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02民初133号
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民、刘媛媛,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该公司员工),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述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博大公司)、江苏西楚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13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乐民、被告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华、被告西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4792322.8元及利息(以4792322.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西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博大公司将承包的宿迁市项王故里景区西楚大街商业休闲区(四标段)5#、6#、7#、8#、9#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至工程款的30%,完工后付至工程款的60%,工程结束后一年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结束满两年全部付清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结束后由原告提供结算书给被告博大公司,被告博大公司在60日内必须审核出双方认可的结果,否则视为默认。
协议签订完毕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记录报告。被告博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397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25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编制好《项王故里景区(四标段)桩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表,并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EMS邮寄给被告博大公司,被告博大公司签收后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按决算价支付工程款。贵院做出(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决算价支付工程款。后被告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2017)苏13民终4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中,原告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4101917.9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7%并扣除6.5%管理费后金额为12262322.8元。现原告已经收取工程款合计747万元,被告博大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792322.8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最晚的是2013年1月9日,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1月10日。被告西楚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博大公司为总承包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根据鉴定的结果,事实上没有作出有效的鉴定结论,因为一个工程出现了两个鉴定结果。目前鉴定的状态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中义务,至今没有提交能用于鉴定的材料。如果原告不能完善补充鉴定的证据材料,特别是核心鉴定材料,如施工图、桩基工程施工方案及审批手续、施工记录、打桩记录、技术交底、检验机资料、影像资料、工程量计算书等作为鉴定必须的材料,就会导致鉴定错误,导致鉴定结果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果。根据鉴定结果也证明原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鉴定材料的义务及责任,同时证明本案在原审中原告就没有提交过任何鉴定依据或材料。原审中所谓的邮寄的鉴定材料显然系虚假的。据此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具备结算及付款条件,也就不存在计算利息。本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时间,即建设方付桩基工程款给我公司时,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该付款性质为代付行为。事实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提前和超付给原告。2016年7月原告起诉并查封了原告工程款,致使建设方无法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客观上导致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也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对于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存在众多错误。我公司认为应扣除以下费用:1、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需扣安全文明费241117.28元。2、按协议书第五条需扣税金497621.07元。3、按协议书第五条需扣管理费6.5%,即913791.99元。4、按协议书第六条需下浮7%,即984083.69元。5、按协议书第七条需扣专业分包11%税金与劳务部分3.45%税金。6、扣除原告多计算了3843670.706元。7、原告工期逾期76天,按我公司与被告西楚公司合同约定按每天10000元,需扣除违约金760000元。8、扣除已付款7470000元。综上,我公司已超付近500000元。
被告西楚公司辩称:被告博大公司经我公司同意将专业桩基工程分包原告,双方签署的合同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工程我公司已进行审计完毕,审计资料系宿迁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的资料,其中桩基工程系按锤击桩进行审计。现我公司已经按约定付清了被告博大公司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博大公司原名“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西楚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西楚大街商业休闲区范围内5#、6#、7#、8#、9#楼建筑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博大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26日,原告一建公司(乙方)与被告博大公司梁青林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5#、6#、7#、8#、9#楼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桩径400方桩,数量:15米长2243根、19米长58根。”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1.工期为60天;2.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第五条约定:“桩基工程完成50%付桩基工程款30%;桩基工程完工付至桩基工程款60%;桩基工程结束满一年付至桩基工程款80%;工程结束满二年时付清全部桩基工程款;每次付款甲方扣留管理费6.5%,税金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结束后由乙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按国家有关计价规定下浮7%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桩主材按施工期间宿迁《工程造价管理》发布信息价的平均价为计算依据,乙方的工程结算书报给甲方,甲方60日内必须审核出双方认可的结果,否则视同为默认。”合同第七条约定:“1、桩基工程完工后,乙方提供桩基工程资料,配合甲方进行桩基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要求提供完成桩基工程资料交甲方归档备案。2、建设方付桩基工程款给甲方时,甲方扣除管理费6.5%后5日内付给乙方,不得截留,税金由乙方承担。”
