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59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18号新苏大厦511室。
法定代表人:成丽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群,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40,204.4元。事实和理由:按照双方约定,***公司应当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的同款产品,在本案中,扣除实际上墙多出的403.8平方米和备品297平方米,未能提供的848平方米产品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同时,上述备品货款亦不应由杰思公司支付,一审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公司辩称:不同意杰思公司的上诉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仅在实际使用量超出合同总量的情况下,才会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以内的同款产品,但仍应以实际使用量为准,而非不顾实际使用量,将合同总量7%的产品全部免费赠送,杰思公司的主张有悖常理。对于297平方米的备品,***公司系根据杰思公司的要求追加生产的新订单,并非属于免费提供的赠品,杰思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杰思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748,235.8元;2.判令杰思公司以1,748,235.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LPR利率3.85%四倍计算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杰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公司(供方,乙方)与杰思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就天津市海上花苑1-8号楼项目之外立面瓷板供应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供应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本采购合同。一、采购“18mm瓷板”的商品清单(见供需双方公章的附件),二、采购价款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暂定总价款为含税10,255,493.7元,该价格包括:材料(损耗)、包装、运输、利润、规费税金等一切内容,为到工地价格。2、合同签订后,本工程付款方式:预付款15%,分批发货,每一批货到现场后七十天内付清该批货款,预付款的5%,在第二批货款里扣除。预付款的10%,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抵充。……4、供方开具有效发票(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发票、支票,三名称相符,不得更改、冒名;若出现问题,工商税务等部门查处由出具方承担一切责任费用。……三、交(提)货时间及数量1、按需方工期及施工时间需求如期、按量供货,甲方提前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要求备货,具体到货时间以项目部通知为准,乙方应准时到货,如延误送货,给予10,000元/次罚款,并承担相应误工损失。……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2、如有不合格产品需方应当剔除,由供方负责运回,费用由供方自理。……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1、供方根据需方人员验收合格品签单实际数量,无损耗。……合同附件1《天津市海上花苑1-8号楼项目之外立面瓷板供应工程报价清单》约定,“东鹏瓷砖”品名:YS895408H,单位平方米,数量22,126.2平方米,单价463.5元/平方米,金额10,255,493.7元,备注(片)45,766;备注:1、463.5元/平方米的组成:(投标总单价*1.16*0.9);2、以上价格为含税单价(16%的增值税);3、以上产品为专门定制产品,一经下单不接受退货,需方承诺合约中所签订的总量(实际上墙面积即为该合同总量),如果签约总量大于实际使用总量,多出部分由需方负责承担;4、实际使用量大于本合约约定总量时,供方需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以内的同款产品给需方,(即22,126.2平方米*7%=1,548.8平方米),若需追加生产,双方按追加生产时市场成本另行计价追加生产。
2020年4月10日,杰思公司向***公司发送结算单,内容包括:现场实际用瓷板,结算单价463.5元,结算面积22,530平方米,结算总价10,442,743元,其中800平方米后补;现场实际备品瓷砖,结算单价463.5元,结算面积297平方米,结算总价137,604元;合同约定实际数量,结算单价463.5元,结算面积22,126平方米,结算总价10,255,494元;合同约定免费损耗数量,结算面积1,549平方米,结算总价0元,合同总量的7%;根据合同约定本次结算总价10,255,494元;需要补瓷板结算单价-350元,结算面积848平方米,结算总价-296,776元;扣除国家调税(10,255,494-2,440,791)*3%,结算总价-234,441元;扣除瓷板样板人工及材料,结算总价-18,000;扣除吊篮租金,结算总价-54,000元,总计9,652,277元,已付工程款9,337,893元,未付工程款314,384元。***公司未回复该结算单。
2021年2月3日,***公司向杰思公司发函催要欠付货款758,013元。2021年2月8日,杰思公司复函称,合同内容包括22,126平方米瓷板及损耗1,549平方米,***公司仍需提供1,145平方米瓷板,剩余合同工程款仅为361,159.7元,待***公司补齐缺少的货物后7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付款。
2019年1月11日,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1,537,893元。2019年1月31日,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500,000元。2019年7月16日,杰思公司向***公司付款450万元。2019年9月18日,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11月27日,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80万元。2021年2月3日,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25万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公司向杰思公司实际交付22,827平方米瓷板,均按照杰思公司下单要求进行交付,杰思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8,587,893元,2019年4月1日税率调整前***公司按照16%税率已开票金额为2,440,791元增值税发票。双方均确认***公司自2019年6月起开始供货,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公司陈述已开具金额为8,876,952元增值税发票并交付杰思公司。
杰思公司陈述瓷板工程项目在2020年1月5日左右基本完成,除了实际上墙面积22,530平方米外,还有297平方米作为备品,存放于杰思公司仓库,对于***公司陈述的开具的发票金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杰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均确认***公司向杰思公司实际交付22,530平方米(实际上墙面积)+297平方米(备品)=22,827平方米瓷板,杰思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8,587,893元,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对于上述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采购合同备注3约定“合约中所签订的总量(实际上墙面积即为该合同总量)”根据文意,即签约时预估的上墙面积为合同签约总量。合同备注4约定“实际使用量大于本合约约定总量时,供方需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以内的同款产品给需方,(即22,126.2平方米*7%=1,548.8平方米),若需追加生产,双方按追加生产时市场成本另行计价追加生产。”