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1738号
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61914336H,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077280308,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菁,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张冬梅,被告杰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84270.8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六项第八款当中约定图纸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竣工图当中2.3幕墙主要材料选择说明当中的钢化玻璃防自爆设计第二款当中浮法钢化玻璃生产工艺: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能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但被告实际采购的钢化玻璃不断发生自爆,原告通过街道、城管等行政单位,以现场取样的方式采集钢化玻璃样品,报送上海复达检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检测,未检测到硫酸锌或硝酸锌。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拒不采取措施。原告认为,虽然钢化玻璃当中含有硫化镍结石是产品特性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图纸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图纸特别约定了钢化玻璃防自爆设计要求。而被告购买的钢化玻璃中未检测到硫酸锌或硝酸锌,已违反了合同的特别约定,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现由原告采取补救措施,直接经济损失达7684280.87元。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杰思公司辩称,基于原、被告所签署的《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和《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因原告九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号为(2020)青0104民初125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九洲公司支付到期应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九洲公司提起反诉称杰思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玻璃自爆),要求杰思公司消除隐患或承担贴膜损失并赔偿因幕墙玻璃自爆导致的财产损失。该案的本诉、反诉案件,城西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8月25日以(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以九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玻璃自爆亦非因杰思公司的过错导致,九洲公司亦未提供其在采购玻璃之初特别要求要对玻璃进行均质处理或贴防爆膜等要求,杰思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九洲公司未在幕墙下方周边区域合理设置相应的缓冲区域或防护措施,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为由对九洲公司关于请求进行防爆贴膜处理否则承担3600000元贴膜损失、要求承担各损财产损失254119元等的全部反诉请求均予以驳回,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九洲公司前案中的反诉与本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虽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与前案中不同但均为要求赔偿损失实质一致、两次起诉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一致,前案中九洲公司也认为杰思公司违反了合同及合同所附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从而要求消除隐患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前案一、二审判决均对杰思公司依据双方合同所提供的玻璃产品并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之内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生效判决,故九洲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拟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九洲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九洲公司的起诉。另,原告的主要证据竣工图并非合同文件,且竣工图提交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九洲公司从未主张过添加硫酸锌,即使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添加硫酸锌与玻璃防爆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现有规定中无强制性、指导性需要添加的要求,钢化玻璃自爆是它的自然属性,请求法庭驳回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杰思公司与九洲公司签订《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杰思公司承包九洲公司九洲海湖星城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幕墙工程,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要求、标准等,杰思公司完成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18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九洲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杰思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九洲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审理中九洲公司以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后,不断发生玻璃坠落致使车辆受损为由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九洲海湖星城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幕墙玻璃进行防爆贴膜处理即消除危害隐患,若对方不履行则承担3600000元贴膜损失;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幕墙玻璃自爆导致的各项财产损失254119元;3.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后我院以(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洲公司支付杰思公司工程款588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九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以(2020)青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杰思公司竣工图2.3.1玻璃项目中备注为:玻璃防自爆设计:(2)浮法玻璃生产工艺:在浮法原料中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能减少硫化镍结石的数量。庭审中,杰思公司认可所安装的玻璃中未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但提出竣工图并非合同内容,且钢化玻璃自爆系其自然属实,与是否添加硫酸锌或硝酸锌并无必然联系。
再查明,双方《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投标函及其投标函附录);4、招标文件、投标文件;5、专用合同条款;6、通用合同条款;7、技术标准和要求;8、图纸;9、其他合同文件。第七条规定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该协议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一般约定1.1词语定义1.1.1.7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图纸,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7修改: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委托由承包人设计,经发包人确认、青海省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并且能满足节能、保温、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工程图纸→施工图;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及《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竣工图、检测报告、民事判决书、诉讼材料、《玻璃供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不构成重复诉讼,杰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九洲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
首先,关于九洲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虽然前案驳回了九洲公司的反诉请求,但主要理由为证据不足,且并未就原告的诉求做出实体处理。本案中,虽然九洲公司的诉求与前案一致,但系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九洲公司的此次诉讼为重复起诉。
其次,关于杰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本案中竣工图纸是否属于合同内容。对此,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办公楼幕墙工程材料产品采购合同》来进行认定。双方两份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1.1.7款约定:图纸,指包含在合同中,委托由承包人设计、经发包人确认、青海省审图中心审核通过并且能满足节能、保温、安全等规范要求的工程图纸-施工图;以及由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任何补充和修改的图纸,包括配套的说明。而竣工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本案中竣工图虽由杰思公司提供,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图纸并非合同内容,竣工图纸形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竣工图纸并非双方合意的内容,该图纸中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不能认定为违约,九洲公司据此认为杰思公司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杰思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九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设计单位为杰思公司的主张,在九洲公司对我院(2020)青0104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且以该理由上诉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26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认定,本案不再重述。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巴勇青
书记员 李 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