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其中5#楼于2012年9月20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30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3年1月9日组织验收合格。6#楼于2012年8月30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20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组织验收合格。7#楼于2012年9月4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10月29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组织验收合格。8#楼于2012年9月14日批准开工,于2012年9月22日预验收合格并申请验收,于2012年10月29日组织验收合格。9#楼于2012年9月24日批准开工,于2013年1月9日组织验收合格。
2013年7月8日,原告一建公司向被告博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浙江博大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我单位分包的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桩基工程在结算时不收取安全文明措施费,四标段工程和三标段的工程上缴的管理费一致,特此承诺。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7月8日。”
2016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本院立(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案件予以审理,并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后被告博大公司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苏13民终4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至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备案资料并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项鉴定结果载明:“法院移交的鉴定资料中,主要有05#-09#楼桩基竣工图、05#-09#楼桩基资料以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等资料。经对比研究,发现鉴定资料中存在部分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也都在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中提出了相关问题。我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就争议问题进行了当面核对,但双方的意见仍无法达成一致,也均不能进一步提供支持己方意见的有力证据给法庭质证并使用到鉴定中。主要的争议问题和争议资料有:1、关于桩基施工实际采用的是静压桩还是锤击桩的争议。竣工图纸注明桩基为采用静压法施工。但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中第7条注明因工期问题,采用锤击桩代替静压桩;05#-09#楼桩基资料中所有桩构件的出厂合格证“构件规格型号”记录的也都是锤击桩的型号。当面核对时,原告坚称以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05#-09#楼桩基资料为准,是锤击桩;被告坚称以竣工图为准,是静压桩。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2、关于部分桩基工程量不一致的争议。主要是9#楼的15m桩与19m桩的数量问题。竣工图纸中文字注明工程桩长是15m,试桩桩长是19m。但平面图中未标注试桩数量,仅第15轴线标注有19m桩,数量是2根。然而在09#楼桩基资料的构件出厂合格证中,记录进场的19m桩的数量是53根。当面核对此问题时,原告表示桩基资料中记录的实际进场桩数量、规格是准确的,有桩基生产厂家盖章签字、监理在进场使用报验单上的盖章签字可以证实。被告表示桩基资料里的构件出厂合格证不是真实的,其认为即便构件出厂合格证中记录的19m桩数量是真实的,也不代表桩进场后都使用到了9#楼中,所以其认为竣工图纸和桩基资料均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上述2项异议,双方争执不下,无法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双方又都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桩基属于基础隐蔽工程,无法现场勘察;鉴定资料中又存在如上述内容的相互矛盾,无法厘清。我公司现分别按竣工图纸(静压桩)、05#-09#楼桩基资料(锤击桩)鉴定造价,将两个造价鉴定结果都提供给法庭。建议法庭要求双方进一步展开辩论并举证证明己方观点;或由法庭按证据的优先性和其他法律规定等,依法审判。”
随后鉴定意见书出具两份鉴定结论。其一,按竣工图纸(静压桩)进行鉴定,05#楼15.6米桩500根,19.6米桩4根;06#楼15.6米桩458根,19.6米桩3根;07#楼15.6米桩288根,19.6米桩3根;08#楼15.6米桩279根,19.6米桩3根;09#楼15.6米桩746根,19.6米桩2根。另备注:因竣工图纸中注明试桩由建设方现场指定,所以桩位平面布置图中未明确标示试桩数量,现试桩工程量按委托人移交的05#、06#、07#、08#楼桩基资料中体现的19m桩数量计入。按上述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12959574.89元。其二,按桩基资料(锤击桩)进行鉴定,05#楼15.6米桩500根,19.6米桩4根;06#楼15.6米桩458根,19.6米桩3根;07#楼15.6米桩288根,19.6米桩3根;08#楼15.6米桩279根,19.6米桩3根;09#楼15.6米桩695根,19.6米桩53根。另备注:因竣工图纸中注明试桩由建设方现场指定,所以桩位平面布置图中未明确标示试桩数量,现试桩工程量按委托人移交的05#、06#、07#、08#楼桩基资料中体现的19m桩数量计入。按上述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为14101917.97元。
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被告博大公司提出上述结论未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电费。本院另询问原被告本案合同中约定税金由原告承担,该税金指什么,原被告均称税金指造价中的税金,该税金应从造价内扣除。本院要求鉴定机构针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电费、税金数额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并另以锤击桩施工方式按竣工图内19m桩2根的情形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补)鉴定意见书,内容载明:“一、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静压桩),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2846418.58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17608.03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43840.86元。二、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锤击桩),不计安全文明施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978692.05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4415.69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2468.93元。