根据文义理解,实际使用量应为实际上墙使用量,实际上墙使用量大于签约时预估的上墙面积即22,126.2平方米时,***公司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即1,548.8平方米)以内的同款产品给杰思公司,结合备注3约定合同签约面积为预估上墙面积以及合同中并无损耗或提供备品的约定来看,***公司免费提供的产品应用于项目的实际上墙使用。杰思公司辩称1,548.8平方米为损耗,并无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瓷板实际上墙使用量为22,530平方米,超过合同约定的22,126.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公司应免费提供1,548.8平方米以内的瓷板给杰思公司,供杰思公司的工程项目实际上墙使用。22,530平方米-22,126.2平方米=403.8平方米,403.8平方米未超出1,548.8平方米,该部分面积杰思公司免费使用,不计入合同的货款金额。对于除此之外***公司按杰思公司订单要求向杰思公司提供的297平方米,杰思公司陈述作为备品存放于仓库,并未实际使用。如上所述,***公司免费提供的产品应用于项目的实际使用,杰思公司在实际使用之外额外的产品需求不属于免费范围,根据合同备注3的约定,产品为专门定制产品,一经下单不接受退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未实际使用产品货款有合同依据,因此,未实际使用产品金额为297平方米×463.5元/平方米(含16%增值税价)=137,659.5元;综上,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10,255,493.7元+137,659.5元=10,393,153.2元,因增值税税率调至13%抵扣的货款金额为{10,393,153.2元-2,440,791元(按16%增值税开票金额)}×3%=238,570.87元,因此杰思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0,393,153.2元-238,570.87元-8,587,893元=1,566,689.33元。
杰思公司关于实际上墙使用量超出22,126.2平方米时,***公司应免费提供1,548.8平方米产品,扣除已提供部分***公司还应补足848平方米产品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免费提供合同总量的7%以内的产品,根据文义理解免费提供的范围不超过合同总量的7%,可以小于合同总量的7%,并非必然提供合同总量的7%产品。如前文所述,***公司免费提供的合同总量的7%以内产品应用于实际上墙使用,现工程项目已竣工,杰思公司再要求***公司提供产品并无依据,其要求抵扣合同款亦无依据,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合同的约定“每一批货到现场后七十天内付清该批货款”,最后一批货物交货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杰思公司在收取最后一批货后七十日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杰思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公司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利率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杰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1,566,689.33元;二、杰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566,689.3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0,534元,减半收取计10,267元,由***公司负担1,067元,由杰思公司负担9,200元。
二审中,杰思公司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对瓷板价款进行了结算,***公司对杰思公司提出的瓷板结算意见为297平方米(此笔可不计入,为我司让利费用),另外同意扣除调税240,056元,瓷板样板人工及材料费18,000元,吊篮租金54,000元,需支付费用542,706元。2、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留存的297平方米备品并非正品,而是现场加工后遗留的边角料,并无使用价值。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已就297平方米备品作出了有效地免费承诺,实际上双方就结算总价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单的沟通仅是磋商过程;对于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仅根据该组照片无法辨认是否系涉案合同项下的297平方米备品,***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可如实反映双方有关涉案瓷板结算的磋商过程,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无法直接反映是否系涉案合同项下的297平方米备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杰思公司主张***公司应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即1,548.8平方米)的同款产品,扣除实际上墙多出的403.8平方米和备品297平方米,未能提供的848平方米产品货款应予扣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杰思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采购合同附件备注4之约定,只要杰思公司的实际使用量超出合同总量,***公司即应免费提供1,548.8平方米同款产品给杰思公司,若不能如数赠与,则应在合同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杰思公司对该约定的理解有误,采购合同附件备注4约定“实际使用量大于本合约约定总量时,供方需免费提供合同总量7%以内的同款产品给需方,(即22126.2平方米*7%=1,548.8平方米),若需追加生产,双方按追加生产时市场成本另行计价追加生产。”根据文义理解,只有实际使用量大于合同约定总量时,***公司才需要免费提供同款产品给杰思公司,而其数量应以实际需要或可能需要的实际使用量为准,并限于合同总量的7%以内。杰思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曾达成过新的约定,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297平方米备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主张系按杰思公司订单追加提供的产品,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杰思公司曾在合同之外追加过新订单或要求***公司多提供备品297平方米,故该备品的认定不符合采购合同附件备注4的约定,不属于追加生产的新订单,将其纳入***公司应免费提供的7%以内更为合理,故杰思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297平方米备品的货款,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采购合同的总结算金额为10,255,493.7元,因增值税税率调至13%抵扣的货款金额为{10,255,493.7元-2,440,791元(按16%增值税开票金额)}*3%=234,441.08元,故杰思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10,255,493.7元-234,441.08元-8,587,893元=1,433,159.62元。此外,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涉案297平方米备品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追加生产订单,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69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33,159.62元;
三、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433,159.6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34元,减半收取计10,267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15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94元,由被上诉人苏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长鹏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