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341号
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杰思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杰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被告山东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海杰思公司与山东中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海杰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山东中弘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现上海杰思公司要求山东中弘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材料款及延期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材料款、延期损失、已付款具体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海杰思公司要求山东中弘公司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其他损失共计24924385.43元(30511715.49元+4666461.7元+7635799.63元-17889591.39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杰思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认上海杰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为17288585.8元(24924385.43元-7635799.63元),对上海杰思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上海杰思公司、山东中弘公司均同意案件受理费由各自分担一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17日,中建一局(总承包商)与上海杰思公司(分包商)、山东中弘公司(业主)三方签订《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III标段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合同协议书》。分包工程名称: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Ⅲ标段的幕墙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本工程位于济南市,南侧为经十东路,东侧为茂林山三号路,北侧邻解放东路,西侧为规划路以及规划中的市民公园。合同价款:分包合同总金额(人民币):40074132.21元,(其中材料供应产品制作金额为25016882.26元,劳务制作安装费(含深化设计费)金额为15057249.95元)。本分包合同是以招标图纸及规范为基础的固定包干总价合同,并各分项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清单中如有遗漏,不得索赔,投标报价中材料的含量不因后期施工图而调整。除甲方同意的,任何情况下,单价、清单数量均不得调整。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5个日历天。分包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9月5日。分包工程完工日期:2017年5月21日。整体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9月2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总承包商或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不变。本分包合同价款将由业主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在分包商履行了其在本分包合同项下所有承担的相应责任和义务后,按合同约定方式向总承包商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总承包商将在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审核后,向业主递交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获得批准后,由业主直接向分包商支付分包合同价格或本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商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对本分包工程的施工、竣工、完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 2.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杰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后因山东中弘公司方面的原因,上海杰思公司被迫全面停工。期间双方就停工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上海杰思公司要求山东中弘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并要求山东中弘公司承担停工给上海杰思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杰思公司和山东中弘公司经庭外对账协商,双方对涉案已施工的工程价款、材料款、延期损失、已付款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合同内产值汇总:30511715.49元;已加工采购材料统计:4666461.7元;延期损失:7635799.63元;已付款总额17889591.39元;合计24924385.43元。庭审中,上海杰思公司和山东中弘公司对上述数额均无异议,但山东中弘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裁判。上海杰思公司和山东中弘公司均同意涉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分担一半。 以上事实由上海杰思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资料、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一、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其他损失共计24924385.43元; 二、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在17288585.8元范围内对涉案济南中弘广场17#地块3标段南塔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67元,由原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183.5元,被告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华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人民陪审员  许文亚
书 记 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