三、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基工程(按锤击桩,9楼19m桩按2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863164.45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0660.14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3283.23元。”后被告博大公司对上述补充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计算错误,江苏信德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补2)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静压桩),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2832000.63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17139.34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44013.32元。二、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桩基工程(按锤击桩),不计安全文明施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926479.26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52718.37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2468.93元。三、宿迁市项里景区梧桐巷四标段基工程(按锤击桩,9楼19m桩按2根)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后的鉴定造价是13810951.67元,此造价包含税金及施工电费,此造价未下浮、未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此造价中包含的税金是448962.83元,包含的施工电费是73283.23元。”
另查明:被告博大公司向原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47万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第一建筑公司通过EMS向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785号网新集团双城国际1号楼1902室寄送《项王故里(四标段)桩基决算书》,结算价为14797077.21元。该邮件于2015年4月1日妥投(他人收)。被告博大公司于本院(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内容载明:“网址为××的网站,为本集团的企业网站,在网站‘联系我们’和‘联系方式’中,杭州滨江区汉江路1785号网新集团双城国际1号楼1902室为大有环境有限公司的杭州办事处地址,新昌县中国茶市D2幢2009室为本公司经营地址。”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付款明细、宿迁市城建档案馆备案资料、竣工图、鉴定意见书、EMS邮寄回执、情况说明、项王故里(四标段)桩基决算书、承诺书、(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465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效力暨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三、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涉案桩基分包未经被告西楚公司同意,应属无效,其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西楚公司先于本院(2016)苏1302民初5607号案件审理中否认其许可被告博大公司对桩基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后于本案中表示同意被告博大公司分包桩基工程。本院认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将自己承包的非主体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完成。涉案桩基工程若经被告西楚公司同意,该分包行为有效。原告调取的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资料内含有《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桩基工程开工报告》,该两份文件均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西楚公司提出申请,被告西楚公司指定的监理公司已在两份文件内盖章确认并批复同意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西楚公司已知晓该分包行为,并予以同意。涉案桩基分包属合法分包,原告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原告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西楚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有大量争议,鉴定机构依据不同计量方式出具了三份鉴定意见以供采纳。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桩基工程应按锤击桩做法进行造价鉴定。2、9号楼15m桩与19m桩的数量应以桩基资料记载为准。被告博大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如下意见:1、鉴定材料不真实,大量鉴定材料系伪造、篡改,不应作为鉴定依据。2、桩基工程应按竣工图以静压桩做法进行造价鉴定。3、竣工图内仅载明9#楼存在第748号、第749号2根19m桩,但《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第36、104页中第748号桩长载明是15米,因此仅应以1根19m桩进行造价鉴定。4、7#、9#楼部分《构件出厂合格证》未标明是C类桩,鉴定人按C类桩计价依据不足。5、压桩机型号选择错误。6、桩顶标高未考虑凿除段,送桩长度已设计的工程有效桩长的顶标高作为计算基础不妥。7、水电费由我公司缴纳,鉴定人计某电费不妥。8、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扣除。9、税金应扣除。
原被告的异议存在重合,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异议1,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本院认为,涉案鉴定材料系原告自宿迁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依据涉案协议书,该资料系原告交付被告博大公司,被告博大公司交付被告西楚公司用于备案。被告博大公司交付被告西楚公司前应负有审核义务,被告博大公司将上述资料向被告西楚公司移交应视为其已认可。此外,经二被告确认,二被告审计工程造价的资料亦是上述备案资料。被告博大公司将上述备案资料报送被告西楚公司进行审计,亦视为其对资料真实性的认可。被告博大公司提出的“9月31日”、桩基根数数字修改等异议,或属笔误或与鉴定结论无关(备案材料内桩基根数与竣工图一致)。被告博大公司对于备案材料内涉及锤击桩资料的异议本院于异议2内认定。
异议2,涉案桩基施工系采取静压桩还是锤击桩。被告博大公司主张静压桩,依据为协议书及竣工图。原告主张锤击桩,依据为备案资料内《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预制桩合格证汇总表》、《预制钢筋混凝土方桩检测报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本院认为,《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结施部分第七条载明被告博大公司、监理机构、设计单位于2012年10月9日协商以锤击桩(C型)代替静压桩(C型),可证实原告施工中存在锤击桩施工。上述备案资料涉及生产厂家、检测机构、监理机构、质检员等签字或盖章确认,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相较于竣工图证明力更高,可以证明原告施工中均系采用锤击桩施工。而且,被告博大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西楚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施工中是否采取锤击桩应予清晰知情,被告博大公司以锤击桩施工资料交由被告西楚公司予以备案及审计,被告西楚公司均予同意,并按锤击桩的审计价予以付款,亦能佐证涉案桩基工程真实施工的系锤击桩。除非二被告恶意串通虚增工程审计价,但并无相关证据可证实该点。故本院认定涉案桩基工程系采用锤击桩施工。
