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西关大街49号永和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生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8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高海菁,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杰思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洲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杰思公司支付因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材料产品采购合同违约责任造成九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84270.87元。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青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九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宁、李志强,杰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九洲公司主张杰思公司违约,就此提供了杰思公司出具的一份《竣工图》,以证实杰思公司未按图纸要求对玻璃进行防自爆处理,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判以竣工图不属于合同内容,不能以竣工图中的约定作为认定杰思公司违约的依据为由驳回了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在二审审理期间,九洲公司提供了属于合同内容的施工图,施工图与竣工图的内容一致,同时九洲公司申请对幕墙工程的玻璃倾斜外倒部位粘贴钢化玻璃防爆膜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基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以及九洲公司要求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二审若直接判决作出认定,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90元,退回青海九洲富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审判长 张 敏 娟
审判员 任宁
审判员 韩雪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冶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