩体材质也不同,桩体在进场时均需要经过相应的第三方检测。双方就第三方检测报告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施工资料中检测报告载明桩体均为锤击桩,未显示有使用静压桩。博大公司提交给西楚文化公司用于工程结算的施工资料也显示案涉桩基工程均使用锤击桩,表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及桩基工程分包方均认可采用锤击桩施工。从证据产生过程看,检测报告以及用于第三方检测的桩体合格证等施工资料产生于施工期间,比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更接近施工事实,所载明的事实可信度也更高。因博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资料所证明的事实,对其与工程建设方结算资料中载明为锤击桩的事实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宿迁一建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全部采用锤击桩并无不当。
宿迁一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静压桩变更为锤击桩经过了博大公司的同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应受到变更后合同的约定。因案涉工程采用锤击桩还是静压桩属于法院判定的事实,在法院未作出认定前,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出具两种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认定锤击桩事实后采信其中一种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也无不当。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宿迁一建公司与博大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博大公司应于桩基工程结束后满二年付清全部桩基工程款,并未以工程结算完毕为付款条件,除非宿迁一建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导致博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障碍。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博大公司在收到西楚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6.5%管理费后付给宿迁一建公司,并未约定如未收到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就免除自身付款义务,故并非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改变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付款义务内容。桩基工程于2013年1月9日全部竣工,博大公司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因合同未约定将结算资料提交给博大公司的方式,宿迁一建公司根据博大公司官网网页公布的地址邮寄结算资料,也说明并非恶意拖延结算。一审判决博大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宿迁一建公司二审中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博大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6元,由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朱海
审判员  孙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