被告博大公司针对施工方案而对备案材料提出的异议主要集中于《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被告博大公司提出的9#楼《构件出厂合格证》、《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的日期为“9月31日”应属笔误;以及提出7#楼桩基资料第20页《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21页《构件出厂合格证》生产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实际上该《构件出厂合格证》生产时间载明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二者并不矛盾。被告博大公司提出异议并不足以推翻备案材料的证明力,对被告博大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3,19m桩的根数。原告主张应按备案资料内相关实际进场19m桩数量予以认定。被告博大公司主张应按竣工图记载的数量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异议2已可确认竣工图内容并不属实,而竣工图内亦特殊注明:试桩桩长19米,试桩位置本图未注明,甲方应结合地质报告现场指定。故竣工图内所载明的试桩位置及根数并不属实,被告博大公司提出的竣工图显示9#楼第748号桩桩长与《低应变法》检测报告的结论并不一致,反而可佐证该事实。原告举证的备案资料可证实19m桩的数量,该材料系经被告博大公司认可用于备案,现被告博大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能推翻上述材料的证明力,亦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19m桩的数量少于进场数量,故本院依据备案的桩基资料认定19m桩的根数,对江苏信德基鉴(2018)009号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的锤击桩的计量结论予以采纳。
异议4,7#、9#楼部分《构件出厂合格证》未标明是C类桩,鉴定人按C类桩计价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备案资料内《预制桩合格证汇总表》显示涉案实际施工的锤击桩均为C类桩,该汇总表系经被告博大公司报送建设方用于备案,故对被告博大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5,压桩机型号选择错误。鉴定人根据被告博大公司的异议已经于2019年5月20日调整了鉴定价格,本院予以确认。
异议6,桩顶标高未考虑凿除段,送桩长度以设计的工程桩有效桩长的顶标高作为计算基础不妥。鉴定机构于补充鉴定意见书(二次)回复该异议认为鉴定造价中的描述的桩顶标高,是竣工图中的有效桩顶标高,已经扣除凿除段0.8米长度,鉴定结果计算无误。故本院对被告博大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
异议7,水电费由被告博大公司缴纳,鉴定人计某电费不妥。被告博大公司仅向本院举证了电费发票,原告称电费由其向被告博大公司缴纳,但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对于电费本院于鉴定造价内扣除。对于水费,被告博大公司未举证,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异议8,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扣除。原告出具承诺自愿放弃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项异议成立。后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内已扣除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异议9,税金应扣除。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合同内约定税金由原告负担系指造价内税金,该税金应自鉴定造价内扣除。原告另主张其于2013月3月4日为被告博大公司开具的5765974元发票(发票号码020××××5117元)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支付了税金247360.29元,于2016年4月29日为被告博大公司向宿迁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支付了税金239400元,并提供发票复印件、POS机刷卡记录、证明书予以佐证。被告博大公司经本院两次给予举证期限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税金已超出应扣除数额,超付部分被告博大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本院对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二)内第二种鉴定造价予以采用,涉案工程不计安全文明施费后的造价是13926479.26元,扣除施工电费以及加上原告超付的税金部分,本院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为13888052.25元(13926479.26+247360.29+239400-72468.93-452718.37)。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下浮7%并扣除6.5%管理费后,被告博大公司应支付原告12076355.8元(13888052.25*0.93*0.935)。
被告博大公司另主张原告工期延误给其造成损失。经本院询问,被告博大公司自认被告西楚公司未扣其工期逾期违约金,但主张其存在窝工损失。本院认为窝工损失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被告博大公司可另行向原告诉讼主张。
争议焦点三。关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博大公司已支付747万元,涉案合同约定桩基工程结束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博大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606355.8元。被告博大公司辩称按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其收到被告西楚公司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原告申请保全致使被告西楚公司未付款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询问,二被告共同确认双方之间总包合同未约定就桩基工程单独付款,付款系按总工程款的比例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存在,故对原告按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被告博大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大公司提供工程结算书,被告博大公司于60日内审计完毕。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按被告博大公司的官方网站登记的地址为寄送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博大公司辩称该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址。本院认为,该地址出现在被告博大公司企业网站上,应为被告博大公司对其地址的公示,原告向该地址邮寄了工程结算书应视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博大公司逾期未审计致使付款拖延,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以46063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持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606355.8元及利息(以4606355.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原告宿迁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99